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237,20200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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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美雲


劉振煙


吳慶南


陳錦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514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美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振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慶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錦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論罪附表四102年度編號第1號工程之所犯法條欄中,「1.核被告陳耀釧、陳哲裕、王俊民所為,均係犯甲罪、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下稱丁罪)等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1.核被告陳耀釧、陳哲裕、王俊民所為,均係犯甲罪、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丁罪)等罪嫌。」



(二)論罪附表四102年度編號1至8、10至12、14、15、17 至20、23至25、27至31、33、35至40、42、45至49、52至66號工程、103年度編號1至4、6至9、11至14、16至19、21至24、26至29、31至34、36至39、42、44至47 號工程所犯法條欄中,第3 點關於被告陳文華、曾朝居、張彩綢、蘇仁華、許明援、陳清江、陳錦郎、詹銀允、吳慶南等人之部分,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罪論處。」

,均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丁罪等罪嫌。

就丁罪部分,其與張木仁及埤頭工作站職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丁罪論處。」



(三)論罪附表四103年度編號48至52號工程部分:1.本案行為人(共犯結構)欄中,「高劍虹(廠商)」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曾朝居(小組長)」、「陳錦郎(小組長)」、「陳文華(小組長)」、「陳錦郎(小組長)」、「陳文華(小組長)」。

2.所犯法條欄中,關於「高劍虹」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曾朝居」、「陳錦郎」、「陳文華」、「陳錦郎」、「陳文華」。

3.所犯法條欄中,關於「丙罪」之記載,均更正為「丁罪」。

4.曾朝居、陳錦郎、陳文華等3 人就丁罪共犯之論罪,均更正為「其與被告張木仁及埤頭工作站職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據另補充:被告莊進良、黃美雲、劉振煙、吳慶南、陳錦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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