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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盷珊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33、41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盷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盷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之)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
楊盷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盷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昌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審理中)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咖啡包事宜,並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1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向蔡昌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粉末約80公克(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再將之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A室租屋處內,將上揭毒品秤重混合其自行購入之即溶咖啡粉後,再以咖啡包分裝袋及如附表四編號、號所示之電子磅秤、封口機,予以分裝封口成毒品咖啡包,共計96包,欲伺機以每包300元至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然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而未遂。
㈡楊盷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楊盷珊復分別基於轉讓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㈣楊盷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知悉徐榮愷為未成年人,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徐榮愷。
二、嗣經警於107年1月30日17時42分許,經楊盷珊同意搜索,在其當時上揭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上開咖啡包共計96包,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07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號、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盷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偽藥、如附表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83頁,偵卷五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60頁、第90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承(88年1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匿曾○承之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同)、李秀萍、羅錫顯、徐榮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對話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16張、簡訊暨語音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見他卷第16頁至第26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之褐色粉末檢品共96包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核(見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每賣1包300元至400元之毒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故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論罪法條: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
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應列為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及證人曾○承、徐榮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6頁,偵卷四第69頁、第96頁,偵卷五第160頁),可知被告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原料摻雜即溶咖啡粉混合放入咖啡包分裝袋後,再以封口機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係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之咖啡包亦係以此方式包裝;
而依卷證雖無從明確得知被告上手蔡昌諺之來源以為認定,然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管制藥品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先予敘明。
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
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
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性質上與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同屬對向犯之結構,有異者,僅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散佈毒品而已。
基於相同法理,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自亦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按:現為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目的雖言及係為擴大保護未成年人及防制毒害層面而增訂,何以不及於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要為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
從而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雖有本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該條既已明示列舉其加重刑度之罪名,則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不惟無本條之適用,當亦無所謂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時,其販賣對象即證人曾○承斯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行為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未遂)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既遂(未遂)罪;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或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各該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禁藥,偽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未遂犯,僅得依既遂犯之刑減刑之,不影響其法定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外,其餘情形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⒍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所販賣或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所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至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明文,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偽藥、如附表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蔡昌諺,因而循線查獲蔡昌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4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494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4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69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是就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則依上述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亦因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第二級毒品來源,因無法明確指證真實身分,致員警無法溯源向上偵辦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5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21954號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述規定依序減刑後,可減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上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屬不該;
又被告無償提供他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戕害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數量及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須扶養其母及1名6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⒈第三級毒品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編號2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2包、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4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預備之用;
另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是分裝完畢之狀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而以上如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故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附表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迄未取得毒品價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五第158頁),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盷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曾○承(│105年11月、 │105年11月至 │彰化縣彰化市三│曾○承以持用之門號0977│①證人曾○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追│暱稱Vjr │12月間之某日│12月間之某日│民路226號三民 │3191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 卷四第7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加起│) │ │23時某分許 │賓館前 │軟體iMessage與楊盷珊持│②證人曾○承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如附表四編號至號│
│訴書│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五第34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 │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
│一編│ │ │ │ │絡,約定含第三級毒品3,│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5頁至第│ │
│號1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28頁) │ │
│號)│ │ │ │ │丁酮成分之咖啡包交易事│ │ │
│ │ │ │ │ │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會合,由楊盷珊交付含│ │ │
│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 │ │
│ │ │ │ │ │咖啡包1小包予曾○承, │ │ │
│ │ │ │ │ │曾○承則賒欠價金300元 │ │ │
│ │ │ │ │ │,迄今尚未給付。 │ │ │
├──┼────┼──────┼──────┼───────┼───────────┼────────────────┼───────────┤
│2(│曾○承(│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中│曾○承以持用之門號0977│①證人曾○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追加│暱稱Vjr │前之某日某時│前之某日23時│正路2段130號多│3191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 卷四第7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起訴│) │許 │某分許 │那之咖啡廳外 │軟體iMessage與楊盷珊持│②證人曾○承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案如附表四編號至號│
│書附│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五第34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一│ │ │ │ │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
│編號│ │ │ │ │絡,約定含第三級毒品3,│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5頁至第│ │
│2號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28頁) │ │
│) │ │ │ │ │丁酮成分之咖啡包交易事│ │ │
│ │ │ │ │ │宜後,雙方在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會合,由楊盷珊交付│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 │ │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 │
│ │ │ │ │ │之咖啡包1小包予曾○承 │ │ │
│ │ │ │ │ │而完成交易,曾○承則賒│ │ │
│ │ │ │ │ │欠價金300元,迄今尚未 │ │ │
│ │ │ │ │ │給付。 │ │ │
└──┴────┴──────┴──────┴───────┴───────────┴────────────────┴───────────┘
附表二:楊盷珊轉讓偽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李秀萍 │106年10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三│李秀萍以持用之門號0917│①證人李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即追│ │某日 │226號三民賓館 │321299號行動電話與楊盷│ 卷四第13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 │ │前 │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李秀萍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
│訴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含第三級│ 卷五第100頁)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
│二編│ │ │ │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第83至85頁│ │
│號2 │ │ │ │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 ) │ │
│號)│ │ │ │時間、地點會合,由楊盷│ │ │
│ │ │ │ │珊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 │ │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 │ │ │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1小 │ │ │
│ │ │ │ │包予李秀萍(無積極證據│ │ │
│ │ │ │ │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 │ │
│ │ │ │ │20公克以上)。 │ │ │
├──┼────┼──────┼───────┼───────────┼────────────────┼───────────┤
│2(│羅錫顯 │107年1月23日│楊盷珊位於彰化│楊盷珊向蔡昌諺購入如犯│①證人羅錫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即原│ │2時30分後之 │縣彰化市中山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卷一第1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起訴│ │某時許 │1段593巷12號2A│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②證人羅錫顯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如附表四編號、、│
│書犯│ │ │室之租屋處 │丁酮後,放置在其左列租│ 卷一第91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罪事│ │ │ │屋處。羅錫顯於左列時間│ │ │
│實欄│ │ │ │前往楊盷珊左列租屋處拜│ │ │
│一、│ │ │ │訪,楊盷珊因知悉羅錫顯│ │ │
│後段│ │ │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遂交│ │ │
│) │ │ │ │由羅錫顯自行分裝成5、6│ │ │
│ │ │ │ │小包之毒品咖啡包以供施│ │ │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無積│ │ │
│ │ │ │ │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 │ │
│ │ │ │ │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羅│ │ │
│ │ │ │ │錫顯。 │ │ │
├──┼────┼──────┼───────┼───────────┼────────────────┼───────────┤
│3(│徐榮愷(│107年1月24日│同上 │徐榮愷前往楊盷珊左列租│①證人徐榮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即追│暱稱空扒│2時 │ │屋處,見楊盷珊正在分裝│ 卷五第4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加起│拉) │ │ │毒品咖啡包,即向楊盷珊│②證人徐榮愷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索討,楊盷珊遂無償轉讓│ 卷五第74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③被告與證人徐榮愷事後以通訊軟體│ │
│二編│ │ │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Facetime對話談及「想續杯」此一│ │
│號1 │ │ │ │之咖啡包1小包予徐榮愷 │ 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5頁│ │
│號)│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 ) │ │
│ │ │ │ │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第45頁至第│ │
│ │ │ │ │ │ 49頁) │ │
└──┴────┴──────┴───────┴───────────┴────────────────┴───────────┘
附表三:楊盷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徐榮愷(│107年1月21日│楊盷珊位於彰化│徐榮愷前往楊盷珊左列租│①證人徐榮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楊盷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即追│暱稱空扒│21時許 │縣彰化市中山路│屋處拜訪,離去前向楊盷│ 卷五第43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加起│拉) │ │1段593巷12號2A│珊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證人徐榮愷於偵訊中之結證(見偵│徒刑捌月。 │
│訴書│ │ │室之租屋處 │非他命,楊盷珊隨即無償│ 卷五第74頁) │ │
│附表│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
│三編│ │ │ │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 │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第45頁至第│ │
│號1 │ │ │ │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49頁) │ │
│號) │ │ │ │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 │ │上)予徐榮愷。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標示「BMW」字樣圖案白色鋁箔包裝之 │鑑驗結果:經檢驗其中未開封外包裝編號22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號)│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2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 │ │丁酮(Dibutylone、bk-DMBDB),驗餘淨重為│
│ │ │0.1399公克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
│ │ │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4│
│ │ │6頁至第149頁) │
├─────────────┼─────────────────┼────────────────────┤
│2(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標示「JOKER」字樣圖案白色鋁箔包裝 │鑑驗結果:經檢驗其中未開封外包裝編號58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號)│之毒品咖啡包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 │ │丁酮(Dibutylone、bk-DMBDB),驗餘淨重為│
│ │ │0.2824公克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
│ │ │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4│
│ │ │6頁至第149頁) │
├─────────────┼─────────────────┼────────────────────┤
│3(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標示「PORSCHE」字樣圖案白色鋁箔包 │鑑驗結果:經檢驗其中未開封外包裝編號59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號)│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 │ │丁酮(Dibutylone、bk-DMBDB),驗餘淨重為│
│ │ │0.8536公克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
│ │ │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4│
│ │ │6頁至第149頁) │
├─────────────┼─────────────────┼────────────────────┤
│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鑑驗結果:經檢驗其中未開封外包裝編號96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號)│粉末)3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 │ │丁酮(Dibutylone、bk-DMBDB),驗餘淨重為│
│ │ │2.4139公克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出具之草│
│ │ │療鑑字第10702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4│
│ │ │6頁至第149頁) │
├─────────────┼─────────────────┼────────────────────┤
│5(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號)│ │ │
├─────────────┼─────────────────┼────────────────────┤
│6(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號)│ │ │
├─────────────┼─────────────────┼────────────────────┤
│7(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號)│ │ │
├─────────────┼─────────────────┼────────────────────┤
│8(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號)│ │ │
├─────────────┼─────────────────┼────────────────────┤
│9(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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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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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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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白色結晶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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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白色粉末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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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白色結晶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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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白色結晶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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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白色結晶1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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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裝袋5包 │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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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號)│ │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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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表一、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所用 │
├─────────────┼─────────────────┼────────────────────┤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預備分裝含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號)│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毒品成分之咖│
│ │ │啡包所用 │
├─────────────┼─────────────────┼────────────────────┤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封口機1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號)│ │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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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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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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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8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2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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