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各編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 四、另案扣押鏟管1支、夾鍊袋1批,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貳、實體方面
- 一、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春暉部分(附表一編號1、即107
- 二、有關販賣海洛因給黃進旺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3、即107年
- 三、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祐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5、即
- 四、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良哲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7、即
- 五、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祐部分(附表二編號1、
- 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 七、論罪科刑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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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7,000元。
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拘提甲○○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鏟管1支、夾鍊袋1批,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5.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928公克)(以上之物均另案扣押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案、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吳春暉所為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27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上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215頁至217頁)。
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黃進旺所為附表一之2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27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黃進旺所為附表一之3通聯譯文,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172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5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17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225頁)。
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附表二編號1證人蕭世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為附表二之一通聯譯文,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7年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自107年3月24日至107年4月22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第233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案扣押鏟管1支、夾鍊袋1批,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偵字7969號卷第183頁至第201頁),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春暉部分(附表一編號1、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9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吳春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他字第3044號卷第13頁正面、第45頁至第49頁)證述情節,主要情節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春暉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販賣海洛因給黃進旺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3、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7969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9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第233頁),核與證人黃進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他字第3044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證述情節,主要情節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2、一之3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進旺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祐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5、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7969號卷第29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第233頁),核與證人蕭世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05頁反面、他字第3044號卷第159頁反面)證述情節,主要情節吻合,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世祐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雖檢察官以證人蕭世祐於警詢稱「106年12月10日、12月20日,我都使用行動電話跟被告通話聯絡」等與,遂認被告使用不詳門號手機與附表一編號4至5之證人蕭世祐通聯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蕭世祐,惟因此部分並無任何通聯譯文存在,已難認被告使用不詳門號手機與附表一編號4至5之證人蕭世祐通聯。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蕭世祐通聯(本院卷第79頁正面)」云云,然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期間,未監聽到被告使用該門號與蕭世祐之通話內容之情,有警製職務報告足稽(本院卷第217頁),故被告自白,已與證人蕭世祐上揭警詢所稱「雙方有通話」之情,不相符合,難認被告與證人蕭世祐為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交易時,雙方有電話通聯之情,故此部分應認係雙方見面時始為交易,附此敘明。
四、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良哲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7、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及販賣海洛因給洪良哲部分(附表一編號8、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7969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第29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第233頁),核與證人洪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7969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41頁正面至第343頁正面)證述情節,主要情節吻合,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良哲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世祐部分(附表二編號1、即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7969號卷第29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第233頁),核與證人蕭世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01頁正面、他字第3044號卷第159頁反面)證述情節,主要情節吻合,復有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足稽,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世祐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購買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或見面時,嗣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取得對價,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
七、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斯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嗣104年12月2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修正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現行有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時間,更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修正時間,故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不僅為後法,且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人蕭世祐為成年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8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所為,則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事由,依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黃進旺、洪良哲,次數共3次,總價值13,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準此,依被告之情節,果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自由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即有情輕法重情事,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被告有3次販賣海洛因行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轉讓禁藥行為1次,被告所為使買受、受轉讓或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如附表二轉讓禁藥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
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 金共計27,0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各罪所 犯罪刑及沒收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有關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 ⑴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使用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SIM卡搭另案扣押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第198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3),有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 足稽。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使用另案 扣押之0000000000號SIM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本 院卷第198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1)搭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序號手機;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使用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另案扣押之000000 000000000序號手機(均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本 院卷第198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1),有附表一之2、一之3 通聯譯文足稽。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至8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係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搭不詳序號手機(均 未扣案),該等物品既係供被告犯販賣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0000 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鏟 管1支,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⑵雖被告於附表二時地轉讓禁藥給證人蕭世祐時,雙方有為 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然觀諸該通聯內容僅係證人蕭世祐主 動打電話給被告,將證人蕭世祐已到達之情,轉知被告而 已,難認該次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搭0000000000 00000序號手機與證人蕭世祐談論轉讓禁藥事宜,故不得僅 因雙方有該通聯譯文存在,遂認被告該次以0000000000號S IM卡搭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聯絡轉讓禁藥犯罪用,故 轉讓禁藥部分,不宣告沒收該等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⑶另案扣押夾鍊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使用,惟尚未用完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係被告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
至於扣案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之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與本件 販賣案無關,故無從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甲○○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2時│甲○○販賣第二級│
│ │58分21秒許,使用未扣案097061│毒品,處有期徒刑│
│ │2912號SIM卡搭000000000000000│肆年貳月。另案扣│
│ │序號手機(另案扣押於本院107 │押供犯罪所用之行│
│ │年度訴字第757號)與吳春暉使 │動電話壹支(序號│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00 │
│ │後,由甲○○於同日13時許,在│手機)、鏟管壹支│
│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 │及犯罪預備之物夾│
│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統一超商,│鍊袋壹批,均沒收│
│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供犯罪所│
│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春暉,並取得│用之○九七○六一│
│ │價金。 │二九一二號SIM卡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甲○○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7時│甲○○販賣第一級│
│ │7分51秒、7時57分53秒、8時1分│毒品,處有期徒刑│
│ │34秒許,使用另案扣押之098938│玖年。另案扣押供│
│ │6160號SIM卡(另案扣押於本院1│犯罪所用之○九八│
│ │07年度訴字第757號)搭未扣案 │九三八六一六○號│
│ │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 │SIM卡、鏟管壹支 │
│ │與黃進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及犯罪預備之物夾│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於同日│鍊袋壹批,均沒收│
│ │8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 │。未扣案供犯罪所│
│ │鹿路1段101號統一超商前,販賣│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序號0000000000│
│ │因給黃進旺,並取得價金。 │65720)、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甲○○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甲○○販賣第一級│
│ │55分13秒、5時43分38秒許,使 │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用0000000000號SIM卡搭0000000│玖年。另案扣押供│
│ │00000000手機(均另案扣押於本│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 │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與黃│話壹支(序號3577│
│ │進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含 │
│ │話聯絡後,由甲○○於同日17時│○九八九三八六一│
│ │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六○號SIM卡)、 │
│ │1段101號統一超商前,販賣價值│鏟管壹支及犯罪預│
│ │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備之物夾鍊袋壹批│
│ │黃進旺,並取得價金。 │,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甲○○於106年12月10日某時, │甲○○販賣第二級│
│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交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道附近,與蕭世祐見面時,販賣│肆年貳月。另案扣│
│ │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押供犯罪所用之鏟│
│ │安非他命給蕭世祐,並取得價金│管壹支及犯罪預備│
│ │。 │之物夾鍊袋壹批,│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甲○○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 │甲○○販賣第二級│
│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交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道附近,與蕭世祐見面時,販賣│肆年貳月。另案扣│
│ │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押供犯罪所用之鏟│
│ │安非他命給蕭世祐,並取得價金│管壹支及犯罪預備│
│ │。 │之物夾鍊袋壹批,│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甲○○於106年9月26日下午9時 │甲○○販賣第二級│
│ │27分15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SIM卡搭不詳序號手機(均未扣 │肆年貳月。另案扣│
│ │案),與洪良哲使用之00000000│押供犯罪所用之鏟│
│ │23號手機聯絡後,由甲○○於同│管壹支及犯罪預備│
│ │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物夾鍊袋壹批,│
│ │員鹿路1段高速公路下統一超商 │均沒收。未扣案供│
│ │旁粘檳榔攤內,與洪良哲見面時│犯罪所用之手機壹│
│ │,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 │支(含○九八九七│
│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良哲,並取│八六六七四號SIM │
│ │得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卡)、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7 │甲○○於106年10月12日1時38分│甲○○販賣第二級│
│ │15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SIM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卡搭不詳序號手機(均未扣案)│肆年貳月。另案扣│
│ │,與洪良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押供犯罪所用之鏟│
│ │手機聯絡後,由甲○○於同日21│管壹支及犯罪預備│
│ │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之物夾鍊袋壹批,│
│ │路1段高速公路下統一超商旁粘 │均沒收。未扣案供│
│ │檳榔攤內,與洪良哲見面時,販│犯罪所用之手機壹│
│ │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支(含○九八九七│
│ │基安非他命給洪良哲,並取得價│八六六七四號SI M│
│ │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卡)、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8 │甲○○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8時│甲○○販賣第一級│
│ │53分59秒、10時32分57秒許,使│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用0000000000號SIM卡搭不詳序 │玖年。另案扣押供│
│ │號手機(均未扣案),與洪良哲│犯罪所用之鏟管壹│
│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支及犯罪預備之物│
│ │,由甲○○於同日22時42分許,│夾鍊袋壹批,均沒│
│ │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全聯超市│收。未扣案供犯罪│
│ │前,與洪良哲見面時,販賣價值│所用之手機壹支(│
│ │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 │含○九八九七八六│
│ │良哲,並取得價金。(即起訴書│六七四號SI袋M卡 │
│ │附表編號9) │)、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甲○○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 │甲○○犯藥事法第│
│ │48分37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SIM卡搭000000000000000手機(│轉讓禁藥罪,處有│
│ │均另案扣押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期徒刑柒月。 │
│ │第757號),與蕭世祐使用之095│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雙 │ │
│ │方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交 │ │
│ │流道附近見面時,甲○○無償轉│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世祐(未逾│ │
│ │淨重10公克)(即107年度偵字 │ │
│ │第7969號訴書附表編號6) │ │
└───┴──────────────┴────────┘
附表一之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6年12 │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喂 │
│月05日12│申登人李秀瑛│ │申登人吳錫錦 │A:怎樣 │
│時58分21│使用人甲○○│ │使用人吳春暉 │B:老地方 │
│秒 │手機序號 │ │ │A:老地方來才講、我在這裡 │
│ │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一之2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6年12 │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 │
│月17日07│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黃進旺 │A:哼 │
│時07分51│使用人甲○○│ │使用人黃進旺 │B:你在睡喔 │
│秒 │手機序號 │ │ │A:喔 │
│ │000000000000│ │ │B:你知道我誰啦喔 │
│ │720 │ │ │A:誰、喔 │
│ │ │ │ │B:喔、我說起來吃個早餐怎樣│
│ │ │ │ │A:誰 │
│ │ │ │ │B:我啊 │
│ │ │ │ │A:你誰 │
│ │ │ │ │B:你不知道我誰 │
│ │ │ │ │A:不知道 │
│ │ │ │ │B:我們去那個、紀ㄟ跟那朋友│
│ │ │ │ │ 拿個誰、有沒有那一天、跟│
│ │ │ │ │ 他老婆外勞那個誰 │
│ │ │ │ │A:外勞阿 │
│ │ │ │ │B:啊、那一天我們在那裡、叫│
│ │ │ │ │ 你過去有沒有、南投這邊的│
│ │ │ │ │ 人 │
│ │ │ │ │A:喔 │
│ │ │ │ │B:過去那邊 │
│ │ │ │ │A:喔、我知道 │
│ │ │ │ │B:ㄟ阿、我開一台柴油車 │
│ │ │ │ │A:ㄟ啊 │
│ │ │ │ │B:ㄟ啊、我想說過去你那裡吃│
│ │ │ │ │ 早餐 │
│ │ │ │ │A:好、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裡 │
│ │ │ │ │A:7-l1、溪湖有沒有 │
│ │ │ │ │B:蛤、溪湖 │
│ │ │ │ │A:交流道 │
│ │ │ │ │B:溪湖交流道 │
│ │ │ │ │A:ㄟ、 │
│ │ │ │ │B:那天不是在埔心 │
│ │ │ │ │A:對啦、現在我在朋友這裡 │
│ │ │ │ │B:你在朋友那裡 │
│ │ │ │ │A:對啊 │
│ │ │ │ │B:溪湖怎麼走 │
│ │ │ │ │A:溪湖交流道阿 │
│ │ │ │ │B:溪湖在哪裡 │
│ │ │ │ │A:我跟你講、埔心在過來一點│
│ │ │ │ │ 點而已、 │
│ │ │ │ │B:喔、東西向過去一點 │
│ │ │ │ │A:喔、坐野雞車那裡 │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 │A:座野雞車 │
│ │ │ │ │B:座野雞車 │
│ │ │ │ │A :ㄟ、野雞啊野雞車 │
│ │ │ │ │B:野雞啊車 │
│ │ │ │ │A:ㄟ │
│ │ │ │ │B:你有沒有辦法開車那比較那│
│ │ │ │ │ 個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 │B:我在中寮而已 │
│ │ │ │ │A:剛在中寮、要去高速公路、│
│ │ │ │ │ 到這裡要多久 │
│ │ │ │ │B:溪湖走東西向要40分鐘左右│
│ │ │ │ │A:喔 │
│ │ │ │ │B:半鐘頭吧 │
│ │ │ │ │A:半鐘頭、東西向下來對不隊│
│ │ │ │ │ 、 │
│ │ │ │ │B:東西向下來、我根本不知道│
│ │ │ │ │ 溪湖在哪 │
│ │ │ │ │A:我跟你講、你下來走報埔心│
│ │ │ │ │ 省立醫院 │
│ │ │ │ │B:ㄟ │
│ │ │ │ │A:省立醫院那李在下來一點點│
│ │ │ │ │ 就到了 │
│ │ │ │ │B:你說我從埔心交流道、過去│
│ │ │ │ │ 省立醫院那邊、在一直走過│
│ │ │ │ │ 去就到了 │
│ │ │ │ │A:ㄟ啊 │
│ │ │ │ │B:喔、好那我知道、我可能半│
│ │ │ │ │ 小時就到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A:到打給我 │
│ │ │ │ │B:好 │
├────┼──────┼──┼───────┼─────────────┤
│106年12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A:喂、來到哪裡了 │
│月17日07│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黃進旺 │B:溪湖市區、我在高速公路下│
│時57分53│使用人甲○○│ │使用人黃進旺 │ 這裡 │
│秒 │手機序號 │ │ │A:不是、你不要去溪湖啊 │
│ │000000000000│ │ │B:不要去溪湖 │
│ │720 │ │ │A:你現在往員林方向回來喔、│
│ │ │ │ │ 你看到7-11、 │
│ │ │ │ │B:ㄟ、看到 7-11ㄟ │
│ │ │ │ │A:7-11前面打給我 │
│ │ │ │ │B:是不是在高速公路下、高速│
│ │ │ │ │ 高路下迴轉第1個7-11嗎 │
│ │ │ │ │A:對 │
│ │ │ │ │B:我就在這邊而已啊 │
│ │ │ │ │A:怎? │
│ │ │ │ │B:我就在這邊停紅燈而已 │
│ │ │ │ │A:停紅燈 │
│ │ │ │ │B:ㄟ啊、有沒有、我現在看到│
│ │ │ │ │ 迴轉回去就是7-11阿 │
│ │ │ │ │A:(旁女子:車子開進去7-11)│
│ │ │ │ │ 你車子開進去7-11 │
│ │ │ │ │B:蛤 │
│ │ │ │ │A:你車子開進去7-11 │
│ │ │ │ │B:好、開進去、 │
│ │ │ │ │A:嗯 │
│ │ │ │ │B:開進去之後呢 │
│ │ │ │ │A:下車、我馬上過去等你 │
│ │ │ │ │B:好、我在這邊 │
│ │ │ │ │A:你開什麼顏色車子 │
│ │ │ │ │B:綠色啊、你忘了嗎 │
│ │ │ │ │A:對、知道 │
│ │ │ │ │B:好 │
├────┼──────┼──┼───────┼─────────────┤
│106年12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A:喂 │
│月17日08│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黃進旺 │B:ㄟ │
│時01分34│使用人甲○○│ │使用人黃進旺 │A:你到7-11了嗎 │
│秒 │手機序號 │ │ │B:到了啊、我在這邊了 │
│ │000000000000│ │ │A:喔、好 │
│ │720 │ │ │ │
└────┴──────┴──┴───────┴─────────────┘
附表一之3
┌────┬──────┬──┬───────┬─────────────┐
│通話時間│對像A │方向│對像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6年12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B:喂 │
│月31日16│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黃進旺 │A:ㄟ │
│時55分13│使用人甲○○│ │使用人黃進旺 │B:你的賴怎麼不見了 │
│秒 │手機序號 │ │ │A:你誰 │
│ │000000000000│ │ │B:我碧海藍天 │
│ │570 │ │ │A:誰 │
│ │ │ │ │B:碧海藍天啦 │
│ │ │ │ │A:誰 │
│ │ │ │ │B:南投這個啦 │
│ │ │ │ │A:喔、、吼、我知道、就不見│
│ │ │ │ │ 了啊 │
│ │ │ │ │B:就沒了 │
│ │ │ │ │A:不見了 │
│ │ │ │ │B:為什麼不見 │
│ │ │ │ │Aㄟ啊 │
│ │ │ │ │B:要打給你沒辦法打 │
│ │ │ │ │A:ㄟ啊、你要載我去、、、喝│
│ │ │ │ │ 酒是不是 │
│ │ │ │ │B:ㄟ啊 │
│ │ │ │ │A:真的喔 │
│ │ │ │ │B:ㄟ阿 │
│ │ │ │ │A:現在來我們去、要嗎、來去│
│ │ │ │ │ 那邊有新小姐啊 │
│ │ │ │ │B:好啊 │
│ │ │ │ │A:多久 │
│ │ │ │ │B:我大概半鐘頭左右會到 │
│ │ │ │ │A:好好好、我等你喔 │
│ │ │ │ │B:好 │
│ │ │ │ │A:我們在一起去、拜拜 │
├────┼──────┼──┼───────┼─────────────┤
│106年12 │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31日17│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黃進旺 │B:在7-11這邊啊 │
│時43分38│使用人甲○○│ │使用人黃進旺 │A:你在7-11到了喔、好 │
│秒 │手機序號 │ │ │B:好我在這裡啊 │
│ │000000000000│ │ │A:等我馬上過去 │
│ │570 │ │ │B:好 │
└────┴──────┴──┴───────┴─────────────┘
附表二之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7年04 │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怎樣啦 │
│月19日16│申登人粘束貞│ │申登人劉青青 │B:我到了 │
│時48分37│使用人甲○○│ │使用人蕭世祐 │A:到了 │
│秒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57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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