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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真係許家綾(次女,已歿)之母親,告訴人藍茂榕係被告之女婿、許家綾之夫。
緣許家綾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病故,許家綾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與許家綾之女藍○筑(106年3月8日生)公同共有,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許家綾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故附表所示許家綾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起訴書漏載福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秀水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分行)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利用其平日保管、使用許家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5、6、7、8之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私自輸入許家綾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入被告開設之帳戶,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存戶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為付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臨櫃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盜蓋許家綾之印文,再持向秀水鄉農會(起訴書誤載為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製造許家綾授權提領該筆存款之假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該筆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藍○筑及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以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商銀、秀水鄉農會、秀水郵局、合作金庫、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許家綾名下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①帳戶內存款是許家綾生前就交代我要領出來做生活費及做功德,因許家綾於106年3月7日晚上8點多由藍茂榕載回我家,隔天要剖腹生產,許家綾就將6本銀行存摺、2顆印章(1顆印鑑章,1顆便章)、5張許家綾提款卡交給我,該6本存摺中包括藍茂榕之合作金庫帳戶,但不包括附表編號2、3所示許家綾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該帳戶是我自己使用,一直放在我這裡。
②許家綾要去剖腹生產前說如果有狀況的話,會叫我去提領出來,當時藍茂榕也有聽到。
提款卡密碼是3月25日許家綾在彰基病床跟我講的,於3月20幾號她覺得身體狀況不好時,才又教我如何使用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轉帳。
3月底許家綾告訴我提款密碼是因為知道自己來日不多。
③許家綾的秀水農會有2本帳戶,福安分部帳戶是許家綾在99年借我用來買保險,農會本會帳戶是許家綾自己使用的。
合作金庫帳戶是我把公司客票交給許家綾存入,要用錢時請許家綾領出來給我,因我丈夫於102年過世,後來把公司客戶收來的支票都存在許家綾的合作金庫帳戶,該帳戶存的都是支票錢,於102到104年支票存進去後該帳戶就沒有再使用。
④許家綾到106年3月20幾日在醫院告訴我一組6個密碼、一組4個密碼,說她來不及孝順我,所有帳戶的錢就留給我花用,請我幫忙照顧小孩,只要把勞保局的錢留給藍茂榕就可以。
我領出來的錢也都花費在幫許家綾做功德及辦後事,剩下來的錢等孫女藍○筑長大後給她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許家綾於106年3月7日剖腹生產前夕,惟恐有意外,即將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託付被告,嗣於3月25日預知不久人世時,即將所有帳戶提款密碼告知被告,顯見許家綾於過世前有將其後事與全部財產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之意。
②許家綾於生前臥病期間,即多次在其家屬與告訴人在場時明確向被告表示欲將名下所有財產以及尚未領取之薪水給與被告當零用金及做功德,勞保遺屬年金則留給告訴人,並欲將女兒藍○筑託付被告撫養,許家綾之胞姊許舒婷、胞妹許惠婷、胞弟許家軒、姊夫陳冠仲均在場聽聞。
③附表編號2、3所示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係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許家綾之名義開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此由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為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所匯入之保險金即可明知。
因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藍○筑,也不妨害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④附表4至6所示秀水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曾替許家綾投保新光人壽,故該公司於106年4月11日匯入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6萬8285元,且保費均由被告繳交,被告於106年4月17、18日分別提領15萬元後,即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以供告訴人辦理許家綾之後事,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⑤附表編號7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係用於兌現被告之配偶於102年9月23日過世前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支票,累計自102年至104年間,共存入42萬3145元,於102年11月7日前之餘額僅存30042元,縱該帳戶內有少部分金錢屬於許家綾,但為數極少,被告僅提領68100元,係依許家綾之遺願替許家綾做功德,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
⑥附表編號8所示花旗銀行帳戶,亦經常用於存入被告配偶公司客戶之支票,該帳戶金額並非全部均為許家綾所有,且許家綾曾購買「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將來欲贖回作為被告60大壽禮金,生前已約定被告之農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許家綾過世前已告知被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操作方法,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之次女許家綾於106年3月8日剖腹產下女兒藍○筑,並因肺癌於同年4月13日死亡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許家綾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供稱與許家綾生前感情親密良好等語,故被告係經許家綾於生前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於許家綾亡故後持續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許家綾名下帳戶內存款等情,當屬事實,並無疑義。
從而,本件應探究者,厥為附表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僅借用許家綾名義開設?或縱為許家綾生前使用之帳戶,許家綾有無於生前同意被告提取?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究屬被告或許家綾所有,證人即該農會職員林錦龍到庭證稱:①平常來提領該帳戶錢的,是被告比較多,許家綾有時也會來。
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到農會提領現金,農會的領款程序只要存摺及印章沒問題就會讓她領,因為金額不是很大,在鄉裡我們大部分都認識,領錢時只認簿子和印章,相符的話都會受理,除非金額很大才會特別問,尤其現在領老農年金的情形,存戶年紀大了叫家人來領很普遍,農會沒有規定領款一定要本人到場。
②秀水鄉農會有跟銀行配合辦理儲蓄保險,許家綾的福安分部帳戶有做儲蓄險,我有介紹儲蓄險給被告,安聯人壽、遠雄人壽儲蓄險是我們農會推薦的,是被告買的,要存很多錢,臺灣人壽也是我們農會在販售,都是與我們農會有配合的儲蓄險,在我們的理解,一個20幾歲的孩子不會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13頁)。
次查,依許家綾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之登載資料(見本院卷第359-365頁),該帳戶有於100年8月16日、18日各匯款至遠雄人壽公司100萬元、150萬元,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至臺灣人壽公司70萬元、安聯人壽公司30萬元,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至新光人壽公司200萬元,之後則有各該公司定期匯入之紅利。
嗣於106年1月26日,遠雄人壽公司匯回111萬490元,新光人壽公司匯回2筆105萬9772元,被告再於106年2月2日將323萬34元轉帳至自己之秀水鄉農會帳戶,許家綾之福安分部帳戶餘額僅存1802元。
嗣於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4日,安聯人壽公司分別匯入1545元、1536元、1523元,被告方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6年4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1000元,並臨櫃提領2400元,餘額僅存6元,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提領之款項來源係上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
次查,依許家綾另一秀水鄉農會「本會」帳戶(帳號尾數為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告訴人有於105年6月21日匯入70萬元,該帳戶即於翌日連同原有之130萬元存款共200萬元電匯他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許家綾用於購買保險)。
嗣於106年3月27日至4月7日,許家綾之農會「本會」帳戶分別經被告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帳,金額達228萬5000元(共分4次提領20萬元、25萬元、49萬元、152萬5000元,此部分提領許家綾秀水鄉農會「本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之74萬元及152萬5000元分別為臺灣人壽及遠雄人壽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368-369頁),足證許家綾之農會「本會」帳戶屬於許家綾本身日常生活所用,被告也確實透過秀水鄉農會,以許家綾名義購買前揭儲蓄保險,故許家綾之福安分部帳戶應為被告本人使用,並作為被告購買前揭投資型保單匯出、匯入保險費及保險理賠給付之用。
其次,許家綾於74年6月12日出生,於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時尚未滿30歲,能否具有足夠財力購買多達500萬元之儲蓄型保險,誠然有疑,且許家綾農會「本會」帳戶中之保險理賠既於106年2月2日又匯回被告之農會帳戶,堪認許家綾之福安分部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資金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許家綾名義開戶而已,並非許家綾之財產或遺產。
從而,被告提領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原屬自己之存款,即無所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用許家綾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臨櫃提款,亦已獲得許家綾之授權,即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以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告訴人或藍○筑,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㈡被告之次女許家綾係因肺癌過世,並非驟然死亡,故生前容有時間處置或分配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並安排各項保險理賠,乃事理、情理之然。
本件生前負責照顧許家綾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劉宥慈證稱:許家綾係於過世前幾天才昏迷等語(見交查卷第132頁背面)。
被告之長女許舒婷、長女婿陳冠仲、三女許惠婷、長子許家軒亦皆證稱:許家綾於住院期間知道自己狀況不好,曾多次表示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要給母親當零用金,並拿出一些錢出來做功德,勞保給付給藍茂榕,藍茂榕也在場等語;
最記得是106年3月25日那天,因醫師告知我們家屬許家綾是癌症第四期,醫師是跟家屬講病情等語;
因許家綾覺得她時間不多,沒有好好孝順媽媽,接下來的日子沒辦法陪媽媽等語(見交查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
證人許舒婷、陳冠仲、許惠婷、許家軒均為被告之至親,上開證述或容有偏袒被告之疑慮,然告訴人亦肯認確有於106年3月8日許家綾剖腹產前夕開車載許家綾返回被告住處,且於許家綾過世後之4月18日有收取被告交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有被告存入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及第430頁告訴人之證述),參以許家綾於住院期間之106年3月2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先申請生產的保險理賠,我是非自願剖復產,需要給什麼資料還有我的保險內容有什麼?因為我得肺腺癌,可申請什麼理賠」、「帳號就是郵局簿子,在你那裡。」
等語,顯見許家綾於亡故前確實即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與被告,且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臨櫃填載取款單領取之金額外,其餘編號1、2、4、5、6、7之提領方式均以提款卡提領,編號8係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若非許家綾於生前即已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被告並無可能成功提領。
從而,證人許舒婷、陳冠仲、許惠婷、許家軒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堪以採信。
其次,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雖非現實財物,然本質實上與現金無異,僅存放處所為金融機構,可隨時取款使用。
查許家綾於106年3月8日剖腹生產,住院至3月17日,嗣因肺癌末期引發肺部積水,而於3月24日再次住院,迨至4月13日因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10頁),許家綾既先於剖腹產前將前述秀水鄉農會「本會」帳戶及附表編號1、4、5、6、7、8所示臺中商銀、秀水郵局、合作金庫、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顯然已預見剖腹生產容有危急性命之高度風險,故預為處置,嗣於3月24日病重時,唯恐來日不多,且因病重臥床無法出院親自處理帳戶內存款,遂於意識清醒時刻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欲將上開帳戶內存款交與被告處置,亦即等同於將帳戶內現金交與被告處分,此部分財產顯已無意分配予告訴人或其女藍○筑,此部分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核屬許家綾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許家綾生前在世時持續提領至許家綾身故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㈢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合作金庫高雄灣內分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分行),依存摺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登載資料(見本院卷第378-385頁),該帳戶自94年3月24日開戶後從未換摺,於98年9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間僅存不足百元之餘額,於此3年間為靜止狀態。
嗣於101年8月15日至104年1月15日間有陸續存入現金及支票達53萬6695元後(存入之支票款項占50萬6245元),迄於106年4月18日經被告提領68100元為止,其間幾無大額存入之款項,顯見該帳戶確如被告所稱係許家綾於高雄就讀大學時期開設,畢業後不再使用(故結餘款僅剩十位數),嗣於101年間起才開始作為被告代收其公司客票而存入之款項。
故被告辯稱該帳戶內款項殆為被告存入之公司客票等語,尚非無憑,堪以採信。
則該帳戶於101年以後迄106年4月18日被告最後提領68100元期間之存款既幾為被告存入,堪認存款來源本為被告所有。
被告縱於許家綾婚後將該帳戶交還許家綾,然許家綾於過世前又交與被告,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被告之提領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㈣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秀水郵局帳戶,依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見本院卷第374-377頁),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4月11日匯入保險理賠金36萬8285元,並有6000元急難救助金,結餘款為42萬10元,顯見許家綾早已辦理保險解約或申請理賠,故該帳戶內存款來源為許家綾之保險給付,而許家綾既已於生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並告以提款密碼,本即有意將該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各提領15萬元後,於4月18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69-173頁),並將該帳戶存簿交還告訴人,作為許家綾之喪葬費用,堪認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㈤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花旗銀行帳戶,依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見本院卷第333-353、386-394頁),該帳戶早期或為購買基金使用,或為存入被告公司客票使用,惟於105年3月31日僅餘511元,嗣於106年5月2日方轉帳存入40萬元、1萬元、4900元購買基金後贖回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9頁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境外/國內共同基金交易確認書」),並經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提款卡轉帳顯屬誤載)。
查該帳戶於99年10月18日即已設定被告之秀水鄉農會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221-225頁花旗銀行函覆資料),顯見許家綾及被告早已將許家綾花旗銀行帳戶及被告之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資金互通往來,且若非許家綾於生前即已告知被告花旗銀行網路轉帳密碼及方式,被告自無可能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故許家綾有於生前處分其花旗銀行帳戶內存款予被告一節,亦可認定,故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秀水鄉農會帳戶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㈥關於附表編號1臺中商銀帳戶,依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見本院卷第370-373頁),該帳戶於105年6月21日結餘僅存725元,同年12月21日撥發利息342元後共結餘1067元,嗣於106年4月5日跨行轉入1萬元,被告再於4月17日提領11000元,足見該帳戶於許家綾生前之使用率低,而許家綾既於生前即已交付被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意將該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故被告之提領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
㈦如前所述,被告於許家綾生前獲得同意或授權而取得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嗣後亦以許家綾名義助印佛經,捐助寺廟、公益及弱勢團體,有被告提供之收據資料可參(見交查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301-314、463-467頁),金額至少17350元,且於106年4月18日匯款給告訴人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此外,被告用於許家綾後事之支出亦提出約8萬元之收據可佐,符合常理,堪認被告領取前揭帳戶內存款後處置方式,有依許家綾之遺願行事,難認違背許家綾之本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次女許家綾於106年4月13日以32歲之齡罹癌過世,並非猝逝無從規劃財產分配,其於離世前之意識清醒狀態下,考量未及孝敬生母,規劃以勞保給付留給告訴人請領,於過世前將附表編號2、3所示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以外帳戶交與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求略盡綿薄孝道,實乃人情之常,雖帳戶內存款於法律上定性為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現實財物,然許家綾於106年3月8日剖腹產下藍○筑,甫於幼女滿月不久後離世,於此期間顯然已經病重無法親自提領,故許家綾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以密碼,實與事實上處分現金無異,而被告亦因而取得帳戶內存款之處分權限。
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認許家綾既已死亡,被告即不得以許家綾名義提領等語。
然該判決意旨係以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書面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後,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為名義制作文書,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生存在世,而對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有足生損害之虞等語。
然本件許家綾於生前即已將存款交與被告,並同意被告處分,事實上等同交付現金,屬生前自由處分財務行為,如前所述,並非「委託」或「委任」被告提領,故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上開事實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
故被告提領許家綾給與之存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非以不正方法提領。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被告施雅真提領許家綾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表
┌─┬──────┬─────┬────┬──────────┐
│編│ 領取日期 │ 領取金額 │領取方式│許家綾名下之金融機構│
│號│ (民國) │(新臺幣)│ │名稱及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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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17日│ 10,000元│提款卡提│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 │ │ 1,000元│領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106年4月17日│ 3,000元│同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
│ │ │ 1,000元│ │分部(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福安分部)、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 │
├─┼──────┼─────┼────┼──────────┤
│3 │106年4月17日│ 2,400元│臨櫃提領│同上 │
├─┼──────┼─────┼────┼──────────┤
│4 │106年4月17日│ 60,000元│提款卡提│秀水郵局、帳號000000│
│ │ │ 40,000元│領 │0-0000000號 │
│ │ │ 10,000元│ │ │
│ │ │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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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18日│ 60,000元│同上 │同上 │
│ │ │ 6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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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19日│ 60,000元│同上 │同上 │
│ │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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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18日│ 30,000元│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
│ │ │ 30,000元│ │雄灣內分行帳號128787│
│ │ │ 8,100元│ │0000000號(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彰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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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5月1日 │ 410,011元│網路轉帳│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帳│
│ │(記帳日為翌│ 5,200元│(不含手│號0000000000號(匯至│
│ │日) │ │續費共30│施雅真之秀水鄉農會帳│
│ │ │ │元,起訴│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書附表誤│號帳戶) │
│ │ │ │載為以提│ │
│ │ │ │款卡跨行│ │
│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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