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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劉品浩
黄羿太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第638 號、第770 號、第1028號、第2645號、第3323號、第3376號、第3377號、第5060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431號、第1227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犯如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劉品浩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羿太犯如附表一至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諭(附表一、二部份,業已審結,附表五編號4 部分,未據起訴)及劉品浩於民國106 年8 月下旬之某日,另黃羿太(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 部分,未據起訴)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綽號「接線員」、「活雷峰」、「馬雲」、「接線員」、「黃威德」、「蘇俊達」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吳欣諭擔任「車手頭」及「司機」,劉品浩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黃羿太則擔任「車手」,由吳欣諭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再由吳欣諭收取詐欺贓款及發給司機、車手薪資,且有時候吳欣諭亦會擔任車手親自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核與證人陳庠和、李澤憲、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現場照片、手繪收款地點圖、現場示意圖、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本案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說明:㈠追加起訴書認為本案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關於此部分之爭點,本院說明如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㈢立法者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經清楚對洗錢行為進行定義,一旦違反,連結的法律效果,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此從條文文義可以清楚得知,因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屬一般性的洗錢罪。
㈣然而,立法者又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相關處罰,且在不法構成要件上,沒有與同法第2條連結,處罰的法律效果,又比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輕,如果單純依照法律文義、立法理由操作,恐怕無法釐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具體適用關係。
㈤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的文義看來,立法者使用了「而無合理來源」的文字,因此,該條應屬補充性的規定,避免前置犯罪難以認定(包含罪名與是否為犯罪所得),該條立法理由亦清楚提及:「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亦清楚表達前置犯罪證明不易,而有透過補充性的規定,以彌補處罰漏洞的必要。
㈥因此,本案前置犯罪已經證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五、本案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吳欣諭、劉品浩於106 年8 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另黃羿太於同年9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三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的工作,此部分,就是實際實施詐欺集團組織的參與分工行為,此一參與行為,如何與後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競合,在法釋義學上,產生解釋上的疑義。
㈡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
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㈢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
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㈣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
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因此,行為人可能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㈤然而,在邏輯推演上,此一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多數重罪串連,似乎欠缺正當性基礎,這樣的法律適用,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
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
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㈥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
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
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㈦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據此,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欣諭、劉品浩於106年8 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另黃羿太於同年9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吳欣諭擔任車手頭、車手,劉品浩、黃羿太擔任車手之角色,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應認被告三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該案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12日,在本案犯行之前,而該案檢察官已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三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該案雖然尚未判決,但經審理後,仍有可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並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吳欣諭如附表三(除編號4 外)、四、五編號1 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劉品浩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4 外)、四、五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黃羿太如附表一、二、三(除編號4 外)、五編號1至3 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就前述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雖然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而雖然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三人是共同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對於不同被害人而言,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累犯:⒈被告吳欣諭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
此一加重理由,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
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裁量不加重。
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就構成違憲。
⒋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
可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以刑法第185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但若採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
這樣的解釋方法,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外的負擔。
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參照),此種方法,與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
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
若認為「真」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關係。
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
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
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
甲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吳欣諭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並非詐欺取財,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該案為易科罰金,並非自由刑的執行,實質上與財產刑無異,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關於量刑:⒈被告吳欣諭部分:⑴爰審酌被告吳欣諭年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現今詐騙行為盛行,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財富,遭騙走後,輕則影響家庭生活經濟支出,重則造成生活困難,被告吳欣諭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吳欣諭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被告吳欣諭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吳欣諭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欣諭已與被害人潘聖興、王怡雯、李季容、賴岳汶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足認被告吳欣諭犯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吳欣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我現在從事送貨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我有2 個小孩,我太太已經生產完了,我有在認真工作,案發當時因為第1 個小孩剛出生,剛好沒有工作,才會被壞朋友吸引參加詐欺集團,我目前已經結婚,現在跟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目前只有我跟我媽在工作,房子是以前爺爺留下來的,父親沒有工作在家裡,如果我入監服刑,收入只能依靠我媽媽,但她月薪才2 萬多元,家庭經濟會有問題,所以我不希望入監服刑。
我媽媽之前因車禍手受傷,下個月才要去開刀,家庭經濟需要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吳欣諭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欣諭之前並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本院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崔台萍、李綵玲、李文鈺、王怡雯、黃瀝瑩、賴岳汶、高欣鴻、吳佳林、李季容、鄭如媛、賴香煖、吳雪鳳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損失、加重量刑以嚇阻犯罪等語,被告吳欣諭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除編號4 外)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吳欣諭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吳欣諭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⒉被告劉品浩部分:⑴爰審酌被告劉品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9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金融卡給車手、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劉品浩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劉品浩轉交詐騙金額,造成金流斷點,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劉品浩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潘聖興、王怡雯、李季容、賴岳汶、崔台萍、溫宗樺、賴香煖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足認被告劉品浩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我跟媽媽同住,房子是哥哥的,現在我在四海遊龍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左右,本案是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網路稱司機工作每月5 萬元,加入之後才知道是從事詐欺的工作;
我有誠意跟被害人和解,我這段期間所賺的錢,都已經還給被害人,我後悔加入這個集團,希望我一次機會,我媽媽已經70幾歲需要照顧,希望念在我是初犯,已經知錯,請從輕量刑,我想要過正常的人生,希望案件趕快結束,我媽媽年紀大了,不希望讓她繼續擔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劉品浩另以書狀表示:我已經盡力跟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被害人人數太多,我無法負擔,我的父母比較晚生下我,父親在高中二年級過世,我開始半工半讀,大學的就學貸款,是出社會後,才慢慢還清,我很後悔,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等情,另審酌前述被害人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被告劉品浩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劉品浩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劉品浩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⒊被告黃羿太部分:⑴爰審酌被告黃羿太不知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參加詐騙集團,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人蒙受損失,造成家庭經濟生活受到影響,被告黃羿太擔任車手角色,風險最高,並非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黃羿太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黃羿太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羿太並無資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爺爺、奶奶同住,當時因為缺錢又負債,才擔任取款車手,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從小到大都跟爺爺、奶奶一起生活,我從小就沒有看過我的爸爸,我媽媽住在嘉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前述被害人之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之前曾因擔任機房接聽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黃羿太於緩刑期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足見被告黃羿太不知警惕,輕蔑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五(除編號4 外)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斟酌本案被告黃羿太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黃羿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上述前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只能依法進行估算如下:⒈被告吳欣諭部分,其於偵查中表示,其擔任車手司機,薪水為每週為1 萬元,本案被告實際參與提領工作為106 年9 月20日起,算至本件最後提領日106 年10月26日止,約為5 週,此期間收入共計5 萬元,此些不法利得,本應依法沒收,但如附表一、二所示自106 年9 月20至106 年10月12日止期間共計3 週之不法所得3 萬元,業經另案沒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 號、1074號),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自應扣除,且被告吳欣諭已與被害人潘聖興、王怡雯、賴岳汶、李季容達成和解,迄今共計賠償2 萬9,000 元,此些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予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吳欣諭前開不法所得,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品浩部分,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週可獲取報酬1 萬元,以被告劉品浩於同上提領期間估算,被告劉品浩於本案提領款項約5 週期間,共計收入5 萬元,但被告劉品浩已與被害人潘聖興、王怡雯、李季容、賴岳汶、崔台萍、溫宗樺、賴香煖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已經超過5 萬元,就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羿太部分,其於偵查中表示,每次獲取提領金額2 %為報酬,此部分應依詐欺提領之金額進行估算,因無法精細確認每次是否有其他款項、每次分配、計算的金額有無算到整數,因此,本院只估算至百位數,十位數、個位數的金額不高,欠缺刑法重要性。
從而,被告黃羿太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所示。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洪英丰、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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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 │
├─────┼──────────────────────────────┤
│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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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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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崔台萍│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時11分許,偽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撥打電話予崔台萍的女兒,向其詐稱因│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作業疏失,將之前消費誤刷成50筆之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等語,致崔台萍信以為真,分別匯款2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萬9,123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於同│追徵其價額。 │
│ │ │日晚間8 時17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北│ │
│ │ │新路一段135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 │
│ │ │行內,以現金存入1 萬4,985 元,至該│ │
│ │ │詐騙集團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起訴書誤載│ │
│ │ │為郵局帳戶),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 │
│ │ │、黃羿太等人提領一空。 │ │
├─┼───┼─────────────────┼────────────┤
│2 │李季容│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時26分許,偽稱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撥打電話予李季容,向其詐稱網路購書│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因作業疏失,誤將李季容身分轉為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家,並誤設為12期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致李季容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 分及7 時26分,至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追徵其價額。 │
│ │ │路85號西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3,123 元│ │
│ │ │(合計5 萬3,112 元),至上開花蓮二│ │
│ │ │信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 │
│ │ │羿太等人提領一空。 │ │
├─┼───┼─────────────────┼────────────┤
│3 │李綵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晚│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間某時,偽稱係OB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予李綵玲,向其詐稱先前購物因作業│月。 │
│ │ │人員疏失,誤將其身分轉為經銷商,並│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下了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機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李綵玲信以為│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真,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匯款1 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997 元至同上花蓮二信帳戶內,隨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提領一│追徵其價額。 │
│ │ │空。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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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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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 號、第3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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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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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如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時許,偽稱係鄭如媛之好友並透過通│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訊軟體LINE與鄭如媛聯繫,向其詐稱需│月。 │
│ │ │要一筆錢幫助另一個朋友,致鄭如媛信│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新臺幣(下同)20萬,至詐騙集團提供│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21088號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黃羿太等人提領,僅剩980 元(列為警│追徵其價額。 │
│ │ │示帳戶)。 │ │
├─┼───┼─────────────────┼────────────┤
│2 │溫宗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8 日晚間│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時30分許,偽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打電話予溫宗樺,向其詐稱因之前購買│月。 │
│ │ │商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訂單│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溫宗樺信│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晨0 時許,匯款47萬15元,至詐騙集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指示之帳戶內,其中分別匯款3 萬3,00│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元、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 │
│ │ │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 │
│ │ │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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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香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8 日晚間│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時37分許,偽稱係山富旅遊員工打電│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話予賴香煖,向其詐稱之前購買旅遊商│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賴香煖信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為真,各匯款2 萬9,985 元(共2 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內,│追徵其價額。 │
│ │ │其中賴香煖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匯│ │
│ │ │款2 萬9,985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吳欣│ │
│ │ │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
│ │ │。 │ │
├─┼───┼─────────────────┼────────────┤
│4 │吳雪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時21分許,偽稱係郵局襄理打電話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吳雪鳳,向其詐稱之前購買爆汗褲因作│月。 │
│ │ │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解除設定等語,致吳雪鳳信以為真,於│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翌日(10日)凌晨0 時14分至41分許,│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共計匯款11萬1,967 元,至詐騙集團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時,追徵其價額。 │
│ │ │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 │
│ │ │集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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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玉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8 時30分許,偽稱係三民書局客服人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打電話予蔡玉挺,向其詐稱之前購書時│月。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非分期約定│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致蔡玉挺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 時5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分許、翌日(10日)凌晨0 時15分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計匯款3 萬7,987 元,至詐騙集團所│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吳│ │
│ │ │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 │
│ │ │空。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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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1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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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8號、第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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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李文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時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文鈺,偽稱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三民書局人員,誤將李文鈺設為經銷商│月。 │
│ │ │客戶,將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致李文鈺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3│月。 │
│ │ │9分許起至58分許,共匯款21萬5,105元│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分別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款3 萬元、3 萬元、1 萬123 元,至中│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9 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啟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某時│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許,撥打電話給黃啟怡,偽稱因網路購│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物帳戶處理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月。 │
│ │ │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黃啟怡李文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53分許,匯款2 萬467 元,至詐騙集│月。 │
│ │ │團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2 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賴岳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4 時分許,撥打電話給賴岳汶,偽稱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三民網路書店人員,誤將訂單續定8 個│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份,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岳汶信以│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為真,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匯款1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萬6,123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提領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萬6,000元,僅剩123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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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欣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高欣鴻,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因網路購物誤簽收據,須依指示操作自│月。 │
│ │ │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致高欣鴻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 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共匯│月。 │
│ │ │款5 萬7,974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戶內,其中匯款2 萬9,989 元至中國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月。 │
│ │ │項尚未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 │
│ │ │提領。 │ │
├─┼───┼─────────────────┼────────────┤
│5 │王怡雯│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6 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怡雯,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因網路購物帳戶作業疏失,將被連續扣│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王怡雯信以為│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真,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8 時38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共匯款10萬5,938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之帳戶內,其中共匯款5 萬8,960 元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時,追徵其價額。 │
│ │ │集提領一空。 │ │
├─┼───┼─────────────────┼────────────┤
│6 │黃瀝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9 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瀝瑩,偽稱因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業疏失重複訂購機票,須依指示操作自│月。 │
│ │ │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致黃瀝瑩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3分許起33分許,共匯款7 萬6,123 元│月。 │
│ │ │,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匯款│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2 萬9,123 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1418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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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佳林│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8 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吳佳林,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因網路購物帳戶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須│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解除設定等語,致吳佳林信以為真,於│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同日晚間9 時52許起10時15分許,共匯│月。 │
│ │ │款9 萬5,970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戶內,其中共匯款5,985 元至臺灣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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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聖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9 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潘聖興,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機票,須依指示操│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等語,致潘聖興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9 時58分許起,共匯款9 萬9,974 元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詐騙集團指示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本院案號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2號 │
├─────┼──────────────────────────────┤
│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72 號 │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蔡琇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琇如,向其詐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蔡琇如信以│月。 │
│ │ │為真,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匯│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中國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月。 │
│ │ │戶內,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蘇俊達│ │
│ │ │等人提領一空。 │ │
└─┴───┴─────────────────┴────────────┘
附表五:
┌─────┬──────────────────────────────┐
│本院案號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6 號 │
├─────┼──────────────────────────────┤
│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第770 號、第3376號、│
│ │第3377號、第5060號、第5283號、第5284號 │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林吳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霞 │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吳美霞,偽│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林吳美霞│月。 │
│ │ │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新光銀行帳號1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遭吳│月。 │
│ │ │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提領一│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雪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雪嬌,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其係友人需要借款,致黃雪嬌信以為真│月。 │
│ │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11時35分許│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共匯款3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內,其中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月。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集提領一空。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春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3 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春環,偽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其係友人需要借款,致張春環信以為真│月。 │
│ │ │,於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合作金庫│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月。 │
│ │ │,隨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密集提領一空(提領15萬元,轉帳3 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至其他帳戶)。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秀霞│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劉品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秀霞,偽稱其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友人需要借款,致陳秀霞信以為真,於│月。 │
│ │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11時47分許,共│ │
│ │ │匯款35萬8,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 │
│ │ │戶內,其中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 │
│ │ │即遭吳欣諭、劉品浩、黃羿太等人密集│ │
│ │ │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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