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403,2019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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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民國108年4月17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至其住所,因無人收受,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轄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10日後翌日起加計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5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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