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237,202308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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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
  2. 二、林怡秀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之約
  3. 理由
  4. 壹、小額浚渫工作之性質
  5. 一、小額浚渫工作歷來均係由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以簽訂「承諾書」之方
  6.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間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總價承攬契約」:
  7. (一)依卷附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其上載有開工日
  8. (二)又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9. (三)再者,依據103年度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渠道構造物維護計
  10. (四)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6年2月23日水聯企字第1061460
  11. 貳、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12. 一、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3. 二、管理組組長及各工作站之職員,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均為刑法上
  14. (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15. (二)如下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102、103年間擔任下表所示之職務
  16. (三)如下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102、103年間擔任下表所示之職務
  17. (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執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主張有關小
  18. 三、會務委員,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19. (一)按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15人至33人,其名額
  20. (二)經查,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站長陳哲裕於調詢時證稱
  21. (三)另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
  22.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之內容可知,對於小額浚
  23.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2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5. 參、論罪科刑
  26. 一、被告林怡秀、周建本為本案犯行時,均任職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就本
  27. 二、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就附表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之(一
  28. 三、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29. 四、量刑審酌:
  30. 五、緩刑宣告諭知:
  31.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32. 一、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為
  33. 二、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張水棧、陳澄科、
  34. 三、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均會就其工作站轄區內之農田間排水、灌溉(給
  35. (一)由工作站職員即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施議順、王俊民、李鴻毅、
  36. (二)被告陳耀釧核准後,再由轄區內水利小組之小組長立具承諾書,承
  37. (三)小額浚渫工作施作前,先由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施議順、王俊民
  38. (四)工程款之核銷依「實作實銷」制度,先由小組長代墊工資,由施作
  39. (五)各工作站將前揭文書先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審核,經被告陳
  40. 四、被告陳耀釧、莊朝証、陳哲裕(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41. 五、又王俊民、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李能發明知依彰化農田水利會
  42. 六、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於103年3月間,利用擔任埔鹽
  43. 七、因認被告陳耀釧等身分為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均涉犯或另涉犯貪污治
  4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45.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46. 一、就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罪及行
  47. (一)被告於本件小額浚渫工程,並非刑法授權公務員身分:
  48.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成立之小額浚渫工作承攬契約,係總價承
  49. (三)工作站職員均有攜帶測量工具至現場實際測量土方,工作站職員實
  50.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瑞榮實際上僅有在路上工作站待過,其他工作站
  51. (五)被告陳耀釧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
  52. (六)被告張水棧、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亦另補充略以:
  53. 二、被告葉日順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54.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55.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56. 三、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林怡秀、許瑾佩
  57. (一)主計室之核銷重點在於金額是否等於或小於承諾書之金額,工時並
  58.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被告陳耀釧及各
  59. 四、就檢察官起訴行使不實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陳
  60. (一)被告陳耀釧、工作站站長、職員並非刑法授權公務員。水利會內部
  61. (二)被告陳耀釧、工作站站長、職員並未參與小組長或廠商之浚渫工作
  62. 五、就檢察官起訴「使用不實照片」涉犯偽造文書罪章部分:
  63. (一)王俊民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
  64. (二)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及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65. (三)被告李能發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
  66. 肆、被告陳耀釧及身分為各工作站職員之被告,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
  67. 伍、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共同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
  68. 一、此部分犯行,檢察官無非係以證人謝瑞榮於另案調查局、偵查中之證
  69. 二、惟查,證人謝瑞榮固於另案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小額浚渫工作辦理
  70. 三、檢察官雖提出102、103年之降雨資料主張大城鄉、竹塘鄉、埔
  71. 四、檢察官另以證人謝瑞榮上開證述情節,對照扣案被告陳耀釧102年
  72.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足令本院形成上開職員有何浮
  73.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民、林鴻毅、張家豪、陳宏釧、李能發等人,
  74. 一、埤頭工作站部分
  75. (一)經核對卷內照片,①明治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後,②平原排水
  76. (二)被告王俊民及其辯護人辯稱:這些照片都是廠商送來的,並非由王
  77. 二、埔鹽工作站部分
  78. (一)被告李鴻毅於調詢時陳稱:埔鹽站小額浚渫工程之文書都是我和被
  79. (二)證人即挖土機駕駛陳金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作過彰化農田
  80. (三)從上開被告李鴻毅、張家豪之陳述及證人陳金釘之證述內容可知,
  81. (四)是以,本案自不能僅憑電腦內該等照片所記載之拍攝日期(修改日
  82. 三、溪湖工作站部分
  83. (一)被告李能發於調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溪湖站的
  84.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敦溪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承攬
  85. (三)依前揭被告李能發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洪敦溪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
  86. 柒、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被告即溪州工作站會務委員
  87. 一、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水利
  88. 二、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款雖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會
  89. 三、就開立不實發票或虛偽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請領款項部分:
  90. (一)大城工作站部分:
  91. (二)竹塘工作站部分:
  92. (三)溪州工作站部分:
  93. (四)埤頭工作站部分:
  94. (五)埔鹽工作站部分:
  95. (六)溪湖工作站部分:
  96. (七)從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各廠商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
  97. (八)又新城鄉公司、大展企業社、奕昌重機工程行、信彰工程行之發票
  98. (九)另查,埔鹽工作站102年度編號25之「南勢埔支線末流段浚渫
  99. 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於103年間並未
  100. 一、經查,附表五102年度編號29之「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
  101. 二、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黃信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簾埤17輪中
  102. 三、又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完工報告書內「施工中
  103.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103年度「大簾埤17輪
  104. 玖、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耀釧、身分為各
  10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釧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朝証


林俊杰


賴建仲




顏文彬


簡枝弘




林志嶸


施議順



鄭五郎




蕭美斐


林津生




詹書瑋(原名:詹書愷)
男 民國80年3月5日生



王俊民


鄭守鈞



林孟泓(原名:林孟彥)
男 民國75年2月4日生




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怡秀


許瑾佩


陳志璨


莊梨香


謝坤達




許婷芬


文進忠



周建本


蔣尚霖




卓禹見




陳淑燕




洪桃




羅曉琳





上1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張水棧


李鴻毅


張家豪


陳宏釧


陳澄科


黄其政


李能發




施永昇


楊麗華




上9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葉日順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怡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周建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耀釧、莊朝証、許婷芬、莊梨香、陳志璨、許瑾佩、謝坤達、文進忠、陳淑燕、卓禹見、蔣尚霖、洪桃、羅曉琳、林俊杰、賴建仲、施議順、顏文彬、林志嶸、鄭五郎、簡枝弘、蕭美斐、葉日順、王俊民、鄭守鈞、林孟泓(即林孟彥)、林津生、詹書瑋(即詹書愷)、張家豪、李鴻毅、陳宏釧、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施永昇、李能發、楊麗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又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又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就其工作站轄區內農田間排水、灌溉(給水)溝渠,辦理浚渫工作,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浚渫工作(下稱小額浚渫工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規定,係由所轄水利小組負責辦理。其工作流程係先由工作站職員現場勘察農民或小組長建議需清淤之溝渠,測量該溝渠淤泥積土量(土積),完成測量後,將測得之積土高度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下稱土方計算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數量集計表」(下稱工作數量集計表),預估運土車、挖土機所需之「工時」,而後編列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並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下稱工作預算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明細表」(下稱工作明細表),經各工作站站長初步審核後,送交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組長陳耀釧審核,陳耀釧核准後,即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慣例與轄區內「水利小組」小組長簽立「承諾書」,由小組長承攬施作小額浚渫工作,小組長可自行、僱工或找廠商施作。小額浚渫工作施作期間,各工作站職員需拍攝「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於完工驗收時,將拍攝之上開相片附於小額浚渫工作卷宗,並標示拍攝之日期;工程款之核銷,則由小組長提出買受人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發票」予工作站職員,其上需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或由工作站職員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下稱雇工工資請領清冊),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工人出工之「日數」,工作站職員並應據此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下稱工作決算表),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待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准予核銷,再開立受款人為小組長之支票予小組長。

二、林怡秀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之約僱人員,主辦GIS、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周建本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竹塘工作站之三等組員,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製作之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工作決算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粘貼憑證用紙等工作卷宗,為執行上開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所作成之公文書。詎林怡秀、周建本竟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林怡秀、周建本各於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小額浚渫工程驗收報告書中,將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照片日期為不實之登載或將不實之照片登載其中,並均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行使以核銷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甲、共通事項法律性質之認定

壹、小額浚渫工作之性質

一、小額浚渫工作歷來均係由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以簽訂「承諾書」之方式訂約:按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參司法院釋字518號解釋及其理由書)。

又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文之附件內容略以:本會小額浚渫工作委由小組長執行已慣行60年以上;

104年前小組長是小額浚渫工作之固定包商;

本會僅對小組長執行「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作承攬關係之確認,並無轉包之限制;

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第四點所載「水利小組」,係指圳路維護工作之單位,實際承攬及執行者為該水利小組長。

而第七點所指「小組承辦」之小組,及「由該小組長自行調配」之小組長,分別係指該水利小組長承辦,及該合約之水利小組之小組長(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3頁)。

據此可知,農田水利會之小額浚渫工作乃係由水利會自籌相關款項後,交由各水利小組執行,然因水利小組僅係農民間成立之互助組織,並未具當事人適格,故農田水利會向來均係與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以簽訂「承諾書」之方式簽約。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間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總價承攬契約」:

(一)依卷附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其上載有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作費、「完工後即時填具完工報告書報請派員驗收,如有與設計圖或工作等不明之處,自應在鈞會指定日期內負責修補後報請複驗」、「維護工作在期限內未完成或影響指定通水日期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等驗收、未履行之責任,要與一般承攬契約相類,尤其最後關於「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之記載,更屬明確。設若水利小組小組長係為執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所交辦之任務,則廠商、工人請款之對象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何需記載小組長未確實履行時,將負擔無法請求工作費之不利益?再者,各工作站10萬元以下之小額浚渫工作給付均以該合約之水利小組長為受款人開立支票給付等情,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2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倘若小組長係代彰化農田水利會僱工,而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核銷時,已可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何人,應可直接開立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何需以小組長為工程支票之受款人。故堪認水利小組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之承諾書,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小組長為承攬契約相對人。

(二)又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以埔鹽工作站102年大簾埤21輪中排浚渫工作為例,見104他1295卷三第271頁及反面),明顯可見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之工作站站長簽章欄旁貼有88元之印花稅,而該次之預算金額為88,845元(見104他1295卷八第32頁之驗收報告書之「設計預算金額」之「工作費」所載),顯見該88元之印花稅為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符合前開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關於承攬契約所應貼之印花稅額。此外,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覆本院略以: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程均需印花稅(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若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為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何以需於工作承諾書上貼承攬契約之印花稅票?據此亦足徵該承諾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三)再者,依據103年度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渠道構造物維護計畫內容,其執行方式為:1.屬於緊急搶修及開支經費為2萬元以下,得由雇工請示單方式報准執行。2.屬於開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下,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小組合約預算書方式報准執行。3.屬於開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上(本院按:應為逾10萬元),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預算書報准後以公開發包方式執行(見104他437卷四第20頁);此部分內容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以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29頁)。據此可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歲修等相關工程時,係以工程經費作為區分標準,而小組合約僅係於經費在超過2萬元、10萬元以下之渠道工程之執行方式。基此,小組合約既僅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維護等相關工程預算執行方式之一,而經費2萬元以下之僱工,以及經費逾10萬元之公開發包,執行人員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關係,前者可能係承攬或僱傭關係,後者則為承攬關係,何以將經費在超過2萬元、10萬元以下之小組合約獨排除在外,而認於此種工程中,小組長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自有失事務解釋之一致性。

(四)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6年2月23日水聯企字第1061460033號函暨其附件略以:有關浚渫工作之契約究採實報實銷或總價承攬,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辦理。又小額浚渫工作的經費來源:相關經費可由政府補助款或水利會自籌款支應,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自行調配運用,核銷的方式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屬各農田水利會內部行政處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可知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相關圳路之養護、歲修等相關業務及經費來源及核銷,主要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於職權自行辦理。又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覆內容:有關發票以「一式」(即免逐項填記)記載或以「挖土機、運土車」之「時數」記載(即品名及數量),均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會小額浚渫工作之發票以挖土機、運土車之「時數」表示,並無不妥,且小額浚渫工作已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且完成驗收程序,即表示勞務已完成,其憑證記載之方式不同,其總價承攬屬性不會因憑證表示方式而有所改變。小額浚渫工作以編列預算之工作費為水利小組長承諾書之約定總價,為本會自治權限(見本院卷三第381頁、第383頁)。據此可認,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間就小額浚渫工作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總價承攬契約」。

貳、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並於109年8月12日訂定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該規程自同年10月1日施行。

農田水利法亦於同年7月22日公布,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嗣後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並於同日不再適用。

又農田水利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用。

前項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農田水利法公布施行後,均未對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有較有利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管理組組長及各工作站之職員,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

(二)如下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102、103年間擔任下表所示之職務,並辦理下表所示之業務:被告職務業務陳耀釧管理組組長承會長之命,總幹事之指導綜理組務,負責審核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及工程款之核撥莊朝証副管理師、大城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副管理師、埤頭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文進忠管理師、竹塘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林俊杰工程師、溪州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賴建仲副工程師、溪州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張水棧副管理師、埔鹽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陳澄科專員、溪湖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黄其政副管理師、溪湖工作站站長綜理該工作站業務莊梨香大城站二等組員主辦灌溉、小組業務、財務GIS協辦等業務陳志璨工程員主辦工程業務謝坤達管理員主辦總務、協辦灌溉等業務周建本竹塘站三等組員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陳淑燕副管理師主辦財務、總務業務、協辦灌溉等業務卓禹見工程員主辦工程業務、協辦灌溉等業務蔣尚霖管理員主辦灌溉、水質、協辦小組等業務施議順溪州站三等助理管理員主辦工程、協辦灌溉等業務簡枝弘三等助理工程師主辦工程、緊急應變、灌溉排水管理等業務蕭美斐副專員主辦行政業務,並兼辦小額浚渫工作的設計、監工等業務王俊民埤頭站管理員、三等助理管理師主辦小組業務、灌溉管理等業務林津生管理員主辦財務、水利妨害案件處理、水質檢驗、小組等業務李鴻毅埔鹽站二等助理工程師主辦大簾埤中山、第二、三水利小組、南港水利小組等業務陳宏釧管理員主辦水利小組、水利妨礙、架橋等業務李能發溪湖站副專員主辦小組浚渫設計、灌溉業務、水質污染等業務楊麗華副管理師主辦渠道管理、維護管理等業務被告莊梨香、陳志璨、謝坤達、周建本、陳淑燕、卓禹見、蔣尚霖、施議順、簡枝弘、蕭美斐、王俊民、林津生、李鴻毅、陳宏釧、李能發、楊麗華分別負責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關於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預算編列、通知轄區內小組長簽訂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監工、驗收,及轉呈小組長所提供之憑證資料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款核銷等相關業務,上開小額浚渫工作之施作,並先呈由上開各工作站站長為初步審核,再送交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由被告陳耀釧審核、核准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22日函附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104偵11386卷3第19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開被告等既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依上開說明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規定,其等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三)如下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102、103年間擔任下表所示之職務,並辦理下表所示之業務:被告職務業務林怡秀大城站約僱職務代理人、約僱人員主辦GIS、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許婷芬約僱人員主辦水質、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許瑾佩技工主辦總務業務、協辦灌溉、小組、GIS等業務洪桃竹塘站工友協辦灌溉業務羅曉琳臨時人員協辦灌溉、工程等業務約僱人員顏文彬溪州站約僱人員負責灌溉排水管理維護、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等業務林志嶸約僱人員主辦水利建造物維護業務、灌溉排水管理維護等業務鄭五郎約僱人員主辦機電匣門維護業務、灌溉排水管理維護等業務林孟泓(即林孟彥)埤頭站約僱人員協辦灌溉業務詹書瑋(即詹書愷)約僱人員協助灌溉及工程業務、灌溉用水計畫等業務鄭守鈞工友主辦水文資料測記、灌溉用水量旬報表、灌溉管理等業務張家豪埔鹽站技工主辦水質、財務經營、埔鹽埤第三、四、五等水利小組等業務施永昇溪湖站技工主辦灌溉業務、水質污染等業務其等於102、103年間分別負責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關於小額浚渫工作之設計、預算編列、通知轄區內之小組長簽訂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監工、驗收,及轉呈小組長所提供之憑證資料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款核銷等相關業務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人事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農田水路是否暢通,涉及農民耕作時能否適時獲取充分水源灌溉及其排水,影響及於一般人民糧食、農作物之充分供應,加以農田水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多委由各農田水利會專責處理,有相當之專屬性,是各農田水利會處理農田水路相關事務,具有攸關國計民生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質。

上開被告等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農委會核定約僱計畫案或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而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而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

另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作站之職掌包括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

而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其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上開被告等依法令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其法定職掌既包括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則其等於執行本案小額浚渫工作,為上開設計、預算編列、簽立承諾書、監工、驗收,及工程款核銷等職務,自為其等之法定職務權限,其等自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執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主張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之管理,係小組成員互助之私權關係,非屬委任或交辦事項,農田水利小組長代表水利小組從事私經濟之小給水路之養護歲修管理,非行使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非農田水利會「委辦」或「交辦事項」,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2款之公共事務,而主張被告陳耀釧及工作站職員,均非刑法之公務員等語。然而,釋字第518號解釋係針對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認為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亦因而認關於小組長施作小額浚渫工作,應係基於與農田水利會間之承攬關係所為(詳「壹」部分所述),惟此與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辦理小額浚渫工作設計、預算編列、簽立承諾書、監工、驗收、工程款核銷及審核、核准預算等職務,本質上係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迥異,應屬二事,不容混淆,故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三、會務委員,於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時,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按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15人至33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二、議決工作計畫。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五、審議預算、決算。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應非屬農田水利會之職員,此時,即應審酌小額浚渫工作任務對於會務委員而言是否屬於「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事項,而屬授權公務員。又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站長陳哲裕於調詢時證稱:小額浚渫工程都是由會員陳情、小組長提出、會務委員或地方公所建議,或是工作站區段管理人員查報需要施作的溝渠,上報工作站後,由區段管理人員去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書,經站長核可後送彰化水利會管理組灌溉股審核,審核同意後,工作站就會與小組長訂合約,由小組長負責施作工程等語(見104他1416卷四第2頁);證人即竹塘工作站三等組員周建本於調詢時證稱:小額浚渫工作是由會務委員、小組長、組員及農民反映後,我跟反映的人員前去會勘後認為有需要施作,向站長報告後,承辦人員依清除土方數量設計製作預算書報請本會同意等語(見104他437卷七第2頁及反面);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工程員卓禹見於調詢時證稱:有關小額浚渫工程是由農民反映,承辦人及小組長會勘後認為有需要施作,由承辦人依清除土方數量製作預算書等語(見104他437卷八第185頁及反面);證人即溪州工作站助理工程師簡枝弘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是地方民眾或委員建議水利會,之後就會由工作站下去設計,設計內容就是實際測量深度,再輸入Excel表去跑出需要浚渫的土方量,設計完就陳報站長等語(見104他1416卷二第439頁反面);證人即溪州工作站站長、彰化農田水利會副工程師賴建仲於偵查中證稱:有委員建議案或是地方人士建議案,我就會請工作站擔當人員也就是設計者去現場看,設計者會到現場去調查需浚渫土方量,用竿子測量土方深度,如果有需要就做設計、編制預算書、開工報告書、承諾書讓站長審核,站長審核通過後再送本會審核,本會審核通過,上揭文件會再回來工作站等語(見104他1416卷二第71頁反面);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陳千秋於調詢時證稱:小額浚渫工作是否施作都是由工作站站長決定,與會務委員沒有關係等語(見104他1295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黃信利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小組長12年來,每年11月都有施作小額浚渫工程,這項業務就我瞭解與會務委員沒有關係,每年都是水利會工作站決定小額浚渫工作,再發交給小組長僱工施作等語(見104他1295卷三第197頁);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張慶安於調詢時證稱:小額浚渫工作是否施作與會務委員沒有關係,會務委員不會來插手此事等語(見104他1295卷三第216頁);證人即埔鹽工作站技工吳素燕於偵查中證稱:當農民向我反應需要浚渫之溝渠,我會到現場實地查看是否需要浚渫,經站長同意後,我會請同事張家豪或李鴻毅陪我到現場,幫我丈量淤泥深度及斷面寬度等語(見104他1295卷四第315頁反面);證人即溪湖站小組長洪敦溪於調詢時證稱:要不要施作某小額浚渫工作與會務委員沒有關係,但是會務委員可以建議等語(見104他1295卷五第3頁);證人即溪湖工作站小組長施議斌於調詢時證稱:彰化水利會每年年底都會有1筆小額浚渫工程經費,小組長會依農民的意見反映轉知工作站站長,站長會到現場勘查,將勘查結果再陳報彰化水利會,再由彰化水利會決定是否浚渫,小額浚渫工程是否施作與會務委員沒有關係等語(見104他1295卷一第94頁);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溪湖站工作站長黄其政於調詢時證稱:地方上反映浚渫需求後,工作站會派員查看,有需要浚渫時便向水利會本部報告,經會本部同意後,工作站會派員前往施工現場丈量、現勘、拍照,經小組長簽署承諾書,編製工作明細表、土方計算表以製作工作預算書送會本部管理組審查,會本部審查通過後,工作站會委託小組長尋找廠商施作等語(見104他1295卷二第131頁及反面)。

(三)另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覆內容略以:各工作站接獲農民建議、其他機關單位反映(公所、縣府…等)或各工作站人員巡防時,認為渠道確有清淤之必要時,工作站人員攜帶相關測量工具至現場測量土方數量及渠道尺寸等資料後,將現場測量相關資料輸入Excel內【土方計算表】,內建程式自動算出該渠道積土總數量(挖方數量),工作站人員並依渠道鄰近情況(鄰近道路、田間或水利地空地)判定挖起之積土應運走的百分比(土方處理成數),將處理成數輸入Excel,得出土方處理數量。之後Excel程式自動將挖方及土方處理數量帶入【工作數量集計表】,再帶出【工作預算書】(包含承諾書等文件)後,由各工作站人員將相關文件送本會管理組進行書面審查,本會審查核定後該合約即生效,並由工作站將文件取回(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5頁)。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覆之內容可知,對於小額浚渫工作是否施作,會務委員和小組長及農民同樣均僅有「建議權」,亦即其等僅能就某溝渠需要浚渫向各管轄工作站進行回報建議,仍需由各工作站實際派職員前往現場勘查後確認有疏濬之必要,才由各工作站製作相關預算書陳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審核,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施工疏濬。故會務委員本身對於小額浚渫工作是否施作並不具有任何決定權限,自難認會務委員就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而,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對於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尚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怡秀、周建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434、446頁),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373頁、第390至391頁、第415頁、第432至4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婷芬、陳志燦、莊梨香、陳淑燕、羅曉琳、卓禹見、洪桃、謝坤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他437卷四第8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3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210頁、104他437卷八第272頁反面、第182頁、104偵11386卷二第257頁),並有102年、103年大城工作站及竹塘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卷宗、相片原始檔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偵11386卷三第97至331頁、104他437卷七第38至71頁反面、第129至341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怡秀、周建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林怡秀、周建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怡秀、周建本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怡秀、周建本為本案犯行時,均任職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就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以該文書具更高的公信力理由,不能只是作為職務內部管理、檢驗或簡化事務用的純粹公務上文書(例如工作紀錄、公文簽收簿等),而必須是針對外部法律交往,並旨在對於或針對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的文書,始有特別保護之價值。查被告林怡秀、周建本辦理上開小額浚渫工作程中所製作之工作卷宗,包含其內所黏貼之照片,是驗收工程、核銷工程款所依憑,為有外部效力之法律文件,並具一定證明作用之文書,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文書,是核其等為上開不實之記載,進而提出行使於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就附表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至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僅為圖績效而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均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未牟取利益,所致生損害不大,且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2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認縱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就本案小額浚渫工作均為公務員,本應如實記載全部工程文件,竟恣意修改附於工作卷宗內照片之日期或使用以前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然審酌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怡秀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城工作站之約僱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周建本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溪州工作站之站長,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尚稱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均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諭知:查被告林怡秀、周建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可認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為促使上開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之職掌如下: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十一、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管理處、工作站人員,由農田水利會就編制內人員調派之,其員額配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莊梨香、陳志璨、謝坤達、周建本、陳淑燕、卓禹見、蔣尚霖、施議順、簡枝弘、蕭美斐、王俊民、林津生、李鴻毅、陳宏釧、李能發、楊麗華等人,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專任人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規定,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被告林怡秀、許婷芬、顏文彬、林志嶸、鄭五郎、林孟泓(即林孟彥)、詹書瑋(即詹書愷)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農委會核定約僱計畫案僱用之人員;被告許瑾佩、洪桃、鄭守鈞、張家豪、施永昇、羅曉琳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其等均係依據法令,任職於前開工作站,承工作站站長之命,辦理應辦業務,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前開工作站法定職掌之人,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授權公務員。

三、彰化農田水利會每年均會就其工作站轄區內之農田間排水、灌溉(給水)溝渠,辦理小額浚渫工作,該小額浚渫工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規定,委由所轄之水利小組辦理。流程為:

(一)由工作站職員即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施議順、王俊民、李鴻毅、李能發等人依農民、小組長或會務委員反映,至現場勘察溝渠確有清淤之必要時,即由渠等在現場測量該溝渠淤泥之積土量(土積),憑以編列預算,測量方式原則以每50公尺測量1處積土量,在該處測1點或2點或3點之積土高度,以該點或2點、3點積土高度之平均值為該處之積土量,若遇有溝渠斷面或寬度改變,則加測該處之積土量,完成測量並在現場拍照後,再將測得之積土高度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預估運土車、挖土機所需之「工時」,編列小額浚渫工作之預算並製作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並附上述現場拍照之相片,先由工作站站長為初步審核,再送交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由被告陳耀釧審核。

(二)被告陳耀釧核准後,再由轄區內水利小組之小組長立具承諾書,承諾小組長所屬水利小組願遵照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相關事項辦理浚渫工作,小組長可自行或僱工找人施作。

(三)小額浚渫工作施作前,先由被告林怡秀、周建本、施議順、王俊民、李鴻毅、李能發等人或施工廠商或小組長等人拍攝施工前相片,於施工中,再拍攝施工中相片,完工後,再拍攝完工後相片,待完工驗收辦理核銷工程款時,再將所拍攝之施工前、中、後相片附於小額浚渫工作卷宗,辦理工程款之核銷,施工中、後相片並需標示拍攝日期,拍攝日期需與開、完工期間以及請領工資日期相符,以證明施作廠商出工之日數。

(四)工程款之核銷依「實作實銷」制度,先由小組長代墊工資,由施作廠商開立抬頭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發票,發票需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交給被告李能發等工作站職員,並由職員製作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或由埤頭工作站職員王浚民、林津生、詹書瑋、林孟彥及鄭守鈞等人製作附表四所載浚渫工作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載明挖土機、運土車出工之時數、工人出工之日數,並製作前開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工資請領時其出工日期與出工時數應相互配合。

(五)各工作站將前揭文書先送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審核,經被告陳耀釧審核無誤,再交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審查准予核銷後,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會計室辦理撥款手續。

四、被告陳耀釧、莊朝証、陳哲裕(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已歿,未據提起公訴)、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林怡秀、周建本、施議順、王俊民、李鴻毅、李能發等人均係經辦彰化農田水利會小額浚渫工作公用工程之人,基於以往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辦理轄區內之「灌溉(給水)」之小額浚渫工作,由水利小組小組長自行施工,及「排水」之小額浚渫工作,大部分由轄區內之會務委員即被告許清祥、陳德祥、葉日順、陳清(已歿,未據提起公訴)、張木仁、陳興隆(除被告葉日順以外之其餘身分為會務委員之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辦理之慣例(另由上述各別小組長及顏添財自行辦理的小額浚渫工作除外),由此產生之利潤(即發票請款金額減除實際工資後之餘額),給水小額浚渫工作則由各別小組長或負責辦理之會務委員取得;排水小額浚渫工作大部分則由會務委員或各別自行辦理之小組長取得保有。陳耀釧身為管理組組長,明知上述情事,卻仍與莊朝証、陳哲裕、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林怡秀等人、周建本等人、施議順等人、王俊民等人、李鴻毅等人、李能發等人(附表二102年編號89及103年編號74、附表四102年編號41、51;103年編號40、41、附表五102年編號29等除外)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偽造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會務委員許清祥、陳德祥、陳清、葉日順、張木仁、陳興隆等人自行就其認為應辦理浚渫灌溉區溝渠向各工作站提出疏濬之建議(稱委員建議案),或由農民、小組長等人向各工作站反應轄區內之溝渠有清淤之必要,莊朝証、陳哲裕、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等人乃推由林怡秀等人、周建本等人、施議順等人、王俊民等人、李鴻毅等人、李能發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載之小額浚渫工作,在各自擔當區(即巡責區之概念)先擇要辦理清淤溝渠堤岸上的草叢或溝渠中某堆草叢或某段草叢較多之處拍照(即送本會審核該溝渠「雜草叢生、泥砂淤積」之相片,與廠商施工時所拍攝之施工前相片不同),除製造該溝渠土方嚴重淤積之假象外,並據以掩飾該溝渠實際淤積之情況,並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載之審查日期前某日,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土方計算表」上,不實填載積土高度及總土積(土積數量詳附表一至六「調查需清運土方量m3」一欄所載),再據以編列挖土機、運土車之工時,製作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作費,送交由站長莊朝証、陳哲裕、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等人分別簽註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溝渠確有清淤之必要,再送交陳耀釧審核通過,陳耀釧另自行將要施作小額浚渫工作之會務委員,隨機記錄數件在其所使用之102及103年農田水利會記事本上,俾利其知悉會務委員所施作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名稱。而後由莊朝証、陳哲裕、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等人或各站長指派之各工作站職員拿取小組長留存於工作站之私章蓋於應由小組長親自立具之附表一至六各浚渫工作之工作承諾書上,再據此小組長承諾書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以形式表徵各小額浚渫工作係委由各水利小組小組長辦理之不實假象,實際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溝渠,依上所述,分別由各會務委員所僱用之廠商、各別小組長自行僱工施作。待竣工驗收時,陳耀釧、莊朝証、陳哲裕、文進忠、林俊杰、賴建仲、陳慶旺、張水棧、陳澄科、黄其政、林怡秀等人、周建本等人、施議順等人、王俊民等人、李鴻毅等人、李能發等人,夥同會務委員、小組長、廠商等人,由會務委員或小組長向附表一、二、三、五、六及附表四103年度編號53至67所示之廠商取得空白發票或由廠商預先填載請款金額與預算書之金額相同之發票後,再交付不知情之工作站職員依上述預算書載明之工程項目(挖土機、運土車、重機械搬運)、單位數量(工時)、單價(挖土機、運土車每小時施工金額;重機械搬運費用)填寫後製作不實之之會計憑證,或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小組長取得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頭工人之年籍資料後,製作「出工日期」、「出工日數」、「工作項目」、「工資合計」等內容均不實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並接續蓋用上揭人頭工人印章之印文於上揭清冊上後交由各工作站之職員;並由各工作站之職員連同後述「圳路維護工作驗收報告書」、「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陳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審核,併向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辦理核銷工程款,致不知施作詳情之該會管理組人員(除陳耀釧外)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各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會主計室核銷工程款之正確性。彰化農田水利會核撥抬頭為小組長之工程款支票後,林怡秀等人、周建本等人、施議順等人、王俊民等人、李鴻毅等人、李能發等人再將各工程款支票交予出名之小組長、實際施作之小組長或會務委員,待各出名或實際施作之小組長存入其等所申辦之帳戶內並領出現金,或持票至各金融機構兌領現金後,各出名之小組長乃將小額浚渫工作之工程款交付予各會務委員(許清祥、陳德祥、陳清、葉日順、張木仁、陳興隆等人),或交付予埔鹽工作站站長陳慶旺、張水棧,及溪湖工作站站長陳澄科、黄其政等人;另實際施作小額浚渫工作之各小組長,發票請款金額或雇工工資請領清冊之金額與實付工資之差額則由小組長中飽私囊。

五、又王俊民、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李能發明知依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點「本工作應於施工前、中、後拍攝照片,相片應附有日期,拍攝日期需與開、完工期間以及請領工資期間相符,且由監工人員蓋章認可」之規定,竟仍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二)、六之(一)所示之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102、103年度小額浚渫工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決算書」上之施工前、中、後照片非當年度施工之相片(甚至連到現場勘察究竟有無疏濬必要之應拍攝佐證的相片也沿用上述舊照片),仍以電腦後製之方式,將非當年度拍攝相片之施工前、中、後之日期,更改為102、103年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之日期,不實登載於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二)、六之(一)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決算書」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上述浚渫工作工作費核撥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於103年3月間,利用擔任埔鹽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承辦人及審核小額浚渫工作預算之職務上機會,明知埔鹽工作站大簾埤第二水利小組小組長黃信利並未辦理開工日期為103年3月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17日之附表五103年編號2「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敦溪虛開載有不實日期、工項、數量及金額等項目之統一發票(號碼:AB17087305)交予李鴻毅及張家豪,再由李鴻毅及張家豪製作不實之「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預算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完工報告書(含施工前、中、後相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決算書」及「圳路維護工作驗收報告書」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持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致不知施作詳情之該會管理組(除陳耀釧外)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工程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會主計室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之正確性。嗣彰化農田水利會核撥抬頭為小組長黃信利之工程款支票後,李鴻毅於103年4月9日親將工程款9萬1,200元支票拿至黃信利家中交付予黃信利,並告知不知情之黃信利該支票中之2萬元係為補貼其於102年12月間辦理之「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該浚渫工作實際施工地點應係「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彰化農田水利會誤載為「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已如前述,該工作於102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間辦理,虧損約2萬元)之損失,並要求不知情之黃信利於支票兌現後,再將剩餘之7萬1,200元交還予李鴻毅等人。黃信利於103年4月11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63-20-0093646號帳戶內,並於同年4月14日領取7萬元現金,加上其所開設之雜貨店內現金1,200元,共計7萬1,200元,乃以電話通知張家豪領取剩餘款項,嗣由李鴻毅至黃信利家中收取剩餘之7萬1,200元,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詐領「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工程款計9萬1,200元。

七、因認被告陳耀釧等身分為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均涉犯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附表一、二、三、五、六、附表四103年度編號53至67部分)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四103年度編號53至67以外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前揭「丙、壹、六」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為屬於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圖利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葉日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一、就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林怡秀、許瑾佩、陳志璨、莊梨香、謝坤達、許婷芬、文進忠、周建本、蔣尚霖、卓禹見、陳淑燕、洪桃、羅曉琳、林俊杰、賴建仲、顏文彬、簡枝弘、林志嶸、施議順、鄭五郎、蕭美斐、林津生、詹書瑋(原名:詹書愷)、王俊民、林孟泓(原名:林孟彥)、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陳澄科、黄其政、李能發、施永昇、楊麗華,均否認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件小額浚渫工程,並非刑法授權公務員身分: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授權公務員」應採從嚴限縮解釋,視其具體的職務行為判斷是否屬於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的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内。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會87年10月19日(八七)農林字第87146255號函說明,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而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8條第2項、第30條,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意即早期由水利小組成員互助清理之習慣,後續經時代的演變,改由水利會代收費用或補助費用予水利小組,去做相關的維護、管理,因此水利會才會與水利小組之小組長簽立承諾書,由小組長承諾施工期限、盈虧自負之相關約定,故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就小額浚渫工作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即私經濟行為,且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刑法謙抑思想,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1款應限縮解釋為所交辦之業務仍需與高權行政有關者,故應認工作站職員執行小額浚渫工作業務時,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況小額浚渫工程是使用農田水利會自有財源,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小額浚渫工作承攬契約之兩造(即小組長與水利會職員)應均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否則顯不合理。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成立之小額浚渫工作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就小額浚渫工作,提供各工作站一套「小組浚渫Excel程式設計檔」,只要將實測之土方體積量輸入,即會產出各項工程項目之工時、數量、單價、總價均一致之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等文件,顯見小額浚渫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做,上開文書之之工時、數量、單價、總價係程式設計檔自動產出,並非工作站職員填載製作,故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而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上,貼有由小組長張貼之印花稅,且稅額為預算金額千分之一,符合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承攬契約稅率。

又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點、承諾書第6點之記載,可知小組長自行負擔施工成本,即使未在完工日期內施作完畢,亦不得向工作站請求增加費用,足證小額浚渫工作係總價承攬,與小組長實際施作成本、天數無關,只要將圳溝清理乾淨,就可以請領到預算書上金額,證人梁國楨亦已於另案說明,在總價承攬情形下,水利會按照預算及結算金額付款,「施工中及施工後相片之天數」與工程款之核發無涉,故公訴意旨認大城、竹塘、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職員變造或使用相同照片之目的為浮報工時、詐領工資,容有誤會。

(三)工作站職員均有攜帶測量工具至現場實際測量土方,工作站職員實無利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檢察官僅勘驗部分圳溝,未就個別工程相關證據評價,即遽認起訴書所載工程均屬浮編,並以105年的測量結果,推論工作站職員於102年、103年間並未實際測量,顯然欠缺論理上之必然性,且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4年改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浚渫工程,部分圳溝於勘驗前,已由開口契約廠商完成浚渫,積土量必然較少,而浚渫之原因甚多,與颱風、雨量無必然關係,縱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空拍圖分析各圳溝淤積情形,然該調查站亦函覆無法藉此判斷淤積浚渫情形,是以檢察官就此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瑞榮實際上僅有在路上工作站待過,其他工作站情形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謝瑞榮於另案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其出於貪圖免除其刑之利益,難免浮誇、虚偽陳述,故其所言均不可採。且扣案之陳耀釧102年、103年筆記本亦欠缺可信性。

(五)被告陳耀釧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1.各工作站所有職員、小組長、廠商均無人指出被告陳耀釧就起訴書所載小額浚渫工作有任何不法指示,費用核銷部分,亦非被告陳耀釧業務職掌範圍。

本案與被告陳耀釧有關證物僅為其扣案之102年、103年筆記本,然該內容僅記載少部分小額浚渫工作,純粹是被告陳耀釧身為管理組長為了輔助工作的紀錄,何況其記載內容也有提到很多沒有被起訴的會務委員,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瑞榮對於被告陳耀釧涉犯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言並不可採,此外亦無除謝瑞榮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故該筆記應與犯罪無關。

檢察官僅籠統以謝瑞榮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及前開筆記本為證據,並未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個別舉證證明,其舉證尚有不足。

2.從行政流程角度來看,工作站報到本會,本會再由管理處承辦人員核章,最後才是被告陳耀釧核章,屬書面審查程序,各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量很大,所以不會比對同一個浚渫工作不同年度的照片是否相同。

被告陳耀釧也無法知悉照片是否相同,被告陳耀釧並無犯罪故意,亦未與工作站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被告張水棧、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亦另補充略以:1.起訴書附表五103年度編號2「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與附表五102年度編號29「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之施作處係同一地點,黃信利因102年度虧損2萬元而不願再施作,經黃信利同意103年度係由埔鹽工作站職員替其僱請洪敦溪到場施作,且因103年度工程名稱更名,致黃信利誤以為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並未施作,然依洪敦溪之證述可證103年度編號2之工程確有施作。

2.又承攬契約係小組長與水利會簽立,故小額浚渫工程費用核銷報至水利會總會後,由水利會總會開具支票交付給103年度編號2工程負責之小組長黃信利,由黃信利代收後,因非其施作,故將錢交給李鴻毅,李鴻毅再輾轉將錢交給實際施工之洪敦溪,而形式上李鴻毅、張家豪雖以「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工程名義補貼黃信利於附表五102年度編號29虧損之2萬元,然實由李鴻毅、張家豪私下各自支出1萬元補齊,故可請領工程款之全額確實有交給施作之洪敦溪收受,而黃信利實際未自起訴書附表五103年度編號2之工程款内獲有任何報酬。

二、被告葉日順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葉日順雖為會務委員,然會務委員係會員選舉出之義務職,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然葉日順有找廠商來施作,並不等同廠商由葉日順所僱用,同案被告廖福生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又小額浚渫工程是總額承攬,參酌證人廖文風之證述,就人力部分其確實有去施作,施作後亦有照實請款,且葉日順均有將小額浚渫工程款支付予廖福生及車輛運送、置放土方等施作相關人員,葉日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不實之情況。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發票金額部分,依廖福生之證述,尚包含後續廖文風清淤之部分,發票內容並無不實情形,且廖福生開立發票金額均是參照水利會相關規定開立的,葉日順就發票開立均無任何指示。

縱認發票有不實情形,葉日順亦未與廖福生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葉日順並非商業會計相關主體,故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

三、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林怡秀、許瑾佩、陳志璨、莊梨香、謝坤達、許婷芬、文進忠、周建本、蔣尚霖、卓禹見、陳淑燕、洪桃、羅曉琳、林俊杰、賴建仲、顏文彬、簡枝弘、林志嶸、施議順、鄭五郎、蕭美斐、林津生、詹書瑋、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陳澄科、黄其政、李能發、施永昇、楊麗華,均否認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主計室之核銷重點在於金額是否等於或小於承諾書之金額,工時並非核銷要素,而發票抬頭必須為水利會才可以核銷,且小額浚渫工程既然為總價承攬,發票內容必須與預算書、決算書項目相符,小組長或廠商根本不知道如何填寫發票,工作站職員才會依前開Excel程式設計檔轉換之工時來協助或代為填載發票。被告陳耀釧、工作站站長、職員並未實際參與小組長或廠商之浚渫工作,工作站僅在乎是否確實清理完畢,而各工作確實有清理完畢並辦理驗收。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水利會職員亦非商業會計人員,不具備上述行為人主體之身分,故沒有商業會計法不實憑證問題。工作站職員主觀上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故意或認識。

四、就檢察官起訴行使不實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陳耀釧、莊朝証、林津生、詹書瑋、王俊民、鄭守鈞、林孟泓,均否認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耀釧、工作站站長、職員並非刑法授權公務員。水利會內部制度為測量後算出積土量,以內部電腦程式設計檔換算出預算,預算而再轉換為工時,去向上級主計處申報,依證人梁國楨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小組長不論以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或提供統一發票,均可合法核銷,工作站僅在乎是否確實清理完畢。

(二)被告陳耀釧、工作站站長、職員並未參與小組長或廠商之浚渫工作,故實難期待渠等能清楚知悉小組長實際找何人去工作、如何約定等詳細狀況,且依各小組長之供述及證人廖文風等人之證述,各工作確實有清理完畢並辦理驗收。故就工資請領清冊部分,工作站職員主觀上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或認識,何況小額浚渫工作核銷並非陳耀釧工作上職掌,陳耀釧沒有任何犯罪故意,未與工作站職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就檢察官起訴「使用不實照片」涉犯偽造文書罪章部分:

(一)王俊民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附表四之(一)所示小額浚渫工程前往勘查,亦未記載有何使用不實照片之情況,況該附表所載103年、102年照片實並不完全相同。

又因為廠商送來的照片電子檔沒有日期,為了讓文書上文件與事實上呈現一致,王俊民就依照廠商實際施工日期,操作電腦在照片上後製加上日期,而廠商確實有去清理完畢。

(二)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及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1.起訴書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照片原始檔日期為101年1月1日部分,均由廠商洪敦溪提供,應係洪敦溪使用之相機日期設定有誤;

而起訴書附表五之(一)工作表編號4、6、11、12、13、14、17、20及附表五之(二)所示原始檔日期為「非當年度」、「當年度非工期」之照片則為廠商陳金釘於施工前中後拍攝,應係陳金釘使用之相機日期設定有誤,以致上開不同之照片原始檔日期呈現年度為96、98年或為非工期照片。

2.又因前開廠商提供的照片上面沒有日期,不符合水利會要求之核銷格式,故將照片原始檔案貼在Word上後,再依廠商所說之拍攝日期另以文字方塊輸入日期,製作成核銷格式,故被告李鴻毅、張家豪、陳宏釧實無偽造施工照片日期之行為及犯意。

3.廠商均有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雖有部分核銷之施工前照片,係李鴻毅、張家豪等人先前至現場實際調查所拍攝,非廠商提供之施工前照片,但照片上之日期確實是職員當時至工程現場調查之日期,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三) 被告李能發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1.本案溪湖工作站之核銷照片文書作業均由李能發處理的,廠商完工後均有給李能發照片電子檔,惟李能發當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業務量較大,拿舊資料修改時,作業疏失未將103年度實際施工之照片抽換,造成沿用102年度施工之照片結果。

2.又依水利會規定核銷要輸入日期,被告李能發遂於Excel相關文件上編輯填載103年度施工前、中、後照片之日期,而非直接於102年度施工之照片上修改變更日期,李能發實無任何偽造施工照片日期之行為及犯意。

肆、被告陳耀釧及身分為各工作站職員之被告,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析述如前,被告陳耀釧及身分為各工作站職員之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等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並無可採。又本案小額浚渫工作並非會務委員被告葉日順之法定職務權限,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亦經認定如前,合先敘明(詳理由欄「甲、貳」部分之說明)。

伍、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共同浮報積土量、浮編預算,使各會務委員或小組長可以取得由此產生之利潤,而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圖利罪及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檢察官無非係以證人謝瑞榮於另案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耀釧遭扣案之102、103年筆記本、中央氣象局所檢附之102、103年大城鄉、竹塘鄉、埔鹽鄉、埤頭鄉、溪州鄉、溪湖鎮之降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查,證人謝瑞榮固於另案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小額浚渫工作辦理時要先編列預算,工作站的職員有分配自己的轄區,屬於他們的轄區就要去調查現況,土方調查時,會從渠道上或下游開始,每50公尺設立1個樁號點,測定淤積情形,但實際上,調查人員多以「目測」方式決定淤積量,再由該樁號之淤積高度換算出整條渠道的土方淤積量,依照淤積的土方量編列預算金額,淤積量越多,清淤所需的預算金額也越多,路上工作站調查人員會自己調整淤積土方的高度,我不會要調查人員去調整土方量,是他們自行決定,這是各工作站慣例,大家都知道要把土方量增加,提高預算金額的編列;小額浚渫工作依據往年的慣例,都會由小組長拿3成的工程款回饋給會務委員,每個工作站都有這樣的慣例,工程是哪個會務委員爭取的,回扣就給誰,陳耀釧會查證回扣有無給來爭取的會務委員,職員編列預算時,知道要給會務委員3成等語(見104他437卷九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104他437卷一第12至13頁、第33頁及反面)。然依證人謝瑞榮所述,其於100年4月1日擔任路上工作站站長前,係在路上工作站擔任職員,於103年8月1日起擔任福興工作站站長,關於大城、竹塘、埤頭、溪州工作站辦理工程的程序及會務委員是否有收回扣,是聽他們的小組長講的等語(見104他437卷九第46、48頁、卷一第34頁反面);則證人謝瑞榮既未曾於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任職,顯然對本案102年、103年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之小額浚渫工作未實際親自參與,則其所證述各工作站為交付回扣,均有浮報積土、浮編預算之證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自不能用以作為大城、竹塘、溪州、埤頭、埔鹽、溪湖工作站站長、職員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等行為之佐證。

三、檢察官雖提出102、103年之降雨資料主張大城鄉、竹塘鄉、埔鹽鄉、埤頭鄉、溪州鄉、溪湖鎮於102、103年間未有明顯降雨量主張工作站之職員有浮報積土量等情。然溉灌、排水溝渠之淤積成因,除了降雨量外,尚涉及地形、所處位置及位於河道之上、中、下游等天然因素,甚而與灌溉渠道使用年限、有無損壞、渠面沉陷、渠沿滑坡致雜物淤積,或者渠道附近居民丟棄雜物造成阻塞等人為因素相關,自無從僅以雨量多寡作為認定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有浮報積土之情。

四、檢察官另以證人謝瑞榮上開證述情節,對照扣案被告陳耀釧102年及103年筆記本(見104他437卷九第176至205頁),認被告陳耀釧所為之筆記資料,係記載各小額浚渫工作收取回扣之會務委員或係由何位會務委員施作。然而,觀諸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被告陳耀釧並未針對附表一至六所示各小額浚渫工作逐一記載,倘若依檢察官所指,會務委員就小額浚渫工作均有收取回扣,何以被告陳耀釧僅記載少部分工程,其他均付諸闕如,且該等筆記本內僅有記載溝渠名稱、金額和日期,並於第1頁右上角紀錄各該工作站會務委員之簡稱(如「德祥」、「清」、「葉」、「清祥」),而其中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各該工作決算書內所記載之「工作費」完全相同(僅102年度「埔鹽埤18輪中排浚渫工作」之金額與決算書內所記載之「工作費」有300元之落差,此應係記載錯誤),且並未將所有涉及會務委員之小額浚渫工作均予以記載,故被告陳耀釧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筆記本之紀錄係輔助工作的紀錄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實難認此等記載與會務委員收取「回扣」或價差之不法利益有何關聯,自無法以此補強證人謝瑞榮之證述。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足令本院形成上開職員有何浮編積土量,則上開職員將測量所得之積土量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土方計算表、工作數量集計表、工作預算書、工作明細表、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等公文書,即難認定有何不實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被告陳耀釧及工站職員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民、林鴻毅、張家豪、陳宏釧、李能發等人,將不實之照片登載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決算書」此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而認其等涉犯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埤頭工作站部分

(一)經核對卷內照片,①明治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後,②平原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後,③崙子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④芙朝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⑤庄仔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⑥湄州側排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⑦振興排水分線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⑧斗六甲排水浚渫工作之施工前、中之103年度之照片與102年度之照片顯然不同,自無從認定此些部分之照片有登載不實之情。

(二)被告王俊民及其辯護人辯稱:這些照片都是廠商送來的,並非由王俊民前往拍攝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木仁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這些照片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104他1416卷六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64至68頁),則依證人張木仁之證述可知,上開決算書內之照片均係由證人張木仁所提供,而被告王俊民每年所經辦的小額浚渫工程眾多,照片數量亦屬龐大,似不易逐一比對廠商、小組長或會務委員所提供之照片與過去之照片是否相同,自難認被告王俊民或其他職員係明知該等照片不實而具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故無由認定被告王俊民或其他職員、被告陳耀釧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埔鹽工作站部分

(一)被告李鴻毅於調詢時陳稱:埔鹽站小額浚渫工程之文書都是我和被告張家豪製作,照片大部分都是採用包商照回來的照片,偶爾監工也會自己拍照使用等語(見104他1295卷四第248頁);被告陳宏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流程都是主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2頁);被告張家豪於調詢時亦陳稱:拍照工作是由承包單位負責,有時監工人員(我及工程人員)也會拍照等語(見104他1295卷四第188頁)。

(二)證人即挖土機駕駛陳金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作過彰化農田水利會埔鹽工作站的浚渫工作,附表五之(一)工作表編號4、6、11、12、13、14、17、20我都有施作,照片也是我拍攝的,我都是施作完拍攝照片後將相機帶去工作站給職員處理,至於拍攝的照片為何日期有時候是96年,有時候是101年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相機的問題,那台相機是我去日本買的,買了20年以上,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是那個品牌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6至458頁)。

(三)從上開被告李鴻毅、張家豪之陳述及證人陳金釘之證述內容可知,小額浚渫工作之決算書均係由李鴻毅、張家豪製作,且小額浚渫工作之決算書內的照片,原則上是由施作的廠商所拍攝,而被告李俊毅、張家豪每年處理之小額浚渫工程數量眾多,其等就該等照片是否確實,實難完全掌握。又檢察官乃係以該等照片於電腦中之檔案所顯示拍攝日期(修改日期)非施工當時之照片為其論罪依據。然電腦中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何,涉及到該照片拍攝時該相機之設定,倘若相機之使用者未確實維護該相機之時間資料,則其所拍攝之相片於電腦內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即有可能不是正確之時間。況且,於本案中,附表五之(一)工作表編號1、5、9(起訴書誤載為7)、10、15、16、18、19、23、24之小額浚渫工作決算書中之照片拍攝日期於電腦中均顯示為「101年1月1日」,然自卷附大簾埤5輪中排施工後、大簾埤29-1-4小排浚渫工作施工中、後、大簾埤10輪中排浚渫工作施工中、後、外崙腳排水上游段浚渫工作施工中照片以觀(見104偵8194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36頁反面),該等照片中所顯示之農田景象為翠綠色之稻田,顯非彰化地區每年1月時之水稻田所會呈現之樣貌(彰化地區一期稻作之插秧期約為每年2月左右,收成期間約為6、7月間,二期稻作之插秧期約為7月,收成期間約為11月間),更足徵該等照片中所紀錄之拍攝日期顯然有誤。從而,證人陳金釘證稱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係因為相機設定問題而未正確顯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得採信。

(四)是以,本案自不能僅憑電腦內該等照片所記載之拍攝日期(修改日期),即認定該等照片為不實之照片,並進而認定被告陳耀釧、李鴻毅、張家豪或其他職員知悉該等照片屬不實照片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並行使之。

三、溪湖工作站部分

(一)被告李能發於調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溪湖站的文書作業都是我製作的,照片都是廠商提供給我的,103年的部分小額浚渫工作決算書照片會和102年一樣,是因為我在製作103年的文書時,會參考102年的檔案,因為工作量龐大,因而忘記將102年的照片抽換成103年的,並不是故意使用102年的照片等語(見104他1295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104聲羈172卷第189頁及反面、本院卷七第27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敦溪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承攬的溪湖站的施工都是我拍照給工作站,是我用數位相機拍照後,把記憶卡拿給工作站的人,他們把檔案拿去以後,就會把記憶卡還給我,103年編號21之「田中央中排1浚渫工作」、編號18之「新圳排水5浚渫工作」是我做的,我有實際去做,照片可能是貼錯,至於103年編號11之「大義中排18浚渫工作」、編號13之「大義中排17浚渫工作」、編號20之「大義中排3浚渫工作」都不是我做的,應該是「阿水」做的,他有照相等語(見104偵5724卷第89頁及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104偵聲107卷第8頁反面)。

(三)依前揭被告李能發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洪敦溪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六之(一)所示小額浚渫工作之決算書內相片均係由施作的廠商所提供,其中各該次之施工前、中、後照片雖與102年同一圳溝浚渫工作之決算書相同,然被告李能發業已提出正確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91至561之2頁),而被告李能發於所經手處理之決算書約有77件,其中僅有附表六之(一)所示之工作決算書出現照片相同之情形,其比例不高,且被告李能發倘真欲以102年之照片充作103年之照片方式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大可就其所有工作均如此為之,而無必要僅挑選此17件其已有正確照片之工作進行;再審酌被告李能發於102年間因甲狀腺乳突癌開始於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83頁),故被告李能發辯稱係因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一時疏失而於製作103年之決算書時,漏未將102年之照片替換成103年之照片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陳耀釧、李能發或其他職員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柒、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被告即溪州工作站會務委員葉日順等人與各工作站小組長藉由廠商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附表一至三、五、六、附表四103年度編號53至67部分)或假造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附表四103年度編號53至67以外部分)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虛報工資,因認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圖利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日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之執行,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各水利小組小組長間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甲、壹」之論述)。是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完成工作後,即可請領契約約定金額之全數,縱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或虛偽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之情形,亦僅係為請領工作款項所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彰化農田水利會而言,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工作完成後,本即可請領全部之報酬,此際小組長雖持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或虛偽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請領款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實乃因彰化農田水利會本即須依照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水利小組之小組長,各小組長獲得工作報酬乃係基於前揭承攬契約而來,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圖利之犯行。

二、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款雖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經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中之承諾書均係由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訂立,故該等總價承攬契約形式上之相對人即為各該小組長而非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或職員,且實際前往施作小額浚渫工作之人亦均非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或職員,雖有部分廠商係由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或職員協助引介接洽施作小額浚渫工作(如大城站之宏元工程行、竹塘站之奕昌重機工程行、中西工程行、溪州站之正宇工程行、東茂土木包工業、溪湖、埔鹽站之敦興工程行及溪湖站之敦興土木包工業,參104他437卷五第6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45頁及反面、104他1416卷六第80頁、104他1416卷七第103頁反面、104他1295卷五第4頁、第40頁、第61頁)。然查,證人即大城工作站小組長許萬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工作站的人通知我經費有通過,我申請的案子有過,我都會去跟會務委員講,請他去找廠商,因為我不想承擔責任,會務委員許清祥應該不是自己承作,而是找其他廠商去做等語(見104他437卷二第54頁);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林再上於偵查中證稱:那些排水工程是我拜託「建本」幫我找廠商來做,因為我不知道挖土機駕駛的電話,所以我拜託「建本」幫我叫的,給水工程我都是委託委員做,因為我不認識做工的人,所以委託委員找工人、挖土機來做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199頁、第324頁反面);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羅信典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處理的工程只有永基二圳大灣排水分線末流段浚渫工程,另6件都是排水工程,因為我找不到地方可以放排水工程的廢土,所以都是由我委託會務委員陳德祥來處理,由陳德祥找工程行來做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142頁);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邱益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排水工程是我去申請,施工部分拜託會務委員陳德祥幫我去找挖土機,因為他有認識挖土機工人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239頁反面);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詹益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做的18件小額浚渫工作,都是委託會務委員來做,因為我太太身體不好,會務委員要幫我們做事情,我會找會務委員幫我,因為他對這些工比較熟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333頁反面);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洪詩東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的8件工程都是委託會務委員陳德祥來做,因為我本身是從事腳踏車修理工作,陳德祥跟我是鄰居,又是會務委員,所以我才委託他,而且我想也沒有別人在做這些,我也沒有認識的工程行,所以才委託他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347頁);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黃樹欉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的13件小額浚渫工作,排水都是我拜託陳德祥去找挖土機來施作,因為我務農,跟挖土機不熟,所以委託委員施作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359頁及反面);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陳志敬於偵查中證稱:排水我都是委託會務委員做,給水我是自己做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316頁反面);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陳守煉於偵查中證稱:以我名義申請的浚渫工程實際上並沒有交給會務委員承包施作,我都是給1個叫做阿溪的人去做,他是溪湖人,我請工作站幫我叫的,因為我是種田的,有時沒空,我不是專門做這個的(見104他1295卷三第258、260頁);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蔡元龍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農忙,所以無法處理轄區內的小額浚渫工程,所以就委託給埔鹽工作站站長,讓他全權處理等語(104他1295卷三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施文全於調詢時證稱:如果工程地點在我的轄區內,有可能是當地農民向我反映,我再請埔鹽工作站處理及發包等語(見104他1295卷三第6頁反面);證人即溪湖站小組長巫相村於偵查中證稱:站長跟我們說,只有小組長有權利做溝渠,因為我沒有工具,所以才會給站裡去處理,他們會幫我找人去做等語(見104偵8194卷第249頁反面);證人即溪湖站小組長童家湖於偵查中證稱:10萬元以下清水溝的工程我是找「阿水」做,如果我忘記阿水的電話,會請工作站的人去聯絡,是我叫工作站的人去處理的等語(見104他1295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證人即溪湖工作站小組長蔡鋒隆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挖土機等機具,所以所屬水利小組之轄區若有疏浚的需要,溪湖工作站會找其他小組具有機具之小組長或廠商來協助進行浚渫工程,例如我所知道的有大義圳湖東水利小組長洪敦溪,他就有挖土機,他會承包水利會浚渫工程等語(見104他1295卷一第106頁反面);證人即溪湖工作站小組長施議斌於偵查中證稱:102、103年的浚渫工程是我跟工作站反應,站長會到現場看溝渠,如果有需要浚渫,站長自己按程序去辦理,工人和機具都是工作站叫人去做,施工之後,支票會由我領出來,然後把支票的金額都拿給包商,這種不可能會有回扣等語(見104他1295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部分廠商之所以由會務委員或工作站職員引介接洽,乃係由於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本身多為農民,就浚渫工作所需要之機具、設備並未認識相關之廠商,故委由會務委員或工作站職員代為引介接洽,而單純引介或接洽施作工程本身並不涉及工程之實際施作與領款,此與所謂「直接或間接承包」之意義尚非相符,自無所謂「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言,尚難認被告陳耀釧及各工作站職員有何圖利之犯行。

三、就開立不實發票或虛偽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請領款項部分:

(一)大城工作站部分:證人即新城鄉公司負責人許志田於偵查中證稱:103年編號46工作的發票應該是我請工作站幫忙寫的,我的發票大部分是我拿給蔡孟谷,蔡孟谷再去給工作站的小姐寫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154至155頁)。

證人即大城站小組長蔡孟谷於偵查中證稱:給水浚渫工程我是做一做拿發票來報銷款項,站裡的人說拿發票來報帳,給水的發票是用許志田的發票,他們來幫忙做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305頁反面)。

證人即大展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柄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開給彰化水利會小額浚渫工程的發票品名有用手寫的,也有用印章蓋的,我寫的只有大城工作站的,二林、竹塘手寫都是委託小組長拿去給工作站請小姐寫的,因為我擔心品名和金額寫錯要作廢重開,路途往返很麻煩,所以都請工作站職員代寫等語(見104他437卷十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證人即晟兆企業有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是配合小組長吳進福及吳賜遵開發票,工資如何計算要問許進福和吳賜遵才清楚,發票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跟我說別人沒有發票需要請款,所以用我的發票去開(見104他437卷五第13至14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證人即張巧奉之妻蔡玉琴於調詢時證稱:我都是在大城鄉農會把晟兆企業有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的發票整本交給會務委員許清祥的太太陳秋雪,由陳秋雪自己開發票,發票一開始是我開,後來我覺得麻煩,本來想請水利會的小姐自己開,因為實際數量只有施作人才知道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39頁、第56至57頁)。

證人即會務委員許清祥之妻陳秋雪於偵查中證稱:蔡玉琴有把巧奉公司的發票拿給我,水利工作站的小姐就過來跟我拿,但我沒有填寫發票的內容,發票內容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4他437卷六第75頁及反面)。

(二)竹塘工作站部分:證人即奕昌重機工程行之負責人詹竣堯於偵查中證稱:發票金額是小組長叫我開的,我不知道水利會的人知不知道有虛開發票金額的情形,我只對陳德祥、小組長負責,站長或水利會的公務人員沒有人找我要浮報發票金額。

我會拿空白發票給工作站的職員寫,因為我的字不好看,發票金額是小組長決定的,小組長跟我講多少金額,我就跟職員講多少金額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77至79頁、第158頁及反面)。

證人即中西工程行負責人莊進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務委員陳德祥叫我去做的,我負責開卡車,然後會務委員會要我開發票,我就請會計師幫我開發票,委員會自己去拿發票,我請會計師開的金額,是委員跟我說的金額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證人即正宇工程行負責人廖福生於調詢時證稱:我所承包的竹塘站小額浚渫工程都是周建本介紹小組長莊昆煙打電話聯絡我去施工的,發票金額我是依工程合約的工程款作依據來填寫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4頁)。

證人即竹塘工作站小組長莊昆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承攬的小額浚渫工程中,有時候我會用我私人的5、6噸的卡車幫忙搬運廢土等,我也會算我自己的工資,廠商「阿堯」、「生仔」、「鳳ㄚ」的發票,我是透過竹塘工作站的阿本去拿的,我們做工程但沒有發票,所以要透過營造公司取得發票等語(見104他437卷三第4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證人即群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哲仕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竹塘工作站小組長徐福利有業務往來,徐福利他做彰化水利會工程,會向我索取公司開立的發票去核銷,發票金額是徐福利報給我的員工徐宗文,我就開發票給徐宗文再轉交給徐福利等語(見104他437卷五第123頁及反面、第141頁反面)。

(三)溪州工作站部分:證人即東茂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謝門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承攬小額浚渫工作均是與會務委員陳清接洽,完工後會拿發票去陳清住處填寫,陳清會告訴我發票的工程金額要開立多少,品項為何,我再依指示填寫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10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證人即程安企業社負責人劉宸造於調詢證稱:程安企業社的發票通常是我本人開立,我忙碌時會請弟妹代為開立,工程承攬前即會口頭約定工程款,發票填寫工程款總金額即為口頭約定之工程款,但品名、細項是由溪州工作站人員告知我,我再自行算出每一工作項目的數量、金額,以符合彰化水利會會計核銷規定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證人顏宗文於偵查中證稱:工程驗收完畢後,因為我本身沒有發票,所以我才去找詹徑芳借發票,發票開的工時與實際工時沒有差,我們都是依照設計書來工作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138頁反面)。

證人即永福工程行負責人詹徑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永福工程行的發票都是我開立的,是依照實作價格填寫,有2件工程是顏宗文要我開的,工時時數也是顏宗文跟我說的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證人即信彰工程行負責人呂炳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信彰工程行的發票原則上都是我負責開立,但我是拿空白發票給鄭五郎,上面的金額是小組長葉建昌在登記的,我們是做多少就開多少,鄭五郎要開之前有先跟我講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70頁及反面、第80頁及反面)。

證人即晉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旭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晉東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由三嫂王秀玉或姪女徐巧玉開立,一般都是我、徐旭晉或徐旭隆承攬施作工程後,再依請款金額請徐巧玉開立發票,但小額浚渫工作發票怎麼開我不清楚,要問徐旭晉等語(見104他1416卷七第57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面)。

證人即溪州工作站小組長徐旭晉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時是使用晉東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103年使用正宇工程行的發票,由我請廖福生自己將發票拿去溪州工作站請款,因為實際施作的廠商是他們,至於晉東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是我親自拿去溪州工作站給顏文彬等語(見104他1416卷一第133頁、第155頁反面)。

證人即正宇工程行、拓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廖福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承攬之小額浚渫工程大部分的小組長都是在工作站交付現金給我,至於小組長王福仁、葉新閂我會直接去他們家領錢,我是依據開立的發票金額向業主(即小組長)請領工程款,每件利潤約1成,但有時候會虧錢,我們都是依照預算書內容來訂立工程款,發票是工作站的承辦人員會拿預算書給我,我依據上面的預算金額來開發票,我不會把發票留在工作站,不管實際施工多少,我都是依照預算書上的金額開立發票,因為我是承包的,所以時數不重要等語(見104他1416卷六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104偵6227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四)埤頭工作站部分:證人即埤頭站小組長詹正雄於調詢時證稱:我只有提報雇工人員名冊、統編、地址,其他請領清冊上之項目都是由工作站編製填寫,應該是工作站依照工資總額回推計算每人應得之工資,因此實際每人出工日數與請領清冊並不相符等語(見104他1416卷三第81頁);

證人即埤頭工作站小組長劉振煙於調詢時證稱:通常是工作站通知我負責的渠道要辦理浚渫工程,再由我委由同為小組長的陳清江去聯絡工人進行工程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聯絡工作站人員到現場驗收、拍照,確認施工完成後,工作站人員會通知我準備身分證和印鑑,並到我家向我收取那些身分證和印鑑作為請領工人薪資之用等語(見104他1416卷三第270頁);

證人即埤頭站小組長許永村於調詢時證稱:埤頭工作站決定要施作後,會通知我可以開始施作,我會找張木仁或其他小組長幫忙找廠商施作,施工中我會去看,幫忙協調或清除雜草等事情,完工後我會叫工作站的人來驗收,事後工作站的承辦人會叫我拿印章交給他辦理經費核銷,事後他們如何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104他1416卷三第296、299頁);

證人即埤頭站小組長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工資請領清冊內容並不知情,我有記錄哪些工人做了哪些工作,但我沒有把資料給工作站職員,工程完工後,我不用做任何請領工作,工作站職員會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領支票等語(見104他1416卷三第348至349頁);

證人即埤頭站會務委員張木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埤頭站的浚渫工作都是小組長委託我施作,我施作時會使用挖土機、山貓及運土車,但工程完工後,我請款時工作站站長都要求我以製作人工清冊方式請款。

由我負責找2個人頭,小組長找3個人頭,待工作站人員製作好清冊後,再由我及小組長將人頭的印章及身分證拿去工作站交給承辦人員蓋章。

發票部分,是我們工作做好之後,拿生光營造有限公司的發票到工作站,問站裡的主辦人員要如何開立,發票就在工作站裡開等語(見104他1416卷六第3頁、第62頁)。

(五)埔鹽工作站部分:證人即敦興工程行負責人洪敦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敦興工程行的發票都是我開立交給工作站的承辦人來請款,我都是依照工程預算書的項目和單價來填寫,實際上我是否有施工這麼多時數我不清楚,這是彰化水利會規定的等語(見104他1295號卷五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1頁)。

證人即泰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志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泰昇土木包工業的發票平常是由會計小姐林雅姿開立,有時我和我媽也會幫忙開,是依據承包工程金額來填寫,發票金額是依照小組長告訴我的工程金額來開立,有關發票上的品名、單價是由會計依照總工程款換算所需開立發票上的施工數量,讓總價符合總工程款,小組長沒有跟我談個別工資應該如何計算,因為我和他談的是總價承攬等語(見104他1295卷五第143至144頁、第152頁反面)。

證人即尚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漢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尚勇公司的發票平常是由我和太太陳秋琴開立,尚勇公司所開立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的工程實際上不是我做的,因為陳金釘有在幫人開挖土機,但他不是在做工程的,所以沒有發票,才向我借發票使用,發票上的金額、時間及內容都是他跟我說的,我才依照他講的來開立等語(見104他1295卷五第172頁、104偵5724卷第290頁反面)。

(六)溪湖工作站部分:證人即敦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勝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敦興土木包工業向彰化水利會請款的小額浚渫工程發票都是由我太太蔡麗紅開立,我從未叫工作站人員開立,我是依照李能發給我的預算書的施工時數填寫發票金額、數量、品項和時數,所以才會與彰化水利會的預算時數相同等語(見104他1295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94頁反面)。

(七)從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各廠商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則上是由廠商依照其等所取得之預算書內容填載,或是由承攬小額浚渫工作之小組長自行向廠商借用發票,並指示廠商如何填載。又依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主任梁國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小額浚渫工作都有決算書,決算書的內容原則上會去和預算書做核對,我不會去對工時和施工日數,因為我們是看他的數字,數字加起來是正確的,然後沒有超過他的預算書,我們就會認定屬於合法的核銷,如果加總有不符,我們會退回業務單位做修正,細項原則上我們也會去做加總,業務單位也會做加總,數字正確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8至319頁)。由於廠商或小組長係以總額承攬,盈虧自負的方式承攬相關工程,或未詳實記錄相關品項及工時或期間,然為求能夠順利請領到約定之承攬工程款全額,因而參考預算書之內容將相關品項及工時填載於發票之上,使各該項目之加總結果能相符以契合請款要求,該等統一發票之內容既係由廠商或小組長為求請款順利而自行依據預算書之內容填載,即難認工作站之職員與廠商間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又新城鄉公司、大展企業社、奕昌重機工程行、信彰工程行之發票,以及埤頭工作站之雇工工資請領清冊雖均係委由工作站之職員代為填載或製作,然小額浚渫工作係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承攬契約,其後小組長自行施作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期間所需之機具、工資之計算,皆為小組長自行處理或與廠商間之約定,各工作站之職員並未參與其內,實難期待其等能清楚知悉。是以,各該小組長或廠商拿空白發票至工作站委由工作站職員代為填寫發票內容或持他人印鑑委由工作站職員代為製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工作站職員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填載發票內容或製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並未與常情相悖,誠屬可能。基此,即難認定各工作站職員有何與各該小組長、廠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九)另查,埔鹽工作站102年度編號25之「南勢埔支線末流段浚渫等工作」並未使用統一發票,而是使用「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報帳,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埔鹽工作站102年度工作卷宗可憑,故本次工作自無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可言,當然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此部分乃係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以彰檢錫恆106偵1075字第1089004702號函更正)。

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於103年間並未開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竟仍製作不實之預算書、承諾書、完工報告書、決算書、驗收報告書等公文書持以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核銷,致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工程款(即上開「丙、壹、八」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陳耀釧等4人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經查,附表五102年度編號29之「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經依彰化農田水利會依土方計算表內標示起訖地段、地號之田地位置,工作區段範圍查詢後,同一地點之渠道於103年度浚渫工作名稱為「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等情,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12年4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41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07頁),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埔鹽工作站小組長黃信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及23輪中排浚渫工作我都有做,我叫挖土機來施工,做的時間是102年年尾,我應該是先挖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程,後面再挖17輪,這2條是同一溝渠,只是名稱不一樣,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程是102年底做好,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程是103年施工完成,相差2個多月,大簾埤17輪一開始不是我叫挖土機,是工作站叫挖土機去挖,我為了要填土,才叫隔壁村的車子去載土方等語(見104偵5724卷第第63頁及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度「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是由我施作,我忘記當時找哪些廠商施作,但那次工程我賠了2萬多元,所以後來103年我就交給李鴻毅,李鴻毅告訴我說要找「阿溪」來施作,後來也確實有施作,我有親眼看到「阿溪」在施作,因為那條圳溝就在我家附近而已,工程要好幾天才會好,所以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2至454頁)。經查,102年度「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之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又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之開工日期為「103年3月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17日」,且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報帳之憑證為「敦興工程行」(負責人為洪敦溪)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粘貼憑證用紙、圳路維護工作驗收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施作時間確實大約相差2個多月,此與證人黃信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黃信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應係由證人黃信利委由被告李鴻毅找來同案被告洪敦溪施作該次工程。

三、又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完工報告書內「施工中」照片之車輛「SX-646自用大貨車」雖非同案被告洪敦溪所有。然查,證人即SX-646自用大貨車之使用人黃志築於偵查中證稱:SX-646自用大貨車是我的,「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我有去那邊工作過,可能是一點點土,我自己挖土,把土方直接放在黃信利的田裡,因為黃信利說他的田較低,所以把土方直接填在他的農田裡,17輪、23輪是同一條水路,分前、後段,黃信利只有叫我施工過1次等語(見105偵9495卷第16頁及反面),證人黃志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黃信利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證人黃志築應係受證人黃信利之委託前往施作102年度大簾埤23輪中排浚渫工作,至於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則非由證人黃志築施作,而係由同案被告洪敦溪所施作,僅係因為證人黃信利需要填土,所以找來證人黃志築幫其運載土方至田裡,故施工中之照片自有可能拍攝到SX-646自用大貨車,尚不能僅因完工報告書內「施工中」照片之車輛「SX-646自用大貨車」非同案被告洪敦溪所有,即認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並未實際施作,而係由被告陳耀釧等4人所偽造。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103年度「大簾埤17輪中排浚渫工作」並未實際施作,自難認被告陳耀釧、張水棧、李鴻毅、張家豪有此部分之犯行。

玖、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耀釧、身分為各工作站職員之被告、被告即溪州站會務委員葉日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被告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被告林怡秀、周建本部分)之諭知。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罪名之全稱)
簡稱
全稱
甲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乙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丙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
丁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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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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