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2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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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5日及2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秋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載運夾雜泡綿、PVC管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其胞姊黃月英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嗣黃月英發覺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明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94至95、133、140至141頁】。

核與證人黃月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許秋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1、51、60頁)。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所有權狀、位置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清除者為夾雜泡綿、PVC管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委由他人清理其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前述廢棄物完畢一節,業據證人黃月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

且有被告提出之清理過程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99、101、103頁)。

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委請他人將其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前揭廢棄物清理完畢。

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建築業塑膠板模工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委請他人清理其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前揭廢棄物完畢。

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案件性質,及公訴人表示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請給予適當負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六)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許秋楓借用,已據證人許秋楓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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