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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政懋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顧名珠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論係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均不曾主張所受損害僅止於新臺幣(下同)3,521,170元或3,491,490元,相反的,聲請人係一再表示所受損害不僅僅只有約3百多萬元,且至少就第一批之財產,帳面上仍有26,174,645元之價值,即足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逕認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數額未達500萬元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疵誤。
㈡被告顧熾松當時身為聲請人董事,且歷來均有參與呆滯廢料報廢之過程,對於其中應遵循之程序及注意事項均應知之甚詳,惟被告顧熾松卻刻意未依公司呆滯廢料處理程序辦理,逕召集證人潘樺杉、林文理等人進行會判後出售,被告顧熾松實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
且聲請人訂定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目的,本即係在保障聲請人之物料資源均能充分使用、避免浪費、及避免造成聲請人之利益受損等,故呆滯廢料之處置厥非僅以「呆廢料之會判」為核心,各項提報流程及各單位主管、外部會計師覆盤等程序,均係確保聲請人之呆滯廢料獲妥善處理之必要程序,倘有任一流程疏漏,即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蒙受損失。
準此,本案判斷被告顧熾松是否有刑法背信犯行之關鍵,自不在於被告顧熾松是否有召集證人潘樺杉、林文理共同會判,而係在於被告顧熾松違反上揭程序之行為是否屬違背受任義務。
經查,被告顧熾松確有故意違反聲請人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行為,業據聲請人以歷次書狀詳予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肯認被告顧熾松有違反聲請人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行為,又被告顧熾松於本案並非僅係單純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呆滯廢料辦理回收而已,其更有積極指示證人謝政益將原非屬第一批已經聲請人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搬至貨櫃場堆放之行為,從而,被告顧熾松當時身為聲請人董事,理應遵循聲請人內部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卻故意違反聲請人辦理呆滯廢料報廢規定,並將未經聲請人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命人搬至貨櫃場進行回收,自堪認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犯行。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倉庫管理程序書」第5.10條之規定所示,呆滯廢料之利用並非僅有「回收」一途,而係有可能充作其他用途使用,換言之,呆滯廢料之價值顯不僅止於回收後所取得之款項,且一經回收,即無法再充作他用。
準此,被告顧熾松將該等呆滯廢料於聲請人依上揭程序通過准予報廢之決定前即逕予報廢,聲請人於其中自必然受有無法再利用該等呆滯廢料之損害,且因該等呆滯廢料之使用價值與實際回收取得之款項間必然存在落差,自不得謂聲請人已取得該等呆滯廢料之回收款即認聲請人未受有損害。
否則,倘若認聲請人已取得該等呆滯廢料之回收款即代表未受損害,豈非謂被告顧熾松或任何人均可無視規定,任意將聲請人之資產回收處理,且只要將回收款交回聲請人,即可認聲請人未受有任何損害?㈣依常情,公司辦理經營權交接時雖通常會一併進行資產之清點及點交,惟此顯然並不包含特定資產之處分,且為使新任經營者得順利完成交接並接續經營,基於公司永續經營之目的,若非營運上之必要,公司多不會在此際刻意為重大決策或執行資產之處分。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辦理經營權交接前,並未核准被告顧熾松得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呆滯廢料,亦未執行已通過核准報廢之呆滯廢料處分事宜,則被告顧熾松故意於104年7月1日辦理經營權交接前擅自處分聲請人之資產,自難認與常情相符。
更況,被告顧熾松為上揭處分後實際上並未為相關通報,若非聲請人新任經營者上任後全面清查,根本不會發現有該等資產遭被告顧熾松盜賣之情事,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顧熾松所為處分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顧熾松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㈤復就被告顧名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政益要求清點物料之行為,並未違反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
惟聲請人自102、103年起即不曾再為年中盤點,且即便聲請人內部有提出報廢計畫,亦須待年底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方得清運出售,另於104年7月1日辦理交接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決定於何時執行該批呆滯廢料之回收,且針對被告顧熾松擅自處分之呆滯廢料部分,亦未依程序經聲請人核准通過,則被告顧名珠在此時突然要求證人謝政益清點物料,並提出未獲授權之被告顧熾松自行提出之報廢清單,嗣不久即發生呆滯廢料遭被告顧熾松盜賣之情事,自堪認係被告顧名珠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資產所為。
是以,被告顧名珠明知聲請人當時並無執行呆滯廢料回收程序之相關決議,且依慣例並無需特別為物料清點,被告顧名珠卻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資產,違背應妥善管理聲請人資產之義務,突然提出未經聲請人核准之呆滯廢料清單,並命證人謝政益清點,聲請人嗣亦因此受有資產遭被告顧熾松盜賣之損害,則被告顧名珠上揭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㈥聲請人公司當時本無決定報廢、預定於年中盤點之計劃,被告顧熾松決定報廢之物料係違反正常報廢流程,未經相關單位會判及決定是否出售或回收,由其單獨決定報廢,且該批報廢之料件中亦有許多根本係未經使用過之料件,嗣更由其指示證人謝政益製作報廢物料清單及清除物料,並於該等物料完成盤點及聲請人依正常程序決定實際報廢日期前,由被告顧熾松在財務、倉管、研發等人員均不知情而未在場、未拍照、未車過磅確認出售重量情形下,私自通知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利用假日清運(依證人蔡聰杰、蔡陳秀桂之證述,當時確係被告顧熾松指示其等2人於104年6月27日到場清運物料),其確有未循正常報廢程序處理廢料之情,則縱使被告顧熾松依其執行副總經理身分,果具指示辦理報廢之權限,亦屬濫用權限,而有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侵害聲請人之情事,被告顧熾松上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上背信罪。
㈦被告顧名珠明知聲請人於104年年中並無執行報廢回收程序之計劃,竟任意指示證人謝政益清除擬報廢物料,並任令被告顧熾松違背正常報廢程序提出報廢清單,且補提1份報廢清單要求證人謝政益處理,無視證人謝政益反應財務部門提出之報廢清單有異,致發生部分物料未經盤點即遭報廢且未除帳之情事。
嗣於該等未經盤點之物料遭盜賣後,被告顧名珠不僅未為任何積極處置,甚於同年7月間及8月6日要求證人謝政益為此辦理除帳作業,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顧名珠確有違背身為財務主管人員應盡善良管理義務致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確有濫用權限,未依正常程序辦理物料報廢程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顧名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憑被告顧熾松處分未經盤點之物料,且命證人謝政益將未經盤點即遭被告顧熾松變賣之物料除帳等行為,足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且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對不利於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率以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所為辯詞,認渠等所為均屬職權之正當行使而無背信之不法犯行,實有未盡調查能事、處分不備理由等疵誤。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均知悉依照告訴人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呆滯廢料如須報廢,須先經過研展、行銷、倉管、稽核部門共同會判檢討有無再利用可能性,經共同會判同意報廢,再簽由總經理核准後,方得予以報廢處理,且核准以報廢方式處理呆滯廢料後,尚須經過會計師事務所派員進行盤點,盤點後始能通知回收業者前往載運,又回收業者前往載運時,亦應由告訴人之倉管、稽核人員在場監督並予以拍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通知有第一批物料(如附表一所示,該批物料已經經過告訴人內部通過准予報廢)擬報廢處理,而被告顧熾松則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帶同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擅自將尚未經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指示謝政益以報廢方式處理,之後謝政益將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整理後,全數搬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堆放,再由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擬報廢物料之清單(如附表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顧名珠。
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均知悉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將改選董監事,屆時將喪失經營權,竟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休假日上午(即告訴人之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夕),未依告訴人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在無倉管、稽核部門人員監督、拍照之情形下,將尚未經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物料,以21,160元之低價,出售給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再由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許、下午3時15分許、下午4時50分許,分5車次前往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
嗣告訴人之新經營團隊於104年7月初交接後,始知悉上情,經清查後認為告訴人受有3,521,170元之財產損失。
因認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涉嫌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能成立。
本件告訴人就其於104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將尚未經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物料,予以回收載運乙事,曾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觀以該民事判決書,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42,447元,另參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告訴人指訴上開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遭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以低價出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1,170元,是以無論係依據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理由㈠狀指訴之受損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故本件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規定須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涉嫌刑法背信之部分:⑴訊據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顧熾松辯稱「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我有與告訴人之倉管謝政益,一同在告訴人之倉庫內,進行呆滯廢料之整頓,但是當時除了我與謝政益外,另有會同告訴人之廠長潘樺杉、告訴人之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由我、潘樺杉、林文理一起會判倉庫內的那些物品要報廢,再由謝政益負責將這些物品下架到倉庫走道,之後再搬到告訴人之貨櫃場堆置。
又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7日上午,前來告訴人之貨櫃場要回收報廢物品時,當時警衛有通知我,我後來有到現場,但是我到現場的用意係要確認現場堆置的物品有無夾雜尚堪使用之物料,我在現場巡視約30分鐘後,並未發現有夾雜尚堪使用物料之情形,所以我就離開了,蔡聰杰、蔡陳秀桂並不是我去聯繫的,且蔡聰杰、蔡陳秀桂載運報廢物料的回收款21,160元,金額也不是我決定的」等語;
被告顧名珠辯稱「我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主管,當時因為告訴人的資產負債表上有提列3千多萬元的備抵損失,所以我就利用告訴人之例行盤點工作,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請謝政益確認倉庫內有沒有要報廢的物料,我只是通知謝政益這件事情,請謝政益去確認處理,又呆滯廢料的報廢會判並不是我的工作,且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7日,前來告訴人之貨櫃場載運報廢物料,我也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通知有第一批物料(如附表一所示)擬報廢處理,而被告顧熾松則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帶同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指示將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之後謝政益將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整理後,全數搬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堆放,再由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擬報廢物料之清單(如附表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顧名珠,之後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即於10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許、下午3時15分許、下午4時50分許,分5車次前往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並由蔡陳秀桂將回收款21,160元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政益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蔡聰杰於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蔡陳秀桂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給謝政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一之報廢物料清單)、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寄發給被告顧名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二之報廢物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守衛王憲彥記錄載運當日回收業者運送車次時間手寫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告訴及報告意旨據此雖認被告顧名珠、顧熾松均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查:①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證人謝政益辦理報廢之第一批物料,係屬於已經經過告訴人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物料,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鄒松林(係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廢物料清單係被告顧名珠提出要報廢的物品明細,被告顧名珠當時係公司的財務部協理,其職權可以提出要報廢物料的清單,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相符,且觀以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給證人謝政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附件的明細,我想在次盤點時請會計師一併辦理的報廢程序,請先幫忙查對資廠是否物料全部都還在,液晶顯示模組的部分,請較仔細的調查其數量及實物」,是以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顯然係就已經經過告訴人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第一批物料,督促擔任倉管主管之謝政益應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內之存放情形,以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被告顧名珠所為,應認並無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顧名珠。
②被告顧熾松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雖有帶同證人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指示將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此部分業見前述,惟當時被告顧熾松係與廠長潘樺杉、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一同進行會判後,始決定將該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此業據被告顧熾松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政益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到倉庫,由被告顧熾松指出要報廢的物品,但是如果被告顧熾松指出的物品,公司是否還有使用需要有疑問時,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林文理、潘樺杉到倉庫來確認,確認係公司用不到的物品,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整理出來,所以我才會將要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等語、證人潘樺杉於調查站證稱「當時係我、被告顧熾松、林文理、謝政益在場會判,謝政益會說明各物料的使用機種,並經我與林文理協助判斷,最後由被告顧熾松決定哪些物料要報廢,要報廢的物品再另外放置」等語、證人林文理於調查站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潘樺杉、謝政益到倉庫,會判物料未來是否會再使用,是否需要報廢」等語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顧熾松指示將上述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顯然係被告顧熾松與證人林文理、潘樺杉、謝政益共同會判後之結果,而非被告顧熾松個人擅自決定予以報廢處理,再參以證人林文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到庭具結證稱「參與會判之人有我、謝政益、潘樺杉、顧熾松,一般參與會判的都是我們這些人,因為我們這些人資歷比較深,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判定」等語,是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確實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顧熾松。
③再者,關於證人謝政益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之報廢物料整理堆放在貨櫃場後,由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7日,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並支付回收款21,16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觀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該堆放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以回收方式處理,符合告訴人以往均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出賣予回收業者之模式,且告訴人業已取得該21,160元之回收款,因此認為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以本件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為,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④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雖指訴於104年6月26日,證人謝政益、賴奕文(係告訴人之會計主管)陪同「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景恒,至告訴人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時,被告顧名珠曾經另外出具1份報廢清單,而臨時增加擬報廢之物料,並提出該報廢清單為證。
惟訊據證人謝政益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6月26日,我與公司會計主管賴奕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景恒,一起在公司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當時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有提供10頁之報廢清單供蔡景恒盤點報廢物料,該10頁之報廢清單就是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我要處理之報廢物料,但是我堆放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比該10頁報廢清單所載物品還要多,所以我就通知賴奕文,再由賴奕文通知被告顧名珠,後來就有人拿了1份共4頁之報廢清單來貨櫃場,讓蔡景恒持以盤點,該4頁之報廢清單是誰拿來貨櫃場的,我已經忘記了,又該4頁報廢清單所載物品就是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物品」等語,是以告訴人所指由被告顧名珠另外出具之報廢清單,其上所載物料顯然僅係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物料,而非臨時增加要報廢處理之物料,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依聲請人公司刑事告訴狀所載:第一批財產之原帳面價值為26,174,645元,第二批財產原帳面價值為2,093,138元,被告顧熾松將前述兩批財產共以21,160元之離譜低價予以處分,總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等2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聲請人公司至少受有3,521,170元之損害等文字,及聲請人公司於本案民事部分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顧熾松卻將二批帳上價值分別為924,865及26,174,645元之物料以21,160元之賤價予以出售,即便該等物料屬於報廢品,但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於回收市場上仍具有一定之價值,造成聲請人公司至少3,491,490元之財產損失等文字所示,聲請人公司不論於本案或本案民事部分,均未主張僅受有3,521,170元或3,491,490元之損害,相反的,聲請人公司係一再表示所受損害不僅僅只有約3百多萬元,且至少就第一批之財產,帳面上仍有26,174,645元之價值,則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認聲請人公司已自承所受損害未達500萬元,並以此判斷本案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須損害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原檢察官不僅誤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損害「至少有3,521,170元」為「受損金額未達500萬元」,甚根本未調查被告顧熾松擅自報廢該二批物料之實際價值,則原檢察官豈能在未釐清聲請人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等情況下,率認被告顧熾松等2人果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⒉次查,針對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政益要求清點物料等行為,原檢察官固以:被告顧名珠僅係為督促擔任倉管主管之證人謝政益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內之存放情形,以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為由,認被告顧名珠所為並未違反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
惟查聲請人公司自102、103 年起即不曾再為年中盤點,且即使聲請人公司內部有提出報廢計畫,亦須待年底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方得清運出售。
併有下列證人所為證詞可稽:⑴證人潘樺杉於106 年10月16日於調查站證稱:對於倉庫的報廢品正常是每年年底由謝政益列印久未使用的呆滯料明細表,提出經我簽署後,送交總經理裁示,是否做報廢處理是由總經理參考每年的財務狀況決定,不會每一年做報廢處理,會影響財報,104 年6 月是顧熾松指示要做呆滯料處理才會進行等語。
⑵證人潘樺杉於本案民事部分證稱:「(問:公司有無年中盤點?)沒有。
「(問:何時開始沒有?)大概在102 、103 年開始沒有」「(問:102 年之後,金雨公司就沒有再實施年中盤點?)年底才有大盤點會有會計師過來,每月各單位都會有簡單的盤點。」
等語。
⑶證人謝政益於本案民事部分證稱:「(問:公司有無進行年中盤點?)大約從102或103 年就沒有。」
「(問:提示卷209 至222 頁,這份資料是否看過?何人提供?)有,給會計師覆盤用的。
是顧名珠提供的。」
「(問:原證18的這些東西,有沒有經過會計師覆盤?)沒有,當時顧名珠說反黑的就好。」
等語。
⒊依上開證詞所示,聲請人公司自102 、103 年起即無年中盤點,且有關呆滯廢料之處理,均係於年底始由證人謝政益提出明細表,並經證人潘樺杉簽署後送總經理裁示,嗣再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始行出售。
是以,被告顧名珠於104 年6 月召開股東會前,急忙製作呆滯廢料報廢清單,並指示證人謝政益進行盤點,顯與聲請人公司過去均係於年底始進行呆滯廢料報廢之慣例有違。
又被告顧名珠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利用聲請人公司之例行盤點工作,請證人謝政益確認倉庫內有沒有要報廢的物料,惟當時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呆滯廢料將於104 年6 月間報廢之決定,且該等呆滯廢料亦未經聲請人公司財務部門通知會計師於何時前來辦理覆盤,則被告顧名珠在聲請人尚未決定相關呆滯廢料報廢將於何時出售、甚至未決定於何時辦理覆盤之情況下,竟先行通知證人謝政益於例行盤點工作外盤點該等呆滯廢料,顯見被告顧名珠對於該等呆滯廢料將於104 年6 月間遭被告顧熾松出售乙事,確實知情,且其亦係為便利或配合被告顧熾松得順利將該等呆滯廢料盡速出售,始突然要求證人謝政益先行盤點,否則,聲請人公司當時既尚未決定呆滯廢料是否將於何時出售,被告顧名珠為何一反慣例要求證人謝政益先行盤點?是以,本案判斷被告顧名珠是否有違背受任義務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確認呆滯廢料存放於倉庫之狀況之行為是否有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而應在於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於顯有違聲請人公司慣例之時點清查物料之行為,是否係其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公司資產所為。
準此,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清點物料行為之目的,是否與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公司資產之行為有關,即逕以形式上被告顧名珠之行為並未違背受任義務為由遽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而難謂為允洽。
⒋就被告顧熾松部分,原檢察官雖以被告顧熾松當時係與證人潘樺杉、林文理一同進行會判後,始決定將該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而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果有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
惟查,原檢察官一方面引用證人潘樺杉、林文理等人於本案民事部分所為證詞,認被告顧熾松並未擅自決定將該等物料報廢處理,另一方面卻無視本案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顧熾松確有未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辦理該等物料報廢之情事。
且針對聲請人公司一再指稱被告顧熾松私自盜賣該等物料時並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包含當時身為倉管主任之證人謝政益及廠長潘樺杉),以及依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被告顧熾松不得私自辦理呆滯廢料報廢事宜,被告顧熾松卻未獲授權,私下於非上班日通知回收業者到場搬運,足證被告顧熾松確有賤賣聲請人公司資產之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等情,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聲請人公司上揭告訴意旨究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處分不備理由、處分理由矛盾等疵誤,而礙難維持。
⒌被告顧熾松明知聲請人公司內部有呆滯廢料報廢管理流程相關規定,仍故意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顯見其確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⑴聲請人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經物管單位列表提報、總經理核示處置、會判尋求再使用、資源回收再使用、專案處理出售、報廢等流程,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管理程序書為證;
而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於清運前須會同聲請人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在場,清點物品及拍照留存等步驟,方符合聲請人公司處理流程等情,經證人即林文理證稱:處理掉前會拍照,且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在場、理論上稽核也應該在場等語;
證人潘樺杉證稱:公司有按照管理辦法辦理呆滯廢料,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呆滯料會再開會提報給各部門知道是否處理,開會時會由總經理決定看今年要不要處理,如果決定要處理,就走會判的程序,會由研展部副總、我這裡、行銷部去判斷、公司的總經理去看東西判斷是否可以再利用。
如果看完可以再利用,就再利用,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庫集中放置,在請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之後進行清運,清點要運走時,財務要點東西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也會在等語。
故依聲請人公司規定,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不得逕交由回收業者處置,且縱經完成報廢程序,清運時亦須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在場清點、拍照,方符合聲請人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
⑵被告顧熾松請回收業者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聲請人公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於貨櫃場之系爭呆滯廢料清運一空等情,固據被告顧熾松辯稱:回收業者均為總務主任張榮幸所接洽,且事前已經告知廠長潘樺杉,並請零件課長林利郎星期六協助處理處置系爭呆滯廢料,當日未曾在場等語。
然本件業經總務主任張榮幸證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聰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聰杰告訴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聰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聰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守衛王憲彥所記錄載運當日回收業者運送之車次時間手寫單影本l紙、手寫說明單相佐證。
且經證人潘樺杉證稱:當天第一、二批貨都沒有拍照走完標準流程,是因為星期六突然來載運,公司其他人員無法配合等語及證人潘樺杉、張榮幸、謝政益、林利郎一致證稱:事前不知當日會有人去公司搬東西等語。
堪認被告顧熾松確實委託回收業者蔡聰杰於非上班日到聲請人公司回收系爭呆滯廢料,且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
⑶而被告顧熾松於本件事故時,擔任聲請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本知之甚詳,其卻未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聲請人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顯見被告顧熾松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背信之故意及行為。
⒍另原檢察官雖以本案民事部分所為認定,判斷聲請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惟其竟仍以聲請人公司已自承所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為由,認本案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問題,則原檢察官分別以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及聲請人公司未受有損害為由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顯有處分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事實上,被告顧熾松所處分之第一批物料雖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惟誠如證人潘樺杉於調查站證稱:聲請人公司不會每年均辦理物料報廢,因為這會影響聲請人公司財報等語,即使聲請人公司內部已通過報廢物料之決議,惟將於何時、以何方式報廢等,均非被告顧熾松個人所能決定,且於報廢程序完成前,該等物料仍有其帳面價值,實際上亦可能發生經會判後發現仍有部分物料不宜報廢而應作其他用途之情形,故被告顧熾松罔顧該等物料之帳面價值私下賤賣,必將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
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顧熾松既違反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私下處分資產,聲請人公司自不可能未受有任何損害。
⒎更況,被告顧熾松所為行為並非僅止於單純將已放置在貨櫃場之物料出售而已,被告顧熾松更有積極指示證人謝政益將原非屬第一批已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搬至貨櫃場堆放之行為,此併有不起訴書中所引用證人謝政益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一塊到倉庫,由被告顧熾松指出要報廢的物品,所以我才會將要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
等語、證人潘樺杉證稱:「最後由被告顧熾松決定哪些物料要報廢,要報廢的物品在另外放置」等語、以及證人林文理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潘梓杉、謝政益到倉庫,會判物料未來是否會再使用,是否需要報廢。」
等語可稽,此益徵被告顧熾松確非如原檢察官所認:僅係單純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予以回收處理,符合聲請人公司以往回收模式,故未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
⒏末查,原檢察官雖以104 年6 月26日被告顧名珠另外出具之報廢清單係由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物品為由,認該等物料並非聲請人公司所指臨時增加。
惟被告顧熾松盜賣該等聲請人公司資產時並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且其通知證人謝政益、潘樺杉、林文理就第二批物料進行會判時,亦未告知證人謝政益、潘樺杉、林文理等人該等物料將於何時辦理回收作業,甚至根本未依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通知會計師進行覆盤,致聲請人公司原預定於104 年6 月更換經營權後重新就該等物料進行盤點及再利用之計劃遭破壞,並嚴重影響聲請人該年度之財務狀況及蒙受資產遭賤賣之損失等情,均足證被告顧熾松確係有計劃的盜賣聲請人公司資產,而被告顧名珠對此亦屬知情,始會在明知被告顧熾松係私自通知證人謝政益、潘樺杉、林文理就第二批物料進行會判且未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情況下,預先要求證人謝政益進行清點,並臨時增加要報廢之物料。
而上開攸關被告顧熾松等2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背信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公司詳予敘明,並提出諸多足證被告顧熾松等2人所為行為顯有違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之證據,惟原檢察官均未予審酌、亦未調查,即逕引用本案民事部分所為判斷認被告顧熾松等2人並無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等不法犯行,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事、處分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等疵誤,實難令聲請人公司甘服,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㈣臺中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能成立。
查聲請人公司曾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本案判決聲請人公司敗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42,447元,另參以本件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人公司指訴遭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以低價出售之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1,170元,是以無論係依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係所提刑事告訴狀指訴之受損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故本件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規定須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公司雖陳稱損害金額應達500萬以上云,惟均乏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憑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而加以採信,是本件自非屬該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責之範疇,而應回歸普通刑法背信罪責層面,先此敘明。
⒉有關被告顧熾松、顧名珠等背信罪嫌不足,業經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查本案緣由係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6 月間進行公司經營權變更,原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分別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欲於104 年7 月1 日前移交予卓政懋等人經營,為釐清財務關係,被告顧熾松始於104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會同與倉管謝政益、廠長潘樺杉、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等人,一同前往聲請人公司之倉庫內,進行呆滯廢料之整頓,並由被告顧熾松、潘樺杉、林文理依公司往例一起會判倉庫內的那些物品要報廢,再由謝政益負責將這些物品下架到倉庫走道,之後再搬到聲請人公司之貨櫃場堆置。
核與證人謝政益證述:如果被告顧熾松指出的物品,公司是否還有使用需要有疑問時,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林文理、潘樺杉到倉庫來確認,確認係公司用不到的物品,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整理出來,所以我才會將要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等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顧熾松指示將上述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顯然係被告顧熾松與證人林文理、潘樺杉、謝政益共同會判後之結果,而非被告顧熾松個人擅自決定予以報廢處理,可見該批報廢物品之認定並非全由被告顧熾松自行決定,而係循聲請人公司往例進行報廢物品之認定,縱聲請人公司自102 、103 年起即無年中盤點,惟基於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經營權之交接進行該項盤點亦無違常之處,再被告顧名珠辯稱:因伊於104 年6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部主管,當時因為聲請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有提列3 千多萬元的備抵損失,所以我就利用聲請人公司之例行盤點工作,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聲請人公司之倉管主管謝政益,請謝政益確認倉庫內有沒有要報廢的物料,請謝政益去確認處理,佐以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證人謝政益辦理報廢之第一批物料,係屬於已經經過聲請人公司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物料,被告顧名珠當時係公司的財務部協理,其職權可以提出要報廢物料的清單,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業據證人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鄒松林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另證人謝政益於原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4 年6 月26日,我與公司會計主管賴奕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景恒,一起在公司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當時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有提供10頁之報廢清單供蔡景恒盤點報廢物料,該10頁之報廢清單就是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我要處理之報廢物料,但是我堆放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比該10頁報廢清單所載物品還要多,所以我就通知賴奕文,再由賴奕文通知被告顧名珠,後來就有人拿了1 份共4 頁之報廢清單來貨櫃場,讓蔡景恒持以盤點,該4 頁之報廢清單是誰拿來貨櫃場的,我已經忘記了,又該4頁報廢清單所載物品就是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物品」等語,是以聲請人公司所指由被告顧名珠臨時另外出具之報廢清單,其上所載物料顯然僅係被告顧熾松原先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物料,而非臨時增加要報廢處理之物料,聲請人公司指訴顯有誤會。
是以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顯然係就已經經過聲請人公司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第一批物料,督促擔任倉管主管之謝政益應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內之存放情形,以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被告顧名珠所為,應認並無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再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間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證人潘樺杉到庭證稱:「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
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
證人謝政益到庭證述:「(問)公司呆滯料及廢料以往(104 年6 月前)都如何處置?是否由你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答)東西放置完要跟會計報告,請會計師覆點,之後請回收商來清運並拍照。
只要進入貨櫃場的都是要回收處理掉的。
除了丟掉、資源回收方式賣掉外,印象中並沒有其他方式處理貨櫃場的物品」等語、證人林文理到庭證述:「(問)只要確定報廢,就是無法再利用?(答)是,針對我們部門就是這樣等語相符,故從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公司就放置於貨櫃場之呆滯廢料,依聲請人公司過往之處置方式,均以回收方式處理。
再依證人潘樺杉、謝政益等人所述:貨櫃場無門、為半開放空間等語,是如為尚可利用且有價值之物,理不應任意擺放於半開放、無法妥善管理之處所,更可認證人等所稱放置於貨櫃場物品均以回收方式處理等語可信。
是於104年6 月26日,聲請人公司倉管主管謝政益與公司會計主管賴奕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景恒,一起在公司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後,因系爭呆滯廢料既已無利用價值,嗣於104 年6 月27日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等人前去聲請人公司之貨櫃場要回收報廢物品時,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況本件經回收業者蔡聰杰就系爭呆滯廢料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聲請人公司21,160元等情,有秤量傳票4 張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金額,縱被告顧熾松未依原告公司完整程序處置系爭呆滯廢料,對聲請人公司亦未造成損害。
至聲請人公司固稱:本件被告顧熾松所清理之系爭呆滯廢料仍有價值等語,然此業經證人潘樺杉、謝政益證稱公司過往就呆滯廢料均以回收處理等語,已如上述。
且依聲請人公司所提之簽呈所示,聲請人公司嗣後接手之新經營團隊,於104年10月間亦有進行呆滯料物品之清查及處分,依所示該次呆滯料報廢品之帳面價值為「1,566,017元」,下腳料收入為「90,319元」等情,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簽呈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詳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故依前開證人所述,凡經放置於貨櫃場之物品以往均以回收方式處理,本件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過程縱有過失,然其以回收價出賣系爭呆滯廢料,未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況被告顧熾松本意即在於經營權變更前財務交接清楚,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確實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⒋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㈠被告顧熾松涉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通知有第一批物料(如附表一所示)擬報廢處理,而被告顧熾松則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帶同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指示將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之後謝政益將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整理後,全數搬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堆放,再由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擬報廢物料之清單(如附表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顧名珠,之後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即於10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許、下午3時15分許、下午4時50分許,分5車次前往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並由蔡陳秀桂將回收款21,160元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依被告顧名珠、顧熾松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證人謝政益、蔡聰杰、蔡陳秀桂之證述及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給謝政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一之報廢物料清單)、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寄發給被告顧名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二之報廢物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守衛王憲彥記錄載運當日回收業者運送車次時間手寫單等事證認定如前,復為被告顧名珠、顧熾松及聲請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聲請人雖主張自102、103年起即不再為年中盤點,且即便聲請人公司內部有提出報廢計畫,亦需待年底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才能清運出售,聲請人公司於104年7月1日辦理經營權交接前,並未執行已通過核准報廢呆滯廢料處分事宜,認被告顧熾松於經營權交接前處分第一批報廢物料屬違背受任義務,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惟查,上開報廢第一批物料,係已經經過聲請人公司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物料,此為聲請人自始不爭執(偵卷第196頁),縱聲請人公司自102、103年起即無年中盤點,惟基於聲請人公司於104年7月1日經營權之交接進行該項盤點亦無違常之處,況上開第一批報廢物料既已經聲請人公司確認要進行報廢,嗣被告顧熾松將已經確認應報廢之第一批物料交由回收業者清運,並由聲請人公司取得上開報廢物料之回收款,自難認被告顧熾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⒋又聲請人主張被告顧熾松明知聲請人公司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規則,竟利用當時身為實際負責人之權限,未依循程序辦理第二批物料報廢,致聲請人受有損害,顯屬違背受任義務,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⑴本案緣由係聲請人公司於104年6月間進行公司經營權變更,原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分別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欲於104年7月1日前移交予卓政懋等人經營,為釐清財務關係,被告顧熾松始於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會同與倉管謝政益、廠長潘樺杉、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等人,一同前往聲請人公司之倉庫內,進行呆滯廢料之整頓,並由被告顧熾松、潘樺杉、林文理依公司往例一起會判倉庫內的那些物品要報廢,再由謝政益負責將這些物品下架到倉庫走道,之後再搬到聲請人公司之貨櫃場堆置,進行報廢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顧熾松於調查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正反面、318頁),核與證人謝政益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到倉庫,由被告顧熾松指出要報廢的物品,但是如果被告顧熾松指出的物品,公司是否還有使用需要有疑問時,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林文理、潘樺杉到倉庫來確認,確認係公司用不到的物品,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整理出來,所以我才會將要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290頁反面)、證人潘樺杉於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我、被告顧熾松、林文理、謝政益在場會判,謝政益會說明各物料的使用機種,並經我與林文理協助判斷,最後由被告顧熾松決定哪些物料要報廢,要報廢的物品再另外放置等語(偵卷第82頁正反面)、證人林文理於調查時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潘樺杉、謝政益到倉庫,會判物料未來是否會再使用,是否需要報廢等語(偵卷第101頁)相符,是被告顧熾松指示將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顯係被告顧熾松與證人林文理、潘樺杉、謝政益等人共同會判後所為決定,並非由被告顧熾松個人擅自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顧熾松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⑵再參以證人謝政益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報廢物料一向都是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顧熾松、副總經理林文理、廠長潘樺杉及我4人負責會判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林文理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104年6月20日參與會判之人有我、謝政益、潘樺杉、顧熾松,一般參與會判的都是我們這些人,因為我們這些人資歷比較深,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判定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影卷二〈下稱民事卷二〉第99頁正反面)、證人潘樺杉亦證稱: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
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等語(民事卷二第108頁),堪認依循往例,聲請人公司一向由被告顧熾松與證人林文理、潘樺杉及謝政益等人進行報廢物料會判,是本案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進行第二批物料之報廢會判,雖未遵循聲請人公司之「倉管管理程序書」所列呆滯廢料處理程序辦理,程序上容有疏失,然因被告顧熾松仍係循聲請人公司往例找證人林文理、潘樺杉及謝政益等人共同進行報廢物料會判而確認應報廢之物料後,再將上開已經共同會判確認應報廢之物料交由回收業者清運,並由聲請人公司取得上開報廢物料之回收款,自難認被告顧熾松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⒌再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潘樺杉證稱: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等語(民事卷二第108頁)、證人謝政益證稱:以往(104年6月前)我們公司呆滯料及廢料放置貨櫃場完要跟會計報告,請會計師覆點,之後請回收商來清運並拍照。
只要進入貨櫃場的都是要回收處理掉的。
除了丟掉、資源回收方式賣掉外,印象中並沒有其他方式處理貨櫃場的物品等語(民事卷二第110頁正反面)、證人林文理證述:針對我們部門,只要確定是報廢的物料,就是無法再利用等語(民事卷二第9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就放置於貨櫃場之呆滯廢料,因已經經過會判判定為報廢物料,依聲請人公司過往之處置方式,均以回收方式處理。
至聲請人公司固稱:本件被告顧熾松所清理之呆滯廢料仍有價值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潘樺杉、謝政益證稱公司過往就呆滯廢料均已回收處理等語,已如上述;
並參以證人潘樺杉、謝政益證述:貨櫃場無門、為半開放空間等語(民事卷二第106頁反面、111頁反面),而依常理,如為尚可利用且有價值之物,理不應任意擺放於半開放、無法妥善管理之處所,堪認聲請人公司放置於貨櫃場物品一般均以回收方式處理,聲請意旨空言稱放置於貨櫃場之呆滯廢料尚有其他用途及超過回收款項之價值,尚難採信。
從而,上開經共同會判認定應報廢而置於貨櫃場內的呆滯廢料,經回收業者前往聲請人公司之貨櫃場予以回收後,並交付應付之回收款給聲請人公司,亦難認聲請人公司有何受到損害之情。
⒍至聲請人指稱上開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回收價款共21,160元,應是遭到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公司確實遭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上開物料均屬呆滯廢料已無利用價值,且聲請人公司以往均出賣予回收業者,而本件經回收業者就上開呆滯廢料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聲請人公司21,160元,縱被告顧熾松未依聲請人公司完整程序處置上開呆滯廢料,對聲請人公司亦未造成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
又本案依照卷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顧熾松有決定上開呆滯物料之回收價格或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予以賤賣之情形,參以回收物之價格並非固定,會隨著當時經濟、物價而有波動,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無提出相關可認定被告顧熾松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予以賤賣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確實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依偵查卷內所顯示之證據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既均無從認定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本院自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予以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指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再審原因而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顧熾松雖有未遵循聲請人公司之「倉管管理程序書」所列呆滯廢料處理程序辦理之疏失,然被告顧熾松以回收價出售場內已遭共同會判確認應報廢之呆滯廢料,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公司有受到財產上損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顧熾松從中有得到任何利益,參以被告顧熾松本意即在於經營權變更前財務交接清楚,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確實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顧熾松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應為被告顧熾松有利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顧熾松客觀上有違反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本件既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要件有間,而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㈡被告顧名珠涉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⒈聲請人主張被告顧名珠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且明知聲請人當時無執行呆滯廢料回收程序之決議,及依慣例無需特別為物料清點,竟違背受任義務,逕指示謝政益清點第一批物料,嗣更任令被告顧熾松違背正常報廢程序提出報廢清單(即第二批物料),並於104年6月26日盤點報廢物料時臨時補提1份報廢清單要求謝政益處理,無視謝政益反應財務部門提出之報廢清單有異,消極未為任何處置,更於該未經盤點之物料遭盜賣後,積極指示謝政益辦理除帳,堪認被告顧名珠係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資產所為。
被告顧名珠與被告顧熾松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分擔,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⒉惟查,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指示證人謝政益辦理報廢程序之第一批物料,係屬已依聲請人公司正常流程准予報廢之物料,此為聲請人自始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鄒松林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廢物料清單,係被告顧名珠提出要報廢的物品明細,被告顧名珠當時係公司的財務部協理,其職權可以提出要報廢物料的清單,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明確。
而觀之被告顧名珠寄發給證人謝政益之上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附件的明細,我想在次盤點時請會計師一併辦理的報廢程序,請先幫忙查對資廠是否物料全部都還在,液晶顯示模組的部分,請較仔細的調查其數量及實物,謝謝。
請將查得的結果回報給我一下」,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顯然係就已經經過告訴人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第一批物料,督促擔任倉管主管之謝政益應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內之存放情形,以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被告顧名珠所為,核無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被告顧熾松基於聲請人公司於104年7月1日經營權之交接進行該項盤點並無違常之處,已如前述,且上開第一批報廢物已經聲請人公司確認要進行報廢,而被告顧熾松當時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督導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有對財務部協理下達指示之權限,被告顧名珠當時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聲請人公司之財務,有承執行副總經理指示,提出擬報廢物料清單之職責,被告顧名珠因無現場會判、清點報廢物料職責,是就聲請人所指於104年6月26日補提之第二批物料報廢清單,僅能認係其承被告顧熾松指示,依其職責所提出,尚不得據此認其任令被告顧熾松違背正常報廢程序提出報廢清單,而率爾推論被告顧名珠主觀上有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資產之犯意。
⒋至聲請意旨指述被告顧名珠於該未經盤點之物料遭盜賣後,積極指示謝政益辦理除帳,因認被告顧名珠有上揭背信犯行之犯意。
惟聲請意旨所指之遭盜賣的未經盤點物料,均係經聲請人公司正常程序會判或經被告顧熾松循聲請人公司往例找證人林文理、潘樺杉及謝政益等人共同進行報廢物料會判而確認應報廢之物料,縱有部分仍屬聲請人公司未除帳之物料,然該等在貨櫃場堆置之呆滯廢料,既已經會判屬於應回收處理之報廢物料,嗣後亦經清運回收,尚難以事後被告顧名珠指示謝政益辦理除帳,率爾反推被告顧名珠就系爭呆滯廢料經會判認定屬報廢物料予以回收之事,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況上開報廢物料經回收業者回收後,已交付應付之回收款給聲請人公司,本案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聲請人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顧名珠於本事件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當無從認定被告顧名珠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另聲請人稱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特別背信罪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業如前述,且本案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公司受有何具體財產上損害,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核與該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未合,當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
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
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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