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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何瀚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6時20分許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電子遊藝場旁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 年5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50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以及查扣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12號鑑驗書1紙等附卷可稽,併有扣押之海洛因壹包、注射針筒2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二罪間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24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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