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24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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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豐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裕豐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附圖所示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101-29、101-30、101-32、101-33、101-34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包含該圖編號A 至K 所示之花圃、碎石鋪面通道、其他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裕豐係建築師,因建築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等8 戶建案,明知上址建案比鄰之彰化市南郭段坑仔內小段101-29、101-30、101-32、101-33、101-34地號土地(101-34地號原為未登錄土地,暫編為9004-71 地號,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予以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為美化建案周遭環境,竟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於106 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迄至106 年11月24日遭查獲時止,擅自在該雜草叢生之國有山坡地進行設置跨河構造物、施作苗圃、工作物及鋪面設施等墾殖行為,以此方式占用該等土地。

二、證據

(一)被告呂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412029號函、107 年4 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70113613號函、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

(三)彰化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四)現場照片。

(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彰地一字第1080003185號函、108 年4 月30日彰地一字第1080004254號函暨函附之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

(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彰地二字第1080003908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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