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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8號
108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九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肆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
均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07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是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刑,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附件一之警詢及偵訊時,於附件二之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甫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旋再施用毒品,且於附件二之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刻悔悟,復參以其大學畢業,未婚,為護理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將附件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7公克),附件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送請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45號、107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15號在卷,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件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均為被告所有,附件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預備施用毒品,或盛裝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17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迄109年1月1日止。
復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呈液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於網路聊天室尋找毒品同好,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
107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0.159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等物;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19)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徵,然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迄109年1月1日止。
復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9月23日2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呈液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 107年9月27日9時4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毛重約: 0. 38公克)、毒品殘渣袋 4個、已使用注射針筒 2支等物;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6 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72)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8公克)、毒品殘渣袋4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徵,然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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