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簡上,17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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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177、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蒼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57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告訴人黃健彰經營之「熊會夾娃娃機店」內,持店內椅子毀壞1台娃娃機之前玻璃,使之破碎,並致椅腳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又被告事後知悉告訴人訴警處理,竟心生不滿,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7日凌晨3時56分,共同在上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手持鐵鎚,該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鐵撬,共同毀壞店內娃娃機12台之櫥窗玻璃、機台1台、機台側邊強化玻璃2片、機台內商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

而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

據此,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107年11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經該署於同年11月14日函轉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該署107年11月14日彰檢玉敏107偵8177字第1079011480號函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

本院原審雖於107年11月9日制作判決書,然正本係於同年11月16日、11月19日送達告訴人及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在本院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本院原審未及審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本院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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