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33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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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群凱為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等級之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僅因早上起床心情不佳,欲找葉子出氣,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0號(為張佳燕、賴建榕等人居住及兼作工廠廠房)旁牆壁,隨意撿拾地面紙團,使用隨身攜帶吸煙使用之打火機點燃該紙團後,將點燃的紙團以腳踢到雜草落葉堆內,原應注意該雜草落葉堆可能因此燃燒並擴大火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雜草落葉堆受燒後火勢擴大,導致鄰近之上揭張佳燕等人所居住建築物東側外觀燻黑變色、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嗣經張佳燕發現火勢而報警處理,並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後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黃群凱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群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地面撿拾之紙團及將點燃紙團以腳踢到雜草落葉堆內,導致鄰近建築物東側外觀燻黑變色、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等情。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客觀上因其點燃紙團而發生火災等情節,惟其主觀上並非要對建物放火,是要燒樹枝樹葉而致工廠牆壁燻黑及燒到外側突出冷氣機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㈠觀之彰化縣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到達時狀況)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附近建築無標示地址,報案地點建築物外觀為白色鐵皮建物,起火處位於鐵皮建築物東側,現場燃燒廢棄木料、樹枝,雜草,燃燒由北向南燃燒,燃燒面積約3~5 平方公尺,現場沒有明顯火煙,抵達時一位民眾已使用水管進行滅火,現場僅有殘餘火煙,鄰近鐵皮建物表面僅輕微煙燻,無明顯變形和變色。

(搶救時狀況)搶救現場並無移動其他物件,僅以水帶加壓灌水做殘火處理。

承租戶有表示這些木料和雜草樹枝都是由廠房內和周圍清理堆放的,有請清潔公司進行搬運還沒運完」(見偵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再佐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確記載起火地點為「彰化市○○路○段00000 號東側空地」、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建築物東側中段偏北側附近樹葉,進而引燃到附近樹枝、雜物等可燃物,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48-149 頁)。

復參以火災現場堪查燃燒後狀況為「彰南路三段20-22 號東側空地廢棄物發生火災,建築物為坐南朝北、地上1 層樓鐵皮建築物,觀察建築物北側外觀及內側未受燒、建築物南側建築物外觀及附近雜草無受燒,建築物東側樹枝及樹葉有受燒碳化情形、建築物外觀燻黑變色,建築物東側樹枝靠近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建築物東側靠近南側樹枝部分有受燒碳化情形、觀察建築物東側中段偏北側樹枝有受燒碳化情形,冷凍庫室外風扇靠近北側有燒破情形」(見偵卷第155 頁),再參以現場相關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顯現本件火災受燒情形僅為該建築物東側樹枝及樹葉受燒碳化,及同側建築物外觀燻黑變色,暨同側冷凍庫室外風扇有燒破情形(見偵卷第164-頁),且起火處位於鐵皮建築物東側,現場燃燒廢棄木料、樹枝,雜草,燃燒由北向南燃燒,燃燒面積約3~5 平方公尺,沒有明顯火煙等情,又參以被告為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等級之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其稱僅因早上起床心情不佳,欲找葉子出氣,隨意撿拾地面紙團,使用隨身攜帶吸煙使用之打火機點燃該紙團後,將點燃的紙團以腳踢到雜草落葉堆內等情,應非不可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要對建物放火,是要燒樹枝樹葉而致工廠牆壁燻黑及燒到外側突出冷氣機等語,應堪可採。

㈡雖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時指稱:監視器晝面中之男子步行手撐雨傘,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他幾乎每天早上約8點都會撐傘從我工廠前走過往市區方向,中午左右都會再走過往快官方向,從去年冬天開始他就會來我工廠跟我們說他肚子餓,我就會給他50元去買東西吃,給過他6 次錢之後,他再來要錢,我就不再給他錢;

我跟他沒有糾紛,我覺得可能是他以前來跟我討錢跟討東西,我曾經給過他錢,但是後來不給他了,他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第50 -51頁)。

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7 年9 月24日,距告訴人所述之去年冬天,至少有9 月之久,再參以被告於83年3 月28日鑑定後即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無庸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之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記恨如此久之理,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自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針對建築物放火之故意。

再佐以本件起火點為「彰化市○○路○段00000 號東側空地」(見偵卷第155 頁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雖有放火之故意,但非針對建築物,顯係對雜草、枯樹枝為放火行為甚明。

至被告之放火行為,因而導致鄰近建築物(即告訴人住處)東側外觀燻黑變色、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等情,應屬燒燬枯樹枝、樹葉而延燒之失火所致,堪認明確。

㈢綜上,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5235號函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等在卷足稽,並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證,被告供承有以打火機點燃地面撿拾之紙團及將點燃紙團以腳踢到雜草落葉堆內,導致鄰近建築物東側外觀燻黑變色、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本件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均未喪失,而僅係「建築物東側外觀燻黑變色」及「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且被告放火之標的並非針對建築物,對建築物並無放火之意欲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雖自白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自難以其自白而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被告涉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群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該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ICD 診斷記載【換06.2】(為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代碼)、鑑定日期為83年3 月28日,被告係76年8 月24日出生,鑑定時將滿7 歲,重新鑑定日期空白,也就是無庸重新鑑定,亦即無需再為鑑定終身為「中度」,再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中明確記載:第一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亦即被告於83年3 年3 月28日鑑定為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附之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被告經鑑定後,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能障礙有較為減緩情形,再依被告於警詢所製筆錄之應答【(問:你為何要使用打火機縱火?)早上起床心情不好。

(問:你為什麼會選擇彰化市○○路○段00○00號旁牆壁縱火?)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你於該處縱火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傷亡及財物損失?)知道(問:承上所述,你知道縱火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傷亡及財物損失,為什麼你要縱火?)不知道。

】,及於偵訊時之部分問題回答【(問:那為何要放火?)不高興。

(問:放火是只想把樹葉燒掉嗎?)沒有想太多。

(問:為何會選這個地方放火?)這邊好。

(問:是枯樹葉多的關係嗎?)沒有炸掉。

】,暨【(問:你為什麼心情不好,就去那邊點燃枯樹枝?)我媽媽太早叫我起床,我脾氣不好,找葉子出氣。

】可知,被告為本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惟無證據顯示其心智狀態已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僅因母親叫其起床,竟找葉子出氣,而點燃枯樹枝、樹葉,致告訴人住處建築物東側外觀燻黑變色、靠近建築物北側之冷凍庫室外風扇燒破毀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雨傘為被告所有用以遮陽之用,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衣及褲子是當日之穿著,此扣案物均難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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