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04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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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
  4. 二、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
  5. 三、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四、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 五、經警對劉勇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1.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劉勇賜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證人
  14.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劉勇賜所使用(申登人
  15. 三、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事
  16. 四、證人賴維逸、郭至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證人曾柏嶧
  17. 五、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海洛因、甲基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1.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判
  22.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23.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25. 六、沒收部分:
  26.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價金,總計
  27. (二)被告各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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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賜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接聽郭至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見面後,郭至倫至劉勇賜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之住處見面,劉勇賜交付郭至倫海洛因1 包,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二、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4時44分許,許慢慢(無證據證明知悉毒品交易)駕車搭載其叔叔賴維逸前往劉勇賜上址住處,並代賴維逸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聯絡劉勇賜,告知賴維逸到達後,賴維逸即進入劉勇賜住處,劉勇賜交付賴維逸海洛因1 包,並收取價金新臺幣2 千元。

三、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28分許,接聽曾柏嶧(綽號阿典)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見面後,曾柏嶧至劉勇賜上址住處見面,劉勇賜交付曾柏嶧價值6千元之海洛因、價值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惟總共收取價金5 千元,其餘賒欠尚未收足。

四、劉勇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3 月17日下1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接聽曾柏嶧(綽號阿典)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見面後,曾柏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勇賜上址住處見面,劉勇賜交付曾柏嶧價值6 千元之海洛因、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惟總共收取價金3 千元,其餘賒欠尚未收足。

五、經警對劉勇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劉勇賜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勇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4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勇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5-78 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

被告劉勇賜、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勇賜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被告劉勇賜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證人即各購毒者郭至倫、賴維逸、曾柏嶧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卷第55-58 、74-75 、偵字卷第68-70 、82頁正、背面、他字卷第108-111 、140-141 頁)證述甚詳,與被告自白主要情節相符;

另外107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44分許,許慢慢駕車搭載其叔叔賴維逸前往劉勇賜上址住處時,代賴維逸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聯絡劉勇賜,告知賴維逸到達劉勇賜住處樓下等情,亦經證人許慢慢於警詢及偵訊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36-38 、52-5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維逸之證述相符。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劉勇賜所使用(申登人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許慢慢所使用(申登人為其母許碧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郭至倫所使用(申登人為其父郭炎福),除據被告、證人供陳在卷外,並有各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63頁)。

三、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事宜,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郭至倫、賴維逸、許慢慢、曾柏嶧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外,更有通話內容互核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基地台位置,被告通話基地台地點皆在其住處附近,見警卷第71-74 頁)附卷為憑;

另外,證人曾柏嶧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使用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135 、137 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上述門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堪認上述證人證稱其等於聯絡後,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節,皆屬有據。

四、證人賴維逸、郭至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證人曾柏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65 頁背面)在卷可查;

證人曾柏嶧為警於107 年5 月2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證人郭至倫於107 年5 月2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咖啡呈陽性反應,證人賴維逸於107 年5 月29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77 頁);

證人曾柏嶧於107 年5 月2 日亦為警搜索扣得注射針筒、海洛因、鏟管及吸食器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存參(見警卷第130-132 頁);

可認其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其等證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合理,當非虛妄。

五、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被告於本案各次轉讓交易毒品皆屬有償性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多次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購毒者們,俗諺謂「賠錢生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即意在此。

再者,被告供承「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他們一直拜託我,我給他們就是比市面上便宜一點的價錢,但我跟上游拿到的是更便宜的價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昭被告欲藉此賺取價差,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實際上是否獲利、虧本,均無礙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稱「都虧錢、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是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在不同時間為本案各次販賣行為(共計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案乃施用毒品,本案涉及毒品流通擴散之販賣行為,同為毒品犯罪,罪質有相通之處,且不法程度遽增,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402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判期間(含準備程序)就同犯罪事實再為自白,即便其自白前、後有否認辯詞,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係先加後減之。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金額非鉅,可推知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被告各次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部分則無由依同規定減刑,縱經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最低刑度15年、或無期徒刑,再經數罪併罰,將應執行無期徒刑,有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立法初衷,更無法與其他中大盤毒梟之案例區別,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劉勇賜自陳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賺取價差,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販毒之金額,尚非中大盤商等級,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既有的施用者,而本案部分犯行乃同時販賣不同毒品,在相同的減刑基礎上,量刑應予區別,且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長年來除施用毒品紀錄外,僅有1 次贓物犯罪科刑紀錄,更無其他暴力犯罪類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危害性尚非顯著;

再衡量被告陳稱其曾在營造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照顧罹病先父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價金,總計11,000元(計算式:1000+2000+5000+3000=11000 ),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查扣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劉勇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劉勇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劉勇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4  │犯罪事實欄四│劉勇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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