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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岳
柯岱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5、468號),本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吳炤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柯岱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炤岳明知其母親陳阿烹於民國105年2月9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留財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已屬陳阿烹之遺產,應為陳阿烹之子女即其胞姐吳雅琪與吳炤岳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或處分,詎吳炤岳竟利用保管陳阿烹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吳雅琪之同意,即與柯岱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岱伶於105年3月29日前往線西郵局,冒用陳阿烹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再盜蓋陳阿烹之印章,偽造陳阿烹名義之前揭私文書,用以表示係陳阿烹本人或授權提領新臺幣33,649元之意,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不知陳阿烹已死亡之事實,而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柯岱伶所申設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雅琪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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