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11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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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清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寄藏罪。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94年6月9日、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容易成癮,竟受莊其衛所託而寄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受寄禁藥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辣椒種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3公克、0.0696公克、0.0585公克、0.0693公克、0.1108公克及0.4144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97號鑑定書在卷,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8159公克),而為違禁物。

本案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102年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陳清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
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後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於99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工廠內,因友人莊其衛(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7、529、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腹痛外出上廁所,而受莊其衛所託,乃基於受託持有、受寄藏放之犯意,收受莊其衛所交付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0.8159公克),答應代為保管,而持有並寄藏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處查緝通緝中之莊其衛,當場扣得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同為莊其衛委託陳清啓保管之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其衛於99年3月18日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9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寄藏。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寄藏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後)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0.81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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