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逸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擺放如上揭所示
-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 (二)涉犯賭博部分:
-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 (四)另檢察官於論告時,提出下列幾點質疑,本院回應如下,
- 二、綜上,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事證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理由: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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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逸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張牙舞爪」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未送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之「TOY STORY 」電子遊戲機1 台(下稱系爭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系爭機具內後,除得操縱爪把抓取系爭機具內藍牙喇叭商品(保證取物價格為1690元)外,亦可在未達保證取物金額前,機具尚未連續輸出強爪模式時,利用該爪把無法抓牢物品的特性,抓取內含4 個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下稱骰子盒)後鬆落,依骰子呈現之點數決定輸贏,如4 顆骰子所擲出之點數分別同均為1 點至6 點時,則分別可向張逸紳兌換K88 小海螺1 個、超高音質藍牙喇叭1 個、K88 小海螺1 個、超高音質藍芽喇叭1 個、K88 小海螺2 個、超高音質喇叭1個;
如4 個骰子未呈現同點數,則所投入之硬幣由系爭機具沒入並歸張逸紳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上開系爭機具1 台(含IC板1 片)、透明塑膠盒1 個、骰子4 顆及現金10元硬幣共計1690元(其中1600元部分經警兌換為紙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逸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2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擺放如上揭所示遊戲流程之系爭機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機具是伊購買的,是「選物販賣機」,當時業者有跟伊說外觀雖與90幾年送審時不一樣,但經濟部表示只要內部結構沒有變就可以,伊並未修改機具結構或軟體;
且系爭機具之「保證取物」性質並未滅失,消費者投入系爭機具的金額會累計,在達到保證取物金額前,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歸零;
如果消費者投到保證取物金額後,系爭機具內並無商品,可以以電話聯繫伊約時間領取商品,故系爭機具遊戲過程不具射倖性、投機性,並非電子遊戲機,而仍屬「選物販賣機」,亦與賭博無涉,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1.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止,擺放系爭機具1 台,插電營業,並於機台內放置商品藍牙喇叭及骰子盒,供不特定人單次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嗣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203 頁),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責付保管條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7頁、第24至25頁),復有系爭機具1 台(含IC板1 片)、透明塑膠盒1 個、骰子4 顆、現金1690元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符合第4條第1項定義之機具可分為下列3 種:第①類遊樂機具:指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遊樂機具,且經評鑑屬於第4條第2項各款者(即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
第②類遊樂機具:指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遊樂機具,但經評鑑後不屬於第4條第2項各款者(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第③類遊樂機具:指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遊樂機具,但未經評鑑者。
3.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此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即指上開第③類遊樂機具,「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則包含上開第①類及第②類遊樂機具。
另同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此處之「電子遊戲機」係指第①類及第②類已經分類評鑑之遊樂機具。
如該2 類遊樂機具之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則視為第③類遊樂機具,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 應不得陳列、使用,應先予釐清。
4.再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
是只要符合第4條第1項前段定義之電子遊樂機具,均應由製造商或進口商將機具軟體送由經濟部評鑑分類。
如未經評鑑分類,則不得擺放營業。
5.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
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且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按:於98年1 月21日已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兼指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
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該條例相關之規定,足見本條例第15條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刑罰規定,係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參照)。
由上可知,依該條例規範目的解釋,只要符合第4條第1項定義之機具、或是更改結構或軟體的機具,都須要送經濟部評鑑或重新評鑑,此種解釋始能符合該條例欲透過事前管制的方式,來防止電子遊樂機具被用來賭博或危害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簡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管理規範之電子遊樂機具,不限已受評鑑分類為益智類、娛樂類或鋼珠類之機具,亦包含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但未受評鑑分類之機具,或是已經評鑑分類但嗣後結構或軟體有經變動之機具。
6.經查:(1)本案系爭機具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 元後,利用機具上操縱桿操作機具內之電動爪把並按鍵1 次,以夾取機具內物品之遊戲,乃利用電、電子、機械 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堪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2年3 月21日經標三字第09230001810 號書函 、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文等 為據,而主張本案系爭機具係屬經評鑑後認「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然觀諸上開說明書及經濟 部函文,乃「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之說明 資料及經濟部函覆案外人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稱該公 司所申請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非屬電 子遊戲機等節,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經濟部 函文及說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至53頁) 。
又該「 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與本案系爭機具,除 機台外觀皆有標示「TOY STORY 」外,就說明書中所載 之遊戲說明及機具外觀圖片,與本案系爭機具外觀與遊 戲流程均不同,有現場照片及「機會V .S命運」遊戲規 則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自難憑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逕以認定被告擺放之系爭機具即屬其所稱 為經濟部評鑑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
(3)再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關本案機具之性質,該部 回覆略以:所詢繫案機具外觀上方之機具名稱「TOY ST ORY 」經查於本部評鑑通過之下列機具名稱相似:(一 )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TOY STORY )』。
(二)第234 次會議評鑑為 『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玩具總動員III 學習卡自動 販賣機(TOY STORY III )』。
(三)第234 次會議評 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玩具總動員IV彈力球自 動販賣機(TOY STORY IV)』。
(四)第277 次會議評 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
(五)第285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大三爪布偶機(TOY STORY )』。
(六)第 285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小三爪布偶 機(TOY STORY )』。
惟查繫案機具外觀或遊戲流程, 與上開評鑑通過之(一)、(四)、(五)及(六)機 具,外觀、流戲流程不相同;
且與上開評鑑通過之(二 )、(三)機具,外觀相似,但遊戲流程不同,爰其與 上開經本部評鑑通過之機具並無全然一致,應視為新型 機種,依前開說明,應重新申請評鑑等節,業經經濟部 於108 年2 月20日以經商字第10800006380 號函暨上開 (一)至(六)機具之說明書函覆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 第171 至181 頁正反面) ,可認本案系爭機具並非屬被 告所稱為經主管機評鑑委員會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
亦未有相同外 觀、相同遊戲歷程的機具經評鑑的紀錄,堪認本案系爭 機具應屬「未曾受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而不得擺 放營業。
另系爭機具既屬「未曾受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則無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即無庸討論系爭機具是否如被告所稱無修改 結構或軟體之情形,附此敘明。
7.另被告辯稱系機具仍有保證取物功能,即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云云,惟查:(1)被告於系爭機具內,放置骰子盒,消費者得以夾取骰子 盒擲骰子,依擲出點數結果兌換商品一事,為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 第4 至7 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26 頁、第204 至205 頁) ,並有本案機具、 遊戲規則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2)主管機關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設定,認須符 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 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消費者夾取到商 品為止。
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上開本部89 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
2 、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 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 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雷射筆 ……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3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 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 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掉 落口上方;
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
物品內 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
4 、選物販 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 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惟其機具名稱不可變更, 以免無法比對認定係屬何種評鑑通過機具等節,有經濟 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 0號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0至23頁),由上可知,電子遊樂機具究屬 「選物販賣機」或「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 絕非僅取決於該機具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 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具營業之經營 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具之情形為斷,也就是:須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且予以標示、須符合該機臺內擺放 物品價值與設定之售價即保證取物之金額相當即對價相 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不可更動機具名稱、操作流 程或影響操作結果,例如改裝電腦程式設定等。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置有骰子盒, 係使消費者在投幣至保證取物之金額前,得夾取該骰子 盒,利用未達保證取物金額前,機臺爪子尚未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時,無法抓牢的特性,夾取該骰子盒擲骰子, 再依點數兌換商品等語,故就憑丟擲骰子點數換取商品 等遊戲流程,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對價取物之 性質不符,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
足認被告於機台內放置骰子盒並增訂該遊戲規則,確已 牴觸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基於上開所述,被告放置之本 案機具既無主管機關評鑑認可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相關 證明,且機台內復經被告放置含有骰子的透明塑膠盒並 變更遊戲流程使其具有射倖性,足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 具,確屬非屬「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洵堪認定。
8.至本案扣案之IC板上雖張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NO .173591」貼紙,及被告提出之選物機販賣公會所核發之「選物販賣機II代」貼紙、106-108 年度選物販賣機機台管理證照(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 至141 頁),惟此僅係選物販賣機公會就所屬會員所為之相關規範及核發之相關文件,與機具評鑑分類之結果及相關法令規定無涉,有經濟部107 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10064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故亦無法憑此認定系爭機具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附此敘明。
(二)涉犯賭博部分: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被告所經營之「張牙舞爪」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店內置放系爭機具,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抓取骰子盒丟擲骰子,再以骰子呈現點數的情形換取商品,如未擲出相同點數,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
消費者並無法自由選擇禮品,而係利用抓丟骰子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決定可兌換何種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已屬賭博之行為,縱該10元仍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
又被告雖稱當系爭機具內之商品被夾完後,會適時補貨,消費者投至保證取物金額時,如機具內已無商品,亦可聯繫其領取商品,而非賭博行為云云,惟因被告於系爭機具內已置放骰子盒及設有前開遊戲規則,消費者在看到系爭機具內縱未放置其他商品,仍會想要投幣以擲骰子盒的方式,兌換獎品,而有於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及行為,與一般消費者看到空的機台則不會再投幣的情形不同。
且被告亦無法區分系爭機具所受收之硬幣,哪些是投至保證取物之金額,哪些是消費者投幣欲擲骰子的金額,故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林宏彥,待證事實為本案發現及查獲過程,即確認查獲時機具內是否僅有骰子盒而無其他商品,及確認系爭機具如達保證取物金額時,是否有強爪模式等語。
惟查獲過程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警員職務報告亦已說明當場已同負責人即被告於現場實際測試,投入滿1690元,系爭機具會連續輸出強爪模式夾取商品,並有現場測試光碟1 片存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於論告時,提出下列幾點質疑,本院回應如下,惟均不影響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1.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稱系爭機具可以累積保夾金額,但如某消費者自行投入之金額並未達1690元,係加上前一位消費者投入之金額,合計始達保證取物金額時,被告會以錄影內容向消費者稱,因非該消費者自行投幣金額合計1690元,而不提供商品等語。
惟查,此類機具保證取物的功能,本就不限須同一位消費者自行投幣累計至保證夾取金額,是由機具自行判斷投幣金額累計至保證取物金額時,即會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抓到商品送到取物口,並經過電眼裝置確認有已有商品輸出時,才會取消強爪模式,並將累計金額歸零。
是檢察官就保證取物功能的操作的理解,容有誤會。
2.檢察官另表示:本案系爭機具查獲時,機具內除骰子盒外,並無放置商品,雖被告提出查獲前一日即107 年2 月5日之機具內錄影畫面,陳稱的確有放置藍牙喇叭商品,係已遭消費者夾走,惟該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機台之錄影畫面,而認被告在系爭機台內根本自始無擺放藍牙喇叭等商品,且錄影畫面中係為藍色物品,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說之藍牙喇叭等語。
然查,系爭機具內除置有骰子盒外,是否有放置其他藍牙喇叭商品,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並無涉。
因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部分,係指系爭機具未經評鑑分類即擺放營業之行為;
就賭博的部分,則是因被告在系爭機具內置放骰子盒及增設該遊戲規則,而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且縱認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非系爭機具內之錄影畫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檢察官徒以本案遭查獲時點之現場狀況,遽認系爭機具自始無擺放藍牙喇叭等商品,顯屬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主觀臆測推論,允非有據。
至錄影畫面內之藍色物品,無論是否為藍牙喇叭,亦與本案犯行的認定無涉,此至多為被告與消費者間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檢察官此部分應為多慮。
二、 綜上,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事證 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僅設置本案1 臺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系爭機具1 台(含IC板1 片)、透明塑膠盒1個、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1690元則均由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營業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宣告沒收系爭機具1 台(含IC板1 片)、透明塑膠盒1 個、骰子4 顆及現金1690元,除沒收現金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原判決誤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外,惟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且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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