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35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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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107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1943、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7年9月20日期滿。

另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8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9月8日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使用之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17日6時5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正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1日、9月8日、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序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於97年9月20日期滿。

另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2年餘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為廚師,有父親、哥哥、弟弟,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柯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二 │一之(二)│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三 │一之(三)│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
│ 四 │一之(四)│柯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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