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 犯罪事實
- 一、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三、嗣經警依法對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廖久誼於107年4月7日7時許,
-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 參、經查:
- 一、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劉清誌、詹慶堡於107年4月7日7時15
- 二、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良維於107年7月19日販賣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慶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及就被告陳良維部分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13、124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誌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良維犯如附表二、三、五、七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
、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詹慶堡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劉清誌、詹慶堡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七時十五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號部分)及陳良維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劉清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清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良維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劉清誌與陳良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劉清誌與詹慶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劉清誌、陳良維與詹慶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劉清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外,亦不得非法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前約2週,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及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3.2772公克、純質淨重為23.2775公克)後而持有之。
其後,陳良維於107年9月18日22時許,在其停放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取些許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前揭海洛因取些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附表七部分)。
三、嗣經警依法對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先於107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在劉清誌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3包、編號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編號4、6至、至號所示之物、編號號之現金;
再於同日16時許,在劉清誌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號之海洛因共4包、編號號所示之物。
另員警於107年9月20日6時10分許,在陳良維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號之海洛因共6包、編號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號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陳良維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7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3號、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4號、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431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267頁、偵卷七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偵卷七第9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清誌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良維對於其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七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詹慶堡對於其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90頁,偵卷四第5頁至第9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5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02頁、第472頁至第477頁),核與證人林志榮、黃丁順、廖久誼、賴俊生、陳錫煌、胡詹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翻拍照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號之粉末檢品共1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0.61公克)、編號號之粉末檢品共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3公克)、如附表八編號2號之結晶共1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8.2533公克)、編號號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3.2772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000號、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3號、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4號、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偵卷三第267頁、偵卷七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偵卷七第9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八編號4、6至、至、、、號所示之物、編號號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清誌供承:伊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
被告陳良維供稱: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是從中賺取量差,而與被告劉清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是固定拿300元當酬勞等語;
被告詹慶堡亦陳稱:伊與被告劉清誌共同販賣毒品時,有分到300元當酬勞,而與被告劉清誌、陳良維共同販賣毒品時,雖沒分到錢,但伊平常跟被告劉清誌買毒品時,被告劉清誌會給伊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78頁至第298頁),故堪認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且被告陳良維獲有從中賺取量差、分受毒品價款之利益,而被告詹慶堡則獲有分受毒品或價款之利益,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查被告陳良維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為23.2775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劉清誌就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為、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二、三、五所為、被告詹慶堡就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清誌就如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劉清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清誌分別與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3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清誌所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良維所犯如附表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七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慶堡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詹慶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4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1頁),是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陳良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陳良維、詹慶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清誌就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二、三、五所示、被告詹慶堡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3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清誌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警確因被告劉清誌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蕭得謙、鄭育睿,因而循線查獲蕭得謙、鄭育睿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良維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游名傑,然員警另由其他吸毒者查出游名傑販毒之情事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2877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38、11362、12144、1291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速107偵6969字第10890048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7頁至第411頁),是就被告劉清誌本案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劉清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然被告劉清誌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劉清誌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同理,被告劉清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準此,被告劉清誌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上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陳良維、詹慶堡之辯護人固亦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惟被告陳良維、詹慶堡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陳良維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共計7次,被告詹慶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共計19次,可知被告陳良維、詹慶堡2人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次數眾多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陳良維、詹慶堡2人所犯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㈩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而被告劉清誌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再考量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另衡之被告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陳良維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購入並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劉清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良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須扶養其父、母、3歲幼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詹慶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7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清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陳良維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詹慶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劉清誌與被告陳良維或與被告詹慶堡或與渠2人共犯部分,被告劉清誌居於主導地位並為提供毒品之人,復另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尚須使用點鈔機,顯見規模非小,而被告陳良維、詹慶堡之角色次要,故被告劉清誌之惡性實遠重於被告陳良維、詹慶堡,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7包(含外包裝袋17個,驗餘淨重合計為9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58.2533公克),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各為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一節,業經被告劉清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5號)、被告劉清誌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7個、12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之海洛因共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23.2772公克),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各為被告陳良維為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所餘一節,業經被告陳良維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8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1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供被告劉清誌單獨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被告劉清誌、陳良維2人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劉清誌、詹慶堡2人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以及被告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3人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8、至、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劉清誌單獨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清誌分別與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共同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3人共同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八編號6、8、、號所示之物,亦係作為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清誌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第367頁、本院卷一第308頁),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被告劉清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如附表八編號至號所示之壓模器、點鈔機及攪拌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點鈔機是用來點販賣毒品的鈔票,因有時賣比較多錢;
壓模器是用來壓海洛因的,這樣看起來比較純;
攪拌機是要將海洛因及糖攪拌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第367頁),衡之其於警詢、偵訊之初,不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貼近實情,是其事後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陳良維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陳良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誌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用,被告陳良維、詹慶堡並無共同處分權,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劉清誌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劉清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所示之現金115,100元僅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伊於本案中經計算加總後之犯罪所得,同意以扣案現金直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而被告劉清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實際分受所得合計31,500元,此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清誌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關於被告陳良維、詹慶堡2人部分,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價款;
又被告劉清誌於分別與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每次各分予被告陳良維、詹慶堡300元,於3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則每次各分予被告陳良維3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98頁)。
是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良維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詹慶堡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詹慶堡既未實際分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此部分依法不得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為被告劉清誌之販毒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然被告劉清誌否認前開車輛為其販毒所得,且前開車輛登記之車主並非被告劉清誌,而係第三人王證嘉,業據被告劉清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9頁),而起訴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前開車輛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車輛為被告劉清誌之販毒所得,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所示之現金115,100元已超過被告劉清誌於本案中販毒所得31,500元,更加無從認定前開車輛為被告劉清誌之販毒所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⒎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劉清誌、陳良維所有,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關,業據渠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號部分以及107年度偵字第10913、124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廖久誼於107年4月7日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清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極掰、小極掰掰)LINE相互通聯,約定向被告劉清誌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劉清誌再指示被告詹慶堡攜帶海洛因步行至租屋處外,前往約定之被告劉清誌員林市新生路租屋處附近新生路325巷內某處交易,而廖久誼於107年4月7日7時15分許,將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詹慶堡,被告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久誼,被告詹慶堡取得1,000元價金後,至租屋處交付被告劉清誌,被告劉清誌再給付300元予詹慶堡作為報酬。
另被告陳良維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與大榮街之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給廖久誼得逞。
因認被告劉清誌、詹慶堡、陳良維就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劉清誌、詹慶堡於107年4月7日7時15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即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號(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被告劉清誌、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對被告劉清誌、詹慶堡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號部分之犯行重複追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號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良維於107年7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廖久誼,惟對照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號(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良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之犯罪事實,可知兩者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原先之記載為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地點、方式、毒品價款均相同,且細繹檢察官所憑以認定此兩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包括被告陳良維之自白、證人廖久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良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點之車行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證人廖久誼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3張皆屬相同(原先起訴部分之證據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則見偵卷八第1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而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號認定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無非係因被告陳良維於偵查時經提示證人廖久誼指認交易地點照片3張時,曾供稱:該次是伊於107年6、7月住院期間被證人廖久誼攔車,而與證人廖久誼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四第258頁),又依被告陳良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四第306頁至第309頁),可知被告陳良維係於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在前開醫院住院。
然觀諸被告陳良維之供詞,可知其僅能記憶大略時間,而依被告陳良維之供詞、證人廖久誼之證詞及卷附之車行記錄翻拍照片及,已可確定被告陳良維於107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之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與大榮街交岔路口與證人廖久誼所為之海洛因交易僅只1次,且時間為107年7月19日18時25分許,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既已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劉清誌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林│106年10 │106年10月 │彰化縣永靖│林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志│月30日9 │30日10時5 │鄉永坡路與│電話與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 一第134頁至第135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起訴│榮│時3分18 │分許 │瑚璉路交岔│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②證人林志榮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秒、10時│ │路口旁之便│左列時、地會合,由林志榮交付│ 一第277頁) │至、號所示物均沒收;│
│表一│ │0分20秒 │ │利商店前 │現金3,0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 │③證人林志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中│
│編號│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榮而 │ 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1) │ │ │ │ │完成交易。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元沒收。 │
│ │ │ │ │ │ │ 第144頁)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49頁) │ │
├──┼─┼────┼─────┼─────┼──────────────┼─────────────────┼────────────┤
│2(│林│106年11 │106年11月6│彰化縣永靖│林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志│月6日8時│日9時57分 │鄉永靖鄉東│電話與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 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起訴│榮│47分59秒│許 │門路果菜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②證人林志榮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9時37 │ │場之門口前│左列時、地會合,由林志榮交付│ 一第277頁至第278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一│ │分10秒、│ │ │現金2,0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 │③證人林志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9時48分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榮而 │ 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2) │ │46秒、9 │ │ │完成交易。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仟元沒收。 │
│ │ │時52分2 │ │ │ │ 第145頁至第146頁) │ │
│ │ │秒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49頁) │ │
├──┼─┼────┼─────┼─────┼──────────────┼─────────────────┼────────────┤
│3(│林│106年11 │106年11月 │彰化縣永靖│林志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志│月18日11│18日12時許│鄉永坡路與│電話與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 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起訴│榮│時44分16│ │瑚璉路交岔│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②證人林志榮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八編號4、6至、至│
│書附│ │秒 │ │路口旁之便│左列時、地會合,由林志榮交付│ 一第278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一│ │ │ │利商店前 │現金1,0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 │③證人林志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
│編號│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志榮而 │ 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3) │ │ │ │ │完成交易。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沒收。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49頁) │ │
├──┼─┼────┼─────┼─────┼──────────────┼─────────────────┼────────────┤
│4(│廖│107年3月│107年3月11│彰化縣員林│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久│11日7時0│日7時15分 │市中山路與│電話與劉清誌所持用之門號0000│ 一第479頁)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起訴│誼│分22秒、│許 │南昌路口「│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八編號4、6至、至│
│書附│ │7時10分 │ │滷肉張爌肉│於左列時、地會合,由廖久誼交│ 一第507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表三│ │31秒 │ │飯」攤位旁│付現金1,000元予劉清誌,劉清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
│編號│ │ │ │之診所前 │誌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廖久誼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 │ │ │ │ │而完成交易。 │④證人廖久誼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沒收。 │
│ │ │ │ │ │ │ 3864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 │
│ │ │ │ │ │ │ 第485頁)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5(│黃│107年3月│107年3月31│彰化縣埔心│黃丁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黃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丁│31日7時 │日7時30分 │鄉中正路2 │電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 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起訴│順│許 │許 │段80號衛生│「森的朋友」之劉清誌所持用之│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 │福利部彰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見偵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二│ │ │ │醫院戒癮門│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黃│③證人黃丁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 │ │診區外之便│丁順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清誌 │ 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清誌所駕駛牌│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1) │ │ │ │利商店前(│,劉清誌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 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之翻拍│仟元沒收。 │
│ │ │ │ │起訴書誤載│黃丁順而完成交易。 │ 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17頁) │ │
│ │ │ │ │為前開醫院│ │ │ │
│ │ │ │ │停車場劉清│ │ │ │
│ │ │ │ │誌所駕駛車│ │ │ │
│ │ │ │ │牌號碼000-│ │ │ │
│ │ │ │ │0000號自小│ │ │ │
│ │ │ │ │客車上,業│ │ │ │
│ │ │ │ │經蒞庭之公│ │ │ │
│ │ │ │ │訴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如前│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良維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
│1(│廖│107年7月19│衛生福利部│陳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陳良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原│久│日18時25分│彰化醫院附│(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 一第518頁至第519頁)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起訴│誼│許(起訴書│近之彰化縣│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衛生│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書附│ │原先記載為│埔心鄉中興│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之彰化縣埔│ 一第514頁至第515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表九│ │107年7月10│路與大榮街│心鄉中興路與大街交岔路口附近│③彰化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 │日至12日間│交岔路口附│遭在該處廖久誼攔下,廖久誼先│ 偵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 │某時許,業│近 │行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 │④被告陳良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經蒞庭之公│ │陳良維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久 │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點之車行紀│ │
│ │ │訴檢察官當│ │誼而完成交易。 │ 錄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521頁│ │
│ │ │庭更正如前│ │ │ 至第522頁) │ │
│ │ │) │ │ │⑤證人廖久誼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3 │ │
│ │ │ │ │ │ 張(見偵卷一第523頁至第524頁) │ │
└──┴─┴─────┴─────┴──────────────┴─────────────────┴────────────┘
附表三:劉清誌、陳良維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廖│107年2月│107年2月│彰化縣員林│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某日之某│某日18時│市溝皂里中│話與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一第519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時許 │至20時許│山路1段33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極)約定毒品│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之間 │號與溝皂北│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陳良維依劉│ 一第508頁至第509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六│ │ │ │三街之街口│清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 │ │(起訴書誤│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 述(見偵卷二第44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1) │ │ │ │載為溝北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街,應予更│地與廖久誼會合,廖久誼交付現金│ 證(見偵卷二第36頁) │ │
│ │ │ │ │正) │1,000元予陳良維,陳良維則交付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 述(見偵卷四第2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嗣後陳良維再將收取之現金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1,000元交付劉清誌,劉清誌則給 │ 證(見偵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偵│、6、8、至、號所│
│ │ │ │ │ │付現金300元予陳良維作為報酬。 │ 卷四第187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91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至第49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3 │價額。 │
│ │ │ │ │ │ │ 張(見偵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 │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附表四:劉清誌、詹慶堡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賴│107年3月│107年3月│彰化縣員林│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24日12時│24日14時│市員水路2 │話搭配通訊軟體臉書與劉清誌持用│ 二第12頁至第13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訴書│生│56分許(│15分許 │段320號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附表│ │起訴書誤│ │員林農工前│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 二第28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編│ │載為12時│ │便利商店 │劉清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賴俊│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號1 │ │許,應予│ │ │生會合,賴俊生交付現金1,000元 │ 述(見偵卷二第49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更正) │ │ │予詹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小包予賴俊生而完成交易,嗣後詹│ 證(見偵卷二第69頁) │ │
│ │ │ │ │ │慶堡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付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劉清誌,劉清誌則給付300元現金 │ 述(見偵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予詹慶堡作為報酬。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 │ 證(見偵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二第18頁至第1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價額。 │
│ │ │ │ │ │ │ 客車之車行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 │ │
│ │ │ │ │ │ │ 偵卷二第61頁) │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 │
├──┼─┼────┼────┼─────┼───────────────┼─────────────────┼────────────┤
│2(│廖│107年4月│107年4月│劉清誌位於│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7日7時許│7日上午7│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0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 │時15分許│市○○路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 │0巷租屋處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 │ │外之某處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 │ │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6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1) │ │ │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6頁) │ │
│ │ │ │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6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4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第493頁) │ │
├──┼─┼────┼────┼─────┼───────────────┼─────────────────┼────────────┤
│3(│廖│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12日6時 │12日6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0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5分許( │1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1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載為5時 │ │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許,應予│ │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6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2) │ │更正) │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6頁) │ │
│ │ │ │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6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4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第493頁) │ │
├──┼─┼────┼────┼─────┼───────────────┼─────────────────┼────────────┤
│4(│廖│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14日7時 │14日7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0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33分許(│4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附│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1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表七編號│ │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3號誤載 │ │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6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3) │ │為6時30 │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分許,應│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 │
│ │ │予更正)│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6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5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5(│黃│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黃丁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黃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丁│14日15時│14日15時│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 一第104頁、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起訴│順│28分許 │28分不久│ │為LINE,應予更正)與暱稱為「森│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案如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後之某時│ │的朋友」之劉清誌所持用門號0000│ 述(見偵卷一第14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
│表四│ │ │許 │ │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編號│ │ │ │ │交易事宜後,詹慶堡依劉清誌之指│ 證(見偵卷一第364頁) │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 │ │ │ │ │示於左列時、地與黃丁順會合,黃│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丁順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慶堡, │ 述(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順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將收│ 證(見偵卷二第13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劉清誌,劉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清誌則給付現金300元予詹慶堡作 │ (見偵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6、8、至、號所│
│ │ │ │ │ │為報酬。 │⑦證人黃丁順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2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黃│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黃丁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黃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丁│15日8時 │15日8時9│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 一第104頁、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起訴│順│9分許 │分不久後│ │為LINE,應予更正)與暱稱為「森│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案如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之某時許│ │的朋友」之劉清誌所持用門號0000│ 述(見偵卷一第14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
│表四│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編號│ │ │ │ │交易事宜後,詹慶堡依劉清誌之指│ 證(見偵卷一第364頁) │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2) │ │ │ │ │示於左列時、地與黃丁順會合,黃│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丁順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慶堡, │ 述(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順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將收│ 證(見偵卷二第13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劉清誌,劉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清誌則給付現金300元予詹慶堡作 │ (見偵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6、8、至、號所│
│ │ │ │ │ │為報酬。 │⑦證人黃丁順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26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⑧證人黃丁順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價額。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1張(見偵卷6969一第113頁) │ │
├──┼─┼────┼────┼─────┼───────────────┼─────────────────┼────────────┤
│7(│黃│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黃丁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黃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丁│16日9時 │16日9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 一第102頁、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起訴│順│10分許 │16分不久│ │為LI NE,應予更正)與暱稱為「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案如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後之某時│ │森的朋友」之劉清誌所持用門號 │ 述(見偵卷一第14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
│表四│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編號│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詹慶堡依劉清誌│ 證(見偵卷一第364頁) │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3) │ │ │ │ │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黃丁順會合│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黃丁順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慶 │ 述(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黃丁順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 證(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將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劉清誌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劉清誌則給付現金300元予詹慶 │ (見偵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6、8、至、號所│
│ │ │ │ │ │堡作為報酬。 │⑦證人黃丁順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16頁、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12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⑧證人黃丁順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價額。 │
│ │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1張(見偵卷一第113頁) │ │
├──┼─┼────┼────┼─────┼───────────────┼─────────────────┼────────────┤
│8(│黃│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黃丁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黃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丁│16日13時│16日13時│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 一第102頁、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起訴│順│10分許 │10分不久│ │為LINE,應予更正)與暱稱為「森│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案如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 │後之某 │ │的朋友」之劉清誌所持用門號0968│ 述(見偵卷一第15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
│表四│ │ │時許 │ │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編號│ │ │ │ │交易事宜後,詹慶堡依劉清誌之指│ 證(見偵卷一第364頁) │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4) │ │ │ │ │示於左列時、地與黃丁順會合,黃│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丁順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慶堡, │ 述(見偵卷二第86頁) │ │
│ │ │ │ │ │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順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將收│ 證(見偵卷二第13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劉清誌,劉 │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清誌則給付現金300元予詹慶堡作 │ (見偵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6、8、至、號所│
│ │ │ │ │ │為報酬。 │③證人黃丁順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3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④證人黃丁順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價額。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1張(見偵卷一第113頁) │ │
├──┼─┼────┼────┼─────┼───────────────┼─────────────────┼────────────┤
│9(│廖│107年4月│107年4月│劉清誌位於│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21日6時 │21日7時 │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0頁至第481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
│起訴│誼│53分許(│許 │市○○街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案如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巷0號之租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1頁至第512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
│表七│ │載為6時 │ │屋處外(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編號│ │許,應予│ │訴書誤載為│誌購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 述(見偵卷一第416頁) │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5) │ │更正) │ │員林市新生│會合,廖久誼交付現金2,500元(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 │路租屋處附│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 證(見偵卷二第67頁) │ │
│ │ │ │ │近○○路 │)與詹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000巷內某 │1小包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 │ 述(見偵卷二第8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應予更│詹慶堡再將收取之2,500元現金交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正) │付予劉清誌,劉清誌再給付現金 │ 證(見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6、8、至、號所│
│ │ │ │ │ │300元予詹慶堡作為報酬。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6頁)│價額。 │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廖│107年4月│107年4月│劉清誌位於│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23日7時 │23日8時 │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1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53分許(│許 │市○○路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段000號之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2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載為7時 │ │租屋處外(│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許,應予│ │起訴書誤載│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7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6) │ │更正) │ │為○○市○│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路租屋處│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7頁) │ │
│ │ │ │ │附近○○路│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000巷內某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應予更│,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正)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7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7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廖│107年4月│107年4月│劉清誌位於│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25日12時│25日12時│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1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7分許( │10分許 │市○○街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巷0號之租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2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載為11時│ │屋處外(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許,應予│ │訴書附表七│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7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7) │ │更正) │ │編號7誤載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為○○市○│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 │
│ │ │ │ │○路租屋處│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附近○○路│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000巷內某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處,應予更│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7頁) │、6、8、至、號所│
│ │ │ │ │正)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7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廖│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27日6時 │27日6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1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19分(起│3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訴書誤載│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2頁至第513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為上午5 │ │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時30分許│ │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7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8) │ │,應予更│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正) │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8頁) │ │
│ │ │ │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8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廖│107年5月│107年5月│同上 │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1日5時58│1日6時許│ │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2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分許(起│(起訴書│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訴書誤載│誤載為6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3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為5時許 │時15分許│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應予更│,應予更│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8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9) │ │正) │正)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 │
│ │ │ │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8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9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廖│107年5月│107年5月│同上 │廖久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廖久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久│2日12時6│2日12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482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誼│分許(起│1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廖久誼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訴書誤載│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一第513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七│ │為上午11│ │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詹慶堡依劉清│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時許,應│ │ │誌之指示於左列時、地與廖久誼會│ 述(見偵卷一第418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10 │ │予更正)│ │ │合,廖久誼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慶堡,詹慶堡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 │ 證(見偵卷二第69頁) │ │
│ │ │ │ │ │廖久誼而完成交易,嗣後詹慶堡再│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述(見偵卷二第8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劉清誌則給予詹慶堡現金300元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作為報酬。 │ 證(見偵卷二第138頁) │、6、8、至、號所│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見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⑧證人廖久誼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99頁)│價額。 │
│ │ │ │ │ │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484頁) │ │
└──┴─┴────┴────┴─────┴───────────────┴─────────────────┴────────────┘
附表五:劉清誌、陳良維及詹慶堡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賴│107年4月│107年4月│賴俊生位於│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俊│14日19時│14日19時│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臉書與劉清誌持用│ 四第34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生│45分許(│50分許 │鄉○○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路000巷0│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四第162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八│ │載為18時│ │號住處外之│洛因交易事宜,由陳良維依劉清誌│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許,應予│ │土地公廟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偵卷二第160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1) │ │更正) │ │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慶堡前往左列│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時、地與賴俊生會合,由賴俊生交│ 證(見偵卷二第175頁) │ │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陳良維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生而完 │ 述(見偵卷四第2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成交易,嗣後陳良維再將收取之現│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證(見偵卷二第253頁、偵卷四第259│、6、8、至、號所│
│ │ │ │ │ │給予陳良維現金300元作為報酬。 │ 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述(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證(見偵卷二卷第139頁) │價額。 │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二第16頁至第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⑩被告陳良維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之│、6、8、至、號所│
│ │ │ │ │ │ │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08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⑪證人賴俊生與被告陳良維指認第一級│ │
│ │ │ │ │ │ │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偵卷四第362│ │
│ │ │ │ │ │ │ 頁至第365頁) │ │
│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 │
├──┼─┼────┼────┼─────┼───────────────┼─────────────────┼────────────┤
│2(│賴│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俊│20日12時│20日12時│ │話搭配通訊軟體臉書與劉清誌持用│ 四第34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生│30分許(│35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書附│ │起訴書誤│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四第162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八│ │載為12時│ │ │洛因交易事宜,由陳良維依劉清誌│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編號│ │許,應予│ │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偵卷二第160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2) │ │更正) │ │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慶堡前往左列│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時、地與賴俊生會合,由賴俊生交│ 證(見偵卷二第176頁) │ │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陳良維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生而完 │ 述(見偵卷四第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成交易,嗣後陳良維再將收取之現│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證(見偵卷二第253頁、偵卷四第259│、6、8、至、號所│
│ │ │ │ │ │給予陳良維現金300元作為報酬。 │ 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述(見偵卷二第9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證(見偵卷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價額。 │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二第16頁至第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⑩被告陳良維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之│、6、8、至、號所│
│ │ │ │ │ │ │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08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⑪證人賴俊生與被告陳良維指認第一級│ │
│ │ │ │ │ │ │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偵卷四第362│ │
│ │ │ │ │ │ │ 頁至第365頁) │ │
│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 │
├──┼─┼────┼────┼─────┼───────────────┼─────────────────┼────────────┤
│3(│賴│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28日13時│28日13時│ │話搭配通訊軟體臉書與劉清誌持用│ 二第12頁、偵卷四第34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訴書│生│7分許( │15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附表│ │起訴書誤│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二第27頁、偵卷四第162頁至第163頁│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編│ │載為12時│ │ │洛因交易事宜,由陳良維依劉清誌│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號3 │ │許,應予│ │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更正) │ │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慶堡前往左列│ 述(見偵卷二第48頁) │佰元沒收。 │
│ │ │ │ │ │時、地與賴俊生會合,由賴俊生交│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 │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陳良維 │ 證(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生而完 │ 頁、17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成交易,嗣後陳良維再將收取之現│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述(見偵卷四第23頁) │、6、8、至、號所│
│ │ │ │ │ │給予陳良維現金300元作為報酬。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證(見偵卷二第253頁、偵卷四第25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述(見偵卷二第89頁) │價額。 │
│ │ │ │ │ │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 │
│ │ │ │ │ │ │ 證(見偵卷二卷第140頁) │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 │ 二第16頁至第19頁) │、6、8、至、號所│
│ │ │ │ │ │ │⑩被告陳良維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AYY-31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之│ │
│ │ │ │ │ │ │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20頁) │ │
│ │ │ │ │ │ │⑪證人賴俊生與被告陳良維指認第一級│ │
│ │ │ │ │ │ │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偵卷四第362│ │
│ │ │ │ │ │ │ 頁至第365頁) │ │
│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 │
├──┼─┼────┼────┼─────┼───────────────┼─────────────────┼────────────┤
│4(│賴│107年4月│107年4月│同上 │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俊│29日9時 │29日9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與劉清誌持用│ 四第34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訴書│生│許 │5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4、6至、│
│附表│ │ │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四第163頁) │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編│ │ │ │ │洛因交易事宜,由陳良維依劉清誌│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
│號4 │ │ │ │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偵卷二第160頁) │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慶堡前往左列│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佰元沒收。 │
│ │ │ │ │ │地點與賴俊生會合,由賴俊生交付│ 證(見偵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 │
│ │ │ │ │ │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陳良維則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生而完成 │ 述(見偵卷四第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交易,嗣後陳良維再將收取之現金│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1,000元交予劉清誌,劉清誌則給 │ 證(見偵卷二第253頁、偵卷四第259│、6、8、至、號所│
│ │ │ │ │ │予陳良維現金300元作為報酬。 │ 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述(見偵卷二第9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證(見偵卷二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價額。 │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二第16頁至第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⑩被告陳良維於左列時點車牌號碼 │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 │ │ │ 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 │、6、8、至、號所│
│ │ │ │ │ │ │ 錄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09頁│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⑪證人賴俊生與被告陳良維指認第一級│ │
│ │ │ │ │ │ │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偵卷四第362│ │
│ │ │ │ │ │ │ 頁至第365頁) │ │
│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 │
├──┼─┼────┼────┼─────┼───────────────┼─────────────────┼────────────┤
│5(│賴│107年5月│107年5月│同上 │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原│俊│4日13時 │4日13時 │ │話搭配通訊軟體微信與劉清誌持用│ 四第34頁至第35頁)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起訴│生│19分(起│20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1、號所示之│
│書附│ │訴書誤載│ │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約定毒品海│ 四第163頁)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表八│ │為12時許│ │ │洛因交易事宜,由陳良維依劉清誌│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警詢中之證│八編號4、6至、至│
│編號│ │,應予更│ │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見偵卷二第160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5) │ │正) │ │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號誤載為000│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誌於偵訊中之結│案如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
│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慶 │ 證(見偵卷二第177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堡前往左列地點與賴俊生會合,由│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警詢中之證│沒收。 │
│ │ │ │ │ │賴俊生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良維 │ 述(見偵卷四第23頁) │ │
│ │ │ │ │ │,陳良維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賴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維於偵訊中之結│陳良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俊生而完成交易,嗣後陳良維再將│ 證(見偵卷二第253頁、偵卷四第25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收取之現金1,000元交予劉清誌, │ 頁) │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劉清誌則給予陳良維現金300元作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中之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為報酬。 │ 述(見偵卷二第90頁)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6│
│ │ │ │ │ │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慶堡於偵訊中之結│、8、至、號所示之│
│ │ │ │ │ │ │ 證(見偵卷二第141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二第16頁至第1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⑩被告陳良維於左列時點車牌號碼000-│。 │
│ │ │ │ │ │ │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之翻│ │
│ │ │ │ │ │ │ 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09頁) │詹慶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⑪證人賴俊生與被告陳良維指認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偵卷四第362│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頁至第365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6│
│ │ │ │ │ │ │ 偵卷一第204頁) │、8、至、號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六:劉清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胡│106年6、│106年6、│彰化縣員林│胡詹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胡詹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詹│7月間某 │7月間某 │市南昌路與│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176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
│起訴│富│日之某時│日之某時│光明街交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胡詹富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八編號4、6至、、│
│書附│ │許 │許 │路口之便利│號小極掰、小極掰掰)聯繫後,雙│ 一第288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表十│ │ │ │商店前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胡詹富交│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販賣│
│一編│ │ │ │ │付現金5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7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胡詹富 │ 頁) │。 │
│) │ │ │ │ │而完成交易。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181頁) │ │
├──┼─┼────┼────┼─────┼───────────────┼─────────────────┼────────────┤
│2(│胡│106年6、│106年6、│彰化縣永靖│胡詹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胡詹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詹│7月間某 │7月間某 │鄉永興路永│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176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
│起訴│富│日之某時│日之某時│興游泳池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胡詹富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八編號4、6至、、│
│書附│ │許 │許 │近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聯繫後,雙│ 一第289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表十│ │ │ │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胡詹富交│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販賣│
│一編│ │ │ │ │付現金5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8頁至第17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胡詹富 │ 頁) │。 │
│) │ │ │ │ │而完成交易。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 │ │ │ │ │ 偵卷一第181頁) │ │
├──┼─┼────┼────┼─────┼───────────────┼─────────────────┼────────────┤
│3(│賴│107年1月│107年1月│彰化縣北斗│賴俊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①證人賴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俊│6日21時 │6日21時 │鎮斗苑路某│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一第19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起訴│生│21分12秒│30分許 │加水站(起│)行動電話與劉清誌持用之門號 │②證人賴俊生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八編號4、6至、、│
│書附│ │、21時32│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一第272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表十│ │分34秒 │ │加油站,應│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賴俊生交付│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附表八編號號其中之販賣│
│二編│ │ │ │予更正)旁│現金1,0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則 │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 │ │ │ │巷子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宇賴俊生 │ 頁) │。 │
│) │ │ │ │ │而完成交易。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
│ │ │ │ │ │ │ 資料(見偵卷一第204頁) │ │
├──┼─┼────┼────┼─────┼───────────────┼─────────────────┼────────────┤
│4(│陳│107年6月│107年6月│劉清誌位於│陳錫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證人陳錫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錫│24日7時 │24日8時 │彰化縣○○│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劉清誌持用│ 一第218頁至第220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起訴│煌│許 │許 │市○○街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②證人陳錫煌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卷│附表八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
│書附│ │ │ │巷0號之住 │號小極掰、小極掰掰)聯繫後,雙│ 一第283頁) │沒收銷燬;如附表八編號4│
│表十│ │ │ │處內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陳錫煌交│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6至、、號所示之│
│編號│ │ │ │ │付現金1,000元予劉清誌,劉清誌 │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22頁至第223│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
│1)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錫 │ 頁) │號號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煌而完成交易。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資料(見偵卷一第224頁) │ │
└──┴─┴────┴────┴─────┴───────────────┴─────────────────┴────────────┘
附表七:陳良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良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所示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偵卷七第29頁)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物│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見偵卷七第90頁)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71000431號鑑驗│ │
│ │ │ 書(見偵卷七第91頁)│ │
│ │ │④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 │ │
│ │ │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偵卷七第98頁) │ │
└──┴────────┴───────────┴────────────────┘
附表八:扣案物品
┌─┬───────┬────────┬────────┬───────┬─────────┐
│編│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是否應沒收(銷燬)│
│號│ │ │ │ │ │
├─┼───────┼────────┼────────┼───────┼─────────┤
│1│海洛因(含外包│13包 │彰化縣○○市○○│劉清誌 │是 │
│ │裝袋13個,與編│ │○街00巷0號0樓 │ │ │
│ │號號之海洛因│ │ │ │ │
│ │驗餘淨重合計為│ │ │ │ │
│ │90.61公克)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12包 │ │ │是 │
│ │含外包裝袋12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
│ │為158.2533公克│ │ │ │ │
│ │) │ │ │ │ │
├─┼───────┼────────┤ │ ├─────────┤
│3│Samsung廠牌平 │1台 │ │ │否 │
│ │板電腦 │ │ │ │ │
├─┼───────┼────────┤ │ ├─────────┤
│4│ASUS廠牌行動電│1支 │ │ │是 │
│ │話(含門號為00│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5│Apple廠牌行動 │1支 │ │ │否 │
│ │電話(含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6│電子磅秤 │2台 │ │ │是 │
├─┼───────┼────────┤ │ ├─────────┤
│7│分裝袋 │3包 │ │ │是 │
├─┼───────┼────────┤ │ ├─────────┤
│8│真空機 │1台 │ │ │是 │
├─┼───────┼────────┤ │ ├─────────┤
│9│真空袋 │1包 │ │ │是 │
├─┼───────┼────────┤ │ ├─────────┤
││葡萄糖 │3包 │ │ │是 │
├─┼───────┼────────┤ │ ├─────────┤
││綠色隨身盒 │1個 │ │ │否 │
├─┼───────┼────────┤ │ ├─────────┤
││現金 │115,100元 │ │ │是 │
├─┼───────┼────────┤ │ ├─────────┤
││黑色儲存罐 │3個 │ │ │否 │
├─┼───────┼────────┤ │ ├─────────┤
││保冷袋 │1個 │ │ │否 │
├─┼───────┼────────┤ │ ├─────────┤
││壓模器 │2組 │ │ │是 │
├─┼───────┼────────┤ │ ├─────────┤
││點鈔機 │1台 │ │ │是 │
├─┼───────┼────────┤ │ ├─────────┤
││攪拌機 │1台 │ │ │是 │
├─┼───────┼────────┼────────┤ ├─────────┤
││海洛因(含外包│4包 │彰化縣○○市○○│ │是 │
│ │裝袋4個,與編 │ │街00巷0 │ │ │
│ │號1號之海洛因│ │ │ │ │
│ │驗餘淨重合計為│ │ │ │ │
│ │90.61公克) │ │ │ │ │
├─┼───────┼────────┤ │ ├─────────┤
││電子磅秤 │1台 │ │ │是 │
├─┼───────┼────────┼────────┼───────┼─────────┤
││BMW廠牌自用小 │1輛 │彰化縣○○鄉○○│王證嘉 │是 │
│ │客車(含車牌號│ │村○○巷000弄00 │ │ │
│ │碼000-0000號車│ │號 │ │ │
│ │牌1面) │ │ │ │ │
├─┼───────┼────────┼────────┼───────┼─────────┤
││海洛因(含外包│6包 │彰化縣○○鄉○○│陳良維 │是 │
│ │裝袋6個,驗餘 │ │村○○路00巷00號│ │ │
│ │淨重合計為0.83│ │ │ │ │
│ │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是 │
│ │含外包裝袋1個 │ │ │ │ │
│ │,驗餘淨重為23│ │ │ │ │
│ │.2772公克) │ │ │ │ │
│ │ │ │ │ │ │
├─┼───────┼────────┤ │ ├─────────┤
││毒品吸食器 │1組 │ │ │是 │
├─┼───────┼────────┤ │ ├─────────┤
││葡萄糖 │3包 │ │ │是 │
├─┼───────┼────────┤ │ ├─────────┤
││磅秤 │1台 │ │ │否 │
├─┼───────┼────────┤ │ ├─────────┤
││分裝袋 │1包 │ │ │否 │
├─┼───────┼────────┤ │ ├─────────┤
││Apple廠牌行動 │1支 │ │ │否 │
│ │電話(含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1支 │ │ │否 │
│ │00號自小客車鑰│ │ │ │ │
│ │匙 │ │ │ │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編│卷宗全名 │簡稱 │
│號│ │ │
├─┼───────────────────────────┼────┤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
├─┼───────────────────────────┼────┤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
├─┼───────────────────────────┼────┤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1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
├─┼───────────────────────────┼────┤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
├─┼───────────────────────────┼────┤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
├─┼───────────────────────────┼────┤
│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偵查卷宗 │偵卷九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