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簡,246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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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被告張富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曾有槍砲、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曾在彰化監獄傷害其他受刑人,涉犯傷害罪嫌,嗣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在彰化監獄傷害告訴人吳哲輔,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為警惕其不再犯罪,並使罪刑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07年1月29日、2月12日、2月26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5日及108年1月7日曾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週期性麻痺、皮膚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年1月29日彰監戒字第10863000260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107年6月7日)前已向神經內科求診,不能認為告訴人所稱之神經病變係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就醫,而於將近四個月後始向神經內科求診,亦與常情不符。

故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頭部疼痛、手臂紅腫、手指麻痛等,告訴人主張:我因被告傷害而受有神經病變傷害,會酸、麻、痛等語,不能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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