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29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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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景壹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許清界借款新臺幣(下同)
  4. 二、嗣蕭敦枝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薛文鳳則持續依約還款,於
  5. 三、案經張惠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得心證之理由:
  9. 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
  10. 二、被告始終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係蕭敦枝所交付
  11. (一)107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蕭敦枝因為買土地向我借60萬
  12. (二)107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系爭土地原本就經許黃惠美
  13. (三)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之
  14. (四)10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間將
  15. (五)小結: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為何取得系爭本
  16.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甲方:張惠美(代蕭敦枝)、乙方:薛文
  17.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120萬元,他
  18. (二)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夫許景壹欠被告錢沒
  19. (三)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當初買入登記在我
  20. 四、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自行提出之借據、土地
  21. 五、被告雖辯稱:先前許景壹以許黃惠美之名義向我借款時,就
  22. (一)姑不論被告從未提出許黃惠美確有簽發本票之相關證據(
  23. (二)又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做人不錯,我和
  24. (三)再者,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後依他卷第48
  25. (四)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剩餘60萬元借
  26. 六、本院108年3月21日第1次行審理程序時,證人薛文鳳當庭證
  27.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雖改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
  28.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都沒有跟我提起
  29. (二)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重點顯在約定薛文鳳需就許景壹
  30. (三)又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提出借據及合會資料(院
  31. (四)另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在世時,我從未
  32. (五)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60萬元會款債
  33. 八、被告另辯稱:蕭敦枝送系爭本票到我家時,證人許景壹有看
  34.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7日簽系爭契約
  35. (二)就證人許景壹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曾要求蕭敦枝簽發本票
  36. (三)又關於蕭敦枝係何時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37. (四)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蕭敦枝確有交付系爭本票
  38. 九、綜上所述,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記載之60萬元,係為擔保
  39. 參、論罪科刑:
  40.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41. 二、爰審酌被告圖謀他人所有之土地,竟利欲薰心偽造系爭本票
  42.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界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發票人張惠美、票號七九八五八一號、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張惠美」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景壹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許清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當時許清界無現金,遂以其所有之房地供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陽信銀行借得款項後轉借予許景壹,並由許景壹之母親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縣員林市三塊厝798、799 地號土地(嗣於101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現整編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以擔保許景壹前述借款債務。

迄至101 年間,因許景壹無法償還前述120 萬元債務,遂將系爭土地(已於100年7月26日由許黃惠美贈與許景壹之子許思偉)賣予其友人蕭敦枝,並於101年5月18日登記在蕭敦枝配偶張惠美名下,而許景壹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中之60萬元,交付許清界以清償前述債務後,尚欠60萬元。

為處理此筆60萬元債務,許景壹向蕭敦枝尋求協助,許清界、許景壹、蕭敦枝、許景壹之前配偶薛文鳳,遂於101年6月27日相約在某代書事務所見面,討論許清界、許景壹間債務關係之清償方式,經商討後約定由有固定工作之薛文鳳,每月清償1 萬元予許清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蕭敦枝則同意以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擔保薛文鳳所負之60萬元債務,薛文鳳本身亦當場簽發3張面額共20 萬元之本票予許清界,以擔保前述60萬元債務,另約定3 年後重新設定與計算已清償之債務金額,就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重新辦理設定。

二、嗣蕭敦枝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薛文鳳則持續依約還款,於106年7月14日將最後1筆債款1萬元匯給許清界後,為感謝許清界曾給予經濟援助,薛文鳳於106年8月14日又多匯1 萬元給許清界。

許清界知悉薛文鳳已償畢債款,遂將薛文鳳簽發之3 張本票交還予薛文鳳。

詎許清界明知蕭敦枝及張惠美均未向其借款,亦未簽發及交付任何本票以擔保其等或他人之債務,且張惠美以系爭土地提供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許清界對該土地再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然許清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得張惠美同意及授權下,於106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惠美」之方便章1 個,旋在不詳地點,以在空白本票蓋用上開偽刻「張惠美」印章之方式,偽造張惠美簽發之本票(票號798581號、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1 紙,再於106年8月17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年9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依許清界之聲請而於106年11月24日,以彰院曜106司執育字第49318 號函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經張惠美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許清界始於107年5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三、案經張惠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清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許景壹有欠我60萬元的會款,蕭敦枝提供系爭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我,都是為了幫許景壹還這60萬元會款,而且蕭敦枝送系爭本票到我家時,許景壹有看到云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院卷〉第201頁背面、225、233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許景壹曾積欠被告60萬元之會款債務,蕭敦枝為許景壹擔保此筆債務而提供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同時再以張惠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擔保的是同1 筆債務,對蕭敦枝而言並未產生額外負擔,且此事從頭到尾都是蕭敦枝出面處理,張惠美自然不知詳情,故系爭本票確係由蕭敦枝交付被告,非被告偽造等詞(院卷第234至234頁背面、236至242頁),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6年11月24 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本院彰院曜106司執育字第49318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8、11至12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關於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權變化情形,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75至82、97至106頁)等資料後,整理如下: ┌───────────────────┬────┐ │ 其餘應有部分共5分之4 │系爭土地│ ├────┬────┬────┬────┼────┤ │ 許溪生 │ 許同鏡 │ 許清澤 │ 許以美 │ 許清華 │ │36.10.1 │36.10.1 │64.12.17│64.6.26 │65.6.18 │ │ 總登記 │ 總登記 │分割繼承│ 繼承 │分割繼承│ ├────┼────┼────┼────┼────┤ │ │ │ │許胡玉女│許黃惠美│ │ │ │ │101.7.11│94.5.3 │ │ │ │ │分割繼承│分割繼承│ ├────┼────┼────┼────┼────┤ │ │ │ │ │ 許思偉 │ │ │ │ │ │100.7.26│ │ │ │ │ │ 贈與 │ ├────┼────┼────┼────┼────┤ │ │ │ │ │ 張惠美 │ │ │ │ │ │101.5.18│ │ │ │ │ │ 買賣 │ └────┴────┴────┴────┴────┘

二、被告始終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係蕭敦枝所交付,則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本案審理之重點。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之會款債務」外,曾於先前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不同說法,本院整理如下:

(一)107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蕭敦枝因為買土地向我借6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之後我為了未來強制執行有本票比較方便,才要求蕭敦枝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他卷第19至20頁)。

(二)107年5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系爭土地原本就經許黃惠美設定抵押權給我,許黃惠美也有簽發本票給我,因許景壹欠我200 多萬,他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我就跟蕭敦枝說系爭土地上本來有許黃惠美設定給我的抵押權,所以他也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並簽發本票給我,後來蕭敦枝就拿系爭本票給我(院卷第30頁背面)。

(三)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之答辯同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院卷第62頁背面、113頁背面)。

(四)10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擔保她向我借的120 萬元,這筆錢實際上是許景壹要用的,後來因為許景壹把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且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並將所得部分價金60萬元拿來償還上述120萬元借款,剩餘之60 萬元借款債務則簽訂契約書,由薛文鳳每月清償1 萬元,蕭敦枝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借過錢,跟我沒有債務關係(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五)小結: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為何取得系爭本票,偵查中係辯稱因蕭敦枝曾向其借款,然被告嗣後已於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蕭敦枝從未向其借過錢,雙方也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又被告於之後偵、審程序中,從未提出任何蕭敦枝有向其借款之證據,顯見蕭敦枝本身不曾因借貸而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被告確認,關於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改稱先前許景壹曾以許黃惠美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以許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由許黃惠美簽發本票作為雙重擔保,其後因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並清償部分債務,就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遂要求蕭敦枝比照辦理,提供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張惠美簽發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甲方:張惠美(代蕭敦枝)、乙方:薛文鳳、丙方:被告,曾於101年6月27日簽訂1 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供丙方設定擔保;

乙方每月清償丙方1萬元,並於3年後重新設定與計算已清償之債務金額,就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重新辦理設定(他卷第29頁)。

為釐清被告與許景壹間之債務關係,及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約定內容之細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薛文鳳、張惠美、許景壹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下: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120 萬元,他是用他的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後借給我的,我為了清償這筆錢,把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扣抵我欠蕭敦枝的債務後,還獲得120萬元的現金,其中60 萬元償還個人債務,另外60萬元還給被告,最後還欠被告60萬元的債務,101年6月27日簽系爭契約那天我有在場,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就是用來擔保這60萬元的借款債務,上述買賣土地跟設定擔保的過程,張惠美都沒有參與討論(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

(二)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夫許景壹欠被告錢沒辦法還,他想把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但系爭土地上原本有被告設定的抵押權,被告說如果我們無法全部還清,系爭土地要繼續讓他設定抵押權,他才同意塗銷原本的設定,蕭敦枝知道我們的困難,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繼續設定抵押,這些事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就已經都口頭上講好,我們賣掉系爭土地後還差60萬元沒還清,因為許景壹沒有穩定的工作,而我在台電上班,所以被告要我承擔,每月還1萬元,且要求我簽發3張金額各20萬元的本票作擔保,蕭敦枝則提供系爭土地給他繼續設定抵押,被告、蕭敦枝和我,於101年6月27日在代書那邊討論後,當場寫下契約,我也同時簽發他卷第25頁所示3 張本票給被告,契約書上「甲方:張惠美(代蕭敦枝)」是蕭敦枝寫的,印章也是蕭敦枝蓋的,這些討論過程張惠美都沒有參與(院卷第203至204、20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

(三)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當初買入登記在我名下的系爭土地我是反對的,因為蕭敦枝同意讓被告繼續設定抵押,我覺得這樣不太清楚,但蕭敦枝說薛文鳳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堅持這樣做,101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時我不在場,是他們簽完後蕭敦枝拿回來給我看我才知道(院卷第211頁)。

四、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自行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院卷第38至42 頁),可知許景壹曾於100年6月間向許清界借款120 萬元,經許清界以其房地供陽信銀行設定抵押,並向陽信銀行借得款項後轉借予許景壹,並由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以擔保許景壹前述借款債務。

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院卷第86至89、97 至106、119至123、127至130頁),可知於101 年間,因許景壹無法償還前述120 萬元債務,遂打算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為了讓被告願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蕭敦枝同意之後會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繼續設定抵押,經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並登記在張惠美名下,扣抵許景壹欠蕭敦枝債務後,許景壹尚獲得120萬元現金,其中60 萬元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另外60萬元還給被告,最後許景壹還欠被告60萬元債務,約定由工作穩定之薛文鳳每月償還1 萬元予被告,並由薛文鳳簽發3張金額各20 萬元的本票、蕭敦枝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此筆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同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再由蕭敦枝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而被告、蕭敦枝、薛文鳳亦於101年6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五、被告雖辯稱:先前許景壹以許黃惠美之名義向我借款時,就以許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由許黃惠美簽發本票作為雙重擔保,其後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就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我就要求蕭敦枝比照辦理,提供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張惠美簽發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

惟查:

(一)姑不論被告從未提出許黃惠美確有簽發本票之相關證據(院卷第141 頁),縱使被告確曾取得許黃惠美簽發之本票,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形成雙重擔保,亦與本案情形不同。

因負擔本票債務之債務人,其名下任何財產均可能被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務人或其至親簽發本票向債權人提出保證,乃民間普遍作法;

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只是以特定財產作有限度之擔保,使債權人得到多一層保障而已。

而許黃惠美為許景壹之母親,其為了兒子向被告借錢,除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不惜冒著所有財產都可能被查封拍賣的風險簽發本票,自不足為奇,但被告早已自承蕭敦枝並未向其借款、雙方亦無任何債務關係(院卷第141 頁),兩者情節豈能相提並論?且自被告之角度觀之,許景壹積欠之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真正債務人許景壹之前配偶薛文鳳簽發3 張本票,復經蕭敦枝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客觀上亦已形成「雙重擔保」,何需非債務人之蕭敦枝再交付系爭本票?

(二)又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做人不錯,我和他有生意往來(院卷第215 頁);

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景壹算是蕭敦枝的客戶,會向他叫貨(院卷第204 頁背面);

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說薛文鳳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他這樣做只是朋友道義相挺,希望許景壹多叫一點貨,蕭敦枝過世辦後事時,許景壹及薛文鳳都沒有到場(院卷第211、213至213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蕭敦枝和許景壹雖因生意關係而有一定來往,但尚未達願為對方赴湯蹈火、兩肋插刀之生死至交程度。

蕭敦枝願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許景壹之60萬元借款債務,主要還是因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工作穩定之薛文鳳按月還款,且薛文鳳於簽約當天即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況蕭敦枝自己也是許景壹之債權人,促成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給自己,亦可先抵償許景壹積欠之債務,故蕭敦枝考量上情後,始願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重新設定為許景壹剩餘之60萬元借款債務。

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若係為一般朋友作保,並非自己積欠他人債務,較可能提供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會輕易簽發本票交付他人。

故自蕭敦枝之角度觀之,其既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關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已屬仁至義盡,豈有可能再以張惠美名義,簽發需以自身財產清償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三)再者,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後依他卷第48至68頁送款單所示,按月清償1萬元給被告,總共支付 61萬元,最後106年8月14日多付的1 萬元,是感謝被告讓我分期的貼補利息,而被告大約於106年9月把我簽發的3 張本票還我(院卷第204、208頁背面)。

是退萬步言,縱使蕭敦枝確為擔保許景壹剩餘之6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理應於薛文鳳還清債務後,如同歸還薛文鳳簽發之本票一樣,盡快將系爭本票歸還張惠美,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但被告反而於薛文鳳106年7月14日還清債務,並於106年8月14日支付利息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然不合理。

(四)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之說法,殊難憑採。

六、本院108年3月21日第1 次行審理程序時,證人薛文鳳當庭證述「被告於我還清債務不久即歸還我簽發的本票」後,被告突然全面推翻先前供詞,改辯稱:除了一開始所說的120 萬元借款債務外,許景壹還另外欠我60幾萬元的「會款」債務,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這筆會款債務(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

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款債務,系爭土地則係為擔保剩餘之60萬元借款債務(院卷第210至210頁背面)。

而對本院詢問為何於先前這麼多次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系爭本票與所謂會款債務有關?被告並未回答(院卷第210 頁背面)。

然被告上開供述,仍無法解釋為何被告未於薛文鳳還清債務後,盡快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反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因此於本院108年5月9日第2次審理程序中,被告又再次改變說法,辯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都是要擔保60萬元的會款債務(院卷第225 頁)。

是就蕭敦枝為何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又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說詞不但前後反覆、一再改變,且於審理中證人證述後,始提出偵查、準備程序均未提及之說法,真實性已值懷疑。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雖改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都是要擔保60萬元的會款債務。

然查: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都沒有跟我提起會錢的事情,我們主要討論的都是120 萬元借款債務,我的認知是我欠他所有的錢,就是我償還60萬元後剩餘的6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土地擔保的也是這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而且我欠被告的會款沒那麼多,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討論到這部分(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216 頁背面);

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之前許景壹有還會款24萬元,另外沒還清的會款加上借款共120 萬元,最後我們跟許清界全部一起處理,賣系爭土地的錢有一部分還給許清界後,我們欠他的就是60萬元,沒有其他的(院卷第209 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許景壹確曾積欠被告會款,但證人薛文鳳證稱會款債務已併入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算,並非另外獨立之債務,而證人許景壹亦否認會款債務金額為被告所稱之60萬元,且經被告、許景壹、薛文鳳、蕭敦枝討論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從未討論過所謂「60萬元會款債務」。

(二)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重點顯在約定薛文鳳需就許景壹積欠之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按月償還1 萬元予被告,故於同契約中提及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自應係擔保上述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否則若許景壹另有積欠被告「60萬元會款債務」,為何不一併在系爭契約上明列,並註明應由何人負責償還?本案各利害關係人既十分慎重地前往代書事務所,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並簽訂系爭契約,衡情應不會單獨排除部分債務另外處理、作不同擔保,否則治絲益棼,有何實益?是被告前揭最後版本之說法,顯與卷存證據及常理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方屬可採。

(三)又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提出借據及合會資料(院卷第249至251頁),欲佐證許景壹確有積欠被告會款債務,姑不論上開資料之真實性,觀2 紙借據記載之內容,可知會款債務均發生在100年間,其中1份借據更記載已於「100年6月24日清償22萬元」,此日期恰與許景壹以許黃惠美名義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以許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日期相符(院卷第38頁),顯有可能是許景壹向被告借款後才償還,或將會款債務合併計入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120 萬元內,益徵證人薛文鳳上開「許景壹之會款債務已併入120 萬元借款債務計算」之證述,足堪採信。

(四)另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在世時,我從未收過被告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先生過世後,曾收到被告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內容說我有欠他錢,我才會於104年3月19日,寄他卷第14頁所示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明我並沒有欠被告錢,系爭土地也無需讓他設定抵押(院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而觀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回覆張惠美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他卷第33頁);

至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寄給張惠美之存證信函內容,則記載張惠美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質押60萬元(他卷第35頁)。

被告明知張惠美並未參與先前簽訂系爭契約之討論過程,若被告確基於合法事由,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理應在上開2 封存證信函中清楚說明抵押權設定之來龍去脈,然存證信函中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許景壹「會款債務」之事,自難認定此筆債務確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有關。

(五)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60萬元會款債務」之說法,亦不足採。

八、被告另辯稱:蕭敦枝送系爭本票到我家時,證人許景壹有看到。

但查: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7日簽系爭契約那天我有在場,許清界叫我前妻開3 張本票,同時也叫蕭敦枝簽1張本票,但蕭敦枝沒有當場簽,之後有1天我在賣鳳梨,看到蕭敦枝去許清界家裡,時間不到半個小時,後來我問許清界蕭敦枝來做什麼,許清界說蕭敦枝拿票來,擔保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但我沒有去問蕭敦枝這件事(院卷第215至216頁)。

(二)就證人許景壹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曾要求蕭敦枝簽發本票乙節,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沒有聽到(院卷第209頁),顯然2名當天在場證人之說法已有出入。

至於證人許景壹證稱有看到蕭敦枝去被告家部分,依其上開證述,顯然許景壹僅有於某日看到蕭敦枝前往被告住處,至於蕭敦枝去做什麼事?是否係交付系爭本票?證人許景壹並未親眼目擊,僅事後聽被告說是交付票據,且許景壹未曾向蕭敦枝求證確認。

則縱使蕭敦枝確曾與被告碰面,亦無法據此認定該次見面係交付系爭本票,況證人許景壹證稱被告說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亦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60萬元會款債務」不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證人許景壹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許黃惠美住在被告隔壁,我回去都會遇到被告(院卷第216 頁);

證人薛文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黃惠美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曾因本案訴訟,揚言要讓我和我兒子沒有工作(院卷第 205頁)。

衡情證人許景壹為保護家人免遭波及,立場上有可能迴護被告,則其前述證詞之憑信性,實值懷疑。

(三)又關於蕭敦枝係何時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蕭敦枝設定抵押權(即101年6月27日)1 個多月後,要求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給我(他卷第19至2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本票是101年6月28日過後幾天蕭敦枝拿給我的(院卷第30頁背面)。

是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被告前後所述亦明顯不符,實難認定確有此事。

(四)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蕭敦枝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九、綜上所述,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記載之60萬元,係為擔保什麼債務,被告先後曾有「擔保蕭敦枝之借款債務」、「擔保許景壹剩餘之借款債務」、「擔保許景壹之會款債務」等不同說法,其說詞一再反覆,且依偵審過程中陸續呈現之證據不斷改變說法,已難採信。

而蕭敦枝既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已屬仁至義盡,當無理由再以張惠美之名義,簽發需以自身不特定財產清償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又被告與許景壹間縱有會款債務存在,然綜觀全案卷證,亦不足認會款債務確與系爭本票有關。

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蕭敦枝確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則被告顯無任何合理依據,可自蕭敦枝處取得系爭本票,又無證據證明蕭敦枝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再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僅蓋有任何人均可委託刻印業者刻印之「張惠美」方便章,則被告要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方便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客觀上並無任何難度。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提出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而在被告提出前,均無任何人曾親眼見過系爭本票,被告雖推稱系爭本票是已經去世、無法親自到庭證述當時過程之蕭敦枝所交付,然被告對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說詞,莫衷一是且不符常情,況蕭敦枝實無理由對非自己或至親、摯友之債務,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外,另簽發需以自身財產償還之本票作為擔保。

綜觀上情,被告確實為本案中,唯一有偽造系爭本票動機之人,系爭本票應為被告偽造,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張惠美」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惠美」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圖謀他人所有之土地,竟利欲薰心偽造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說詞一再反覆、前後矛盾,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認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離婚、需扶養1 名身心障礙子女、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34 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院卷第21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是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張惠美」印章1個,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05、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張惠美」印文1 枚,因已附著於系爭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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