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擔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一)甲○○知悉丁○○缺錢花用,且丁○○並無申辦行動電話
- (二)甲○○知悉戊○○缺錢花用,且戊○○並無申辦行動電話
- (三)丙○○因缺錢花用,且其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
-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委任代理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戊○○、丙○○對於上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
- (五)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六)沒收部分
- 四、蒞庭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甲○○、丁○○、戊
- (一)被告甲○○、丁○○、戊○○、丙○○均否認有蒞庭檢察
- (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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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亳
伍啓銘
張筱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莊幃丞
張至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擔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曉陽二店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1樓)店長,明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企客4G_桃竹園區)2599H(24)續約專案(0312)」案之門號續約者,需為企業客戶始能申辦,且不必預繳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iPhone 6Plus 64GB手機1支或iPhone 6 64GB手機1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知悉丁○○缺錢花用,且丁○○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為取得上開手機以換取現金,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甲○○於104年7月16日,偕同丁○○至李瑞毫所任職之彰化曉陽二店門市,由丁○○提供身分證件交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以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李瑞毫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丁○○並非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lcome)企業客戶員工,偽造不實之「頂好well come丁○○」員工證後,連同其他申辦資料,一併上傳至台灣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各該手機出售後,乙○○、甲○○、丁○○各分得金額不等之現金。
(二)甲○○知悉戊○○缺錢花用,且戊○○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為取得上開手機以換取現金,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甲○○於104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偕同戊○○至李瑞毫所任職之彰化曉陽二店門市,由戊○○提供身分證件交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以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李瑞毫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戊○○並非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lcome)企業客戶員工,偽造不實之「頂好well come戊○○」員工證後,連同其他申辦資料,一併上傳至台灣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該手機出售後,乙○○、甲○○、戊○○各分得金額不等之現金。
(三)丙○○因缺錢花用,且其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於104年6月5日至李瑞毫所任職之彰化曉陽二店門市,與李瑞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身分證件交予乙○○,以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李瑞毫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丙○○並非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員工,偽造不實之「新光三越丙○○」員工證後,連同其他申辦資料,一併上傳至台灣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行動電源1個,足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該手機出售後,乙○○、丙○○各分得金額不等之現金。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委任代理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辯護人對以下引用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乙○○、甲○○、丁○○、戊○○對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2第42至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且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第72至73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卷1第102至118頁、第120至128頁反面)明確,並有附表所載非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乙○○、甲○○、丁○○、戊○○、張志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108年1月31日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另有一個門市○○○○○道○○○號3犯行,且該門市人員有經手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第45頁反面),然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附表編號3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於辦理各次門號時,各次偽造特定企業員工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數罪名;
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3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乙○○、甲○○分別與被告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3罪間、被告甲○○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且於前案10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間隔近3年後再犯本案,相距已有一段時日,另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詳後述),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損害、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各有所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是否有可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避免過苛。
本件被告乙○○、甲○○、丁○○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甲○○、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而為之要件,應依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論處,惟衡其情節,並非屬專門、固定、嚴密、有規模、上下階層、指揮監督關係之犯罪組織,僅係出於特定目的而短暫存在之隨機、偶然臨時組合,客觀上之危險性、威脅性,均不如專門之犯罪集團、組織。
且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之以虛構之情事(如檢警偵辦金融案件、購物被誤設為經銷商、要列管帳戶等),直接對不特定之廣泛社會大眾行騙,且對單一被害人行騙金額往往可達數萬,甚至數百萬元之情形,本件被告乙○○、甲○○、丁○○、戊○○利用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之漏洞,矇騙電信公司,藉此騙取小利之手機,其惡性顯然不若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嚴重,兩者於量刑時自無法相提併論。
是本院認被告乙○○、甲○○、丁○○、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有可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戊○○、丙○○為貪圖小利,投機取巧,利用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續約時之漏洞,相互勾結,虛偽申辦高資費方案,被告乙○○並製作虛偽之企業員工證明,騙取電信公司免費提供高價之手機轉賣牟利,使電信公司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也讓遭冒名之企業無端受擾,足生損害於各該企業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甲○○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
被告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犯行之紀錄;
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
被告乙○○、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之素行。
另兼衡被告乙○○、甲○○、戊○○、丙○○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丁○○最終亦能坦承犯罪,且均已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丁○○部分現仍分期清償,其餘被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己○○陳明無誤(見本院卷1第50頁反面、第66頁),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張(見本院卷1第67頁、第70頁、第71頁)、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1第63頁及反面)、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見本院卷2第51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2第13至15頁)、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見本院卷2第16、17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改過與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意。
暨被告乙○○自陳係大學畢業,任職於電信門市,已婚,有2個小孩;
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工作是鐵工,已婚分居中;
被告丁○○自陳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工廠,未婚,有父母親、妹妹、弟弟;
被告戊○○自陳係國中肄業,工作是受僱拆裝貨櫃,已婚,有1小孩3歲;
被告丙○○自陳係高職畢業,工作餐飲外場人員,未婚,有父母、弟弟、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丁○○、戊○○所犯附表編號1、2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並參酌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之2罪、被告甲○○所犯2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相近,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各就被告乙○○、甲○○上開所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乙○○、甲○○、戊○○不符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被告5人自告訴人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有犯罪所得,惟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除被告丁○○部分現仍分期清償中外,其餘被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前揭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並未低於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損害金額(見本院卷1第53頁、第71頁),亦無證據佐證低於各被告分得之款項,是就被告乙○○、甲○○、戊○○、丙○○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均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就被告丁○○部分,本院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⒉被告乙○○偽造之員工證明文件,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偽造之企業員工證明文件業經行使後,歸屬告訴人所有,已非屬本件被告乙○○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
四、蒞庭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甲○○、丁○○、戊○○、丙○○為前揭行為時,並分別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委由被告乙○○製作各該不實之員工證後,連同其他申辦資料,一併上傳至台灣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戊○○、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1第89至90頁)。
經查:
(一)被告甲○○、丁○○、戊○○、丙○○均否認有蒞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證是伊做的,伊受理丁○○申請時,沒有跟她說必須要有員工證,伊沒有印象有無告知這是企客方案,伊沒有跟她說如果沒有工作證或員工證明而要適用企客方案就必須由伊另外再去做一份工作證明,伊都是直接做幫他們上線,…甲○○、丁○○、戊○○、丙○○不知道伊製造員工證部分,…伊掃描員工證時,是在後檯,後面有1臺影印機跟事務機,甲○○、丁○○、戊○○、丙○○他們是在臨櫃櫃臺前,員工證沒有印出來,…員工證是在簽名以下之最下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105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可知被告甲○○、丁○○、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有偽造員工證,並與之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疑問。
此外,依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認被告甲○○、丁○○、戊○○、丙○○有蒞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甲○○、丁○○、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員工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法律適用欄之所犯法條亦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此觀諸起訴書記載甚明,是難認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
又蒞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尚難以認定,已如前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罪,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 │申辦人 │申辦門號 │偽造企業客戶│申辦門市 │門市實際│取得之手機 │非供述證據 │
│ │ │ │ │員工證件 │ │辦理人員│ │ │
├──┼──────┼────┼──────┼──────┼─────┼────┼─────────┼──────────────┤
│ 1 │104年7月16日│丁○○ │0000000000號│惠康百貨股份│彰化曉陽二│李瑞毫 │iPhone 6 Plus 64GB│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
│ │ │ │(企客4G_桃 │有限公司 │店 │ │銀色1支(IMEI/SN:│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竹園區)2599│ │ │ │00000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件附 │
│ │ │ │H(24)續約 │ │ │ │ │頁(偽造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專案(0312)│ │ │ │ │司員工證明)(見偵卷第31頁至│
│ │ │ │ │ │ │ │ │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105年7月1日刑電偵二字第1│
│ │ │ │ │ │ │ │ │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惠康 │
│ │ │ │ │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 │
│ │ │ │ │ │ │ │ │電子郵件(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
│ │ │ │ │ │ │ │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6年7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 │ │ │ │ │ │ │ │號書函(見偵卷第138頁) │
│ │ ├────┼──────┼──────┼─────┼────┼─────────┼──────────────┤
│ │ │丁○○ │0000000000號│惠康百貨股份│彰化曉陽二│李瑞毫 │iPhone 6 64GB金色1│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
│ │ │ │(企客4G_桃 │有限公司 │店 │ │支(IMEI/SN:35928│哥大續約同意書、證件附頁(偽│
│ │ │ │竹園區)2599│ │ │ │0000000000) │造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 │H(24)續約 │ │ │ │ │證明)(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
│ │ │ │專案(0312)│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5年7月1日刑電偵二字第0000000│
│ │ │ │ │ │ │ │ │0542號函及附件、惠康百貨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電子郵件 │
│ │ │ │ │ │ │ │ │(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台│
│ │ │ │ │ │ │ │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 │ │ │ │ │ │ │ │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
│ │ │ │ │ │ │ │ │見偵卷第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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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9日 │戊○○ │0000000000號│惠康百貨股份│彰化曉陽二│李瑞毫 │iPhone 6 Plus 64GB│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
│ │ │ │(企客4G_桃 │有限公司 │店 │ │銀色1支(IMEI/SN:│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竹園區)2599│ │ │ │000000000000000) │證件附頁(偽造之惠康百貨股份│
│ │ │ │H(24)續約 │ │ │ │ │有限公司員工證明)(見偵卷第│
│ │ │ │專案(0312)│ │ │ │ │52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電偵 │
│ │ │ │ │ │ │ │ │二字第00000000542號函及附件 │
│ │ │ │ │ │ │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 │ │ │ │ │ │ │ │月5日電子郵件(見偵卷第78頁 │
│ │ │ │ │ │ │ │ │至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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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5日 │丙○○ │0000000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彰化曉陽二│李瑞毫 │iPhone 6 Plus 64GB│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
│ │ │ │(企客4G_桃 │股份有限公司│店 │ │金色1支(IMEI/SN:│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竹園區)2599│ │ │ │000000000000000) │證件附頁(偽造之新光三越百貨│
│ │ │ │H(24)續約 │ │ │ │及行動電源1個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見偵│
│ │ │ │專案(0312)│ │ │ │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70頁至 │
│ │ │ │ │ │ │ │ │第174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新越人字│
│ │ │ │ │ │ │ │ │第119號(函)(見偵卷第8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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