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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育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前審中伊稱要從輕量刑,但何以法官按檢察官之意,判處伊6個月有期徒刑。
又何以認為僅須拆除伊所有之建物,而非全部人都要拆除,難道僅因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方有不公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竊佔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竟竊佔國有土地,在其上任意搭建鐵皮廁所、鐵皮棚架及鐵架便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佔之面積尚非鉅大,兼衡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育琪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育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竟竊佔國有土地,在其上任意搭建鐵皮廁所、鐵皮棚架及鐵架便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佔之面積尚非鉅大,兼衡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際所竊佔之土地依其範圍及時間,在實際犯罪之利益上認定顯有困難,惟告訴人於106年間,勘查發覺被告佔用國有土地後,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函請被告應繳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萬9639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6年6月1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0823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爰以此估算認定被告佔用期間共獲財產上利益35萬96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趙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琪知悉彰化縣○○市○○段○○○○段 000 ○ 00 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廁所、搭建鐵皮棚架、搭建鐵架便橋,而竊佔該國有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委由告訴代理人賴輝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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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琪於警詢及偵│1 、被告知悉彰化縣彰化市南│
│ │訊時之供述 │ 郭段坑子內小段 109 之 │
│ │ │ 19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
│ │ │ 2 、被告於 105 年間,在│
│ │ │ 該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廁所 │
│ │ │ 。3 、被告於 106 年中旬│
│ │ │ ,在該國有土地搭建鐵皮 │
│ │ │ 棚架、鐵架便橋。 │
│ │ │ │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
│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段 109 之 19 地號國有土地 │
│ │ │遭竊佔之事實。 │
├──┼──────────┼─────────────┤
│3 │106 年 8 月 16 日彰 │佐證被告涉嫌竊佔之事實。 │
│ │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
│ │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
│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國│ │
│ │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
│ │現況略圖、照片;彰化│ │
│ │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 │
│ │小段 109 之 19 地號 │ │
│ │之土地登記資料;107 │ │
│ │年 1 月 9 日彰化縣違│ │
│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
│ │會勘紀錄及照片;彰化│ │
│ │縣政府 107 年 3 月 │ │
│ │20 日府水保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 │ │
│ │附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
│ │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
│ │處 105 年 9 月 6 日 │ │
│ │台財產中彰二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
│ │附之被告承租國有非公│ │
│ │用不動產申請書;彰化│ │
│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7│ │
│ │年 8 月 8 日彰地二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 │
│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廁所、鐵皮棚架、鐵架便橋等舉動,應認係基於同一竊佔之接續犯意所為數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自 103 年 8 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D 之空地,裁種植物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就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
惟被告此部分竊佔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9339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上址國有土地搭建鐵皮地上物、鐵架便橋等行為,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罪嫌
。惟按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而訊據證人洪梓蔚(係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土保持科技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址國有土地係屬於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被告搭建鐵皮地上物、便橋之行為,可能會影響到護岸的安全性,但是影響程度無法評估」等語,再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上址國有土地之護岸擋土牆,未見有坍塌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已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竊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佔時間 │竊佔方式 │竊佔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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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間 │搭建鐵皮廁所 │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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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中旬 │搭建鐵皮棚架 │7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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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中旬 │搭建鐵架便橋 │2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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