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0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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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第109 號、第1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加入陳建宇(另案偵查中)、少年林○發(89年10月生)、葉○修(89年11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丁○○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司機,負責收取載車手林○發、葉○修領款,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HITO本舖網路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丙○○之網路購物將被連續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108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申辦人為林詩苓),隨即遭丁○○、林○發等人,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起,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上之便利超商內,密集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超級函授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將協助取消團體消費之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33分許,分別匯款2 萬9,234 元及1 萬6,947 元,至同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丁○○、林○發等人,於同上時、地,密集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網路店家,將協助取消12筆付款之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匯款1 萬1,985 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丁○○、林○發等人,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線東店(址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提領一空。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FACEBOOK賣家,欲出售電腦及喇叭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9日,匯款3,500 元,至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申辦人為洪婉婷),隨即遭丁○○、林○發、葉○修等人,於106 年7 月19日某時許,於外埔郵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密集提領一空。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FACEBOOK賣家及臺北郵局人員,將協助取消購買之商品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陸續於同106 年7月21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0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前揭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丁○○、林○發、葉○修等人,於106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35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 ○0 號),及統一超商彰苑門市(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0 號),密集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發、葉○修、證人江禾鈿(原名江德偉)、莊子諒、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行車軌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信金融聯防中心106年7 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本案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角色,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的工作,此部分,就是實際實施詐欺集團組織的參與分工行為,此一參與行為,如何與後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競合,在法釋義學上,產生解釋上的疑義。

㈢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

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㈣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

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㈤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

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因此,行為人可能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㈥然而,在邏輯推演上,此一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多數重罪串連,似乎欠缺正當性基礎,這樣的法律適用,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

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

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㈦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

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

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㈧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據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就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該案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在本案犯行之前,且該案已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並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5 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但被告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但對於不同被害人而言,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少年林○發、葉○修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發、葉○修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㈤關於累犯: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

此一加重理由,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

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裁量不加重。

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就構成違憲。

⒋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

可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以刑法第185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但若採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

這樣的解釋方法,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外的負擔。

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參照),此種方法,與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

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

若認為「真」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關係。

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

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

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

甲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為自由法益的侵害,具一身專屬性,與本案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實質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不得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眾,而被告參與各次提款、洗錢金額近2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使用人頭帳戶,積極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婚姻狀況是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我跟阿姨同住,我父、母親已經離婚了,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我入監前的工作是幫阿姨經營檳榔攤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左右,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去應徵司機,後來才知道是幫忙車手開車,請從輕量刑,我希望可以判有期徒刑1 年左右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並無被害人回覆表示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參與領取詐欺款項金額之差異,且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可見立法者對於此類犯罪認為有判處財產刑之必要,而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併科罰金,本院認為應該尊重立法者的安排,本案有判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5人,被告參與各次提款、洗錢金額近20萬元,整體法益侵害實害程度甚高,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擔共實際獲取2,400 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近20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僅領取2,400 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且本院已經判處罰金刑,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本案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㈡立法者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經清楚對洗錢行為進行定義,一旦違反,連結的法律效果,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此從條文文義可以清楚得知,因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屬一般性的洗錢罪。

㈢然而,立法者又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相關處罰,且在不法構成要件上,沒有與同法第2條連結,處罰的法律效果,又比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輕,如果單純依照法律文義、立法理由操作,恐怕無法釐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具體適用關係。

㈣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的文義看來,立法者使用了「而無合理來源」的文字,因此,洗錢防制法應屬補充性的規定,避免前置犯罪難以認定(包含罪名與是否為犯罪所得),該條立法理由亦清楚提及:「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亦清楚表達前置犯罪證明不易,而有透過補充性的規定,以彌補處罰漏洞的必要。

㈤因此,本案前置犯罪已經證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部分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部分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部分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部分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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