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135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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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宗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㈠10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本件被告吳宗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7.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8.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9.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107年度毒偵
  10.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
  11.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12. (五)彰化縣警察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3.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
  14. (七)108年4月3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08
  15. (八)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18. (二)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9. (三)累犯之認定:
  20.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21.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
  22. 四、沒收:
  23.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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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0、108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捌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㈠107 年8 月29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超商外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而於107 年8 月30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後又於:㈡108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某肉圓小吃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緝獲,吳宗駿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淨重0.360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述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又經警於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宗第39頁)。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宗第41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宗第43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宗第25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40)(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宗第31頁)。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40)(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宗第77頁)。

(七)108年4月3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08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宗第79頁)。

(八)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宗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107 年8 月29日及108 年4 月30日施用毒品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10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為警緝獲時,在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前,主動將海洛因1 包交予警員查扣,並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卷第15頁、第33頁)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已離婚,有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做路樹裁剪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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