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陽蓁珠係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遞補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7
-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二)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 (三)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100年1月19日提出被告楊𨰰銖公費
-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各為縣議員及其助理,本應據實填載
- (五)又被告楊𨰰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歐陽蓁珠擔任上開彰化縣議員為依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浮報被告楊𨰰銖之薪資,惟否認有詐
- (一)證人楊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基本的助理,工
- (二)證人謝如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歐陽蓁珠及楊
- (三)證人林紋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歐陽蓁珠本
- (四)證人陳寶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歐陽蓁珠、
- (五)證人即被告楊𨰰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歐陽蓁
- (六)衡酌被告歐陽蓁珠與楊昌隆係配偶關係,聘用信賴之人擔
- (七)又查,證人即楊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助理
- (八)檢察官雖有質疑夫妻之間不會支付現金、被告歐陽蓁珠的
- (九)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 (十)本件被告二人雖以被告楊𨰰銖之名義溢領助理薪資,但可
- 四、本件被告二人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蓁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楊𨰰銖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洪蕙茹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蓁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𨰰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歐陽蓁珠係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遞補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隨後連任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
歐陽蓁珠本應如實提報助理名單及個別助理補助費額數,明知其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薪資,及每年2 萬元之春節慰勞金,聘用楊𨰰銖擔任助理,卻仍與楊𨰰銖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0 年1 月19日提出楊𨰰銖公費助理遴聘表(下稱遴聘表)時,不實提報楊𨰰銖之薪資(即遴聘表上之「月酬金」,下稱薪資)為每月4 萬元至102 年2 月28日離職;
(二)於102 年5 月1 日回聘楊𨰰銖時提出之遴聘表,將每月薪資不實提報為2 萬4千元;
(三)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之遴聘表,不實提報變更楊𨰰銖之薪資為2 萬元至104 年6 月30日離職。
楊𨰰銖明知上情,仍提供個人在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歐陽蓁珠辦理上述遴聘表之提報。
而歐陽蓁珠提出上開不實之楊𨰰銖公費助理遴聘表等相關文件予彰化縣議會後,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議會承辦人員,即將歐陽蓁珠所提報公費助理楊𨰰銖「薪資額數」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助理人員清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楊東寰、黃健峰、李琴、楊昌隆、林紋曲之供述附卷可參,並有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月19日零用金支出明細1 本(偵12471 號卷第16至19頁)、歐陽蓁珠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偵12471 號卷第7 至9 頁)、彰化縣議會總務組所製作議會助理薪資資料(偵12471 號卷第79至81頁)楊東寰、楊𨰰銖及林春各別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471 號卷第105 至124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總發字第1070001490號函(本院卷一第94至142 頁)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上開送交彰化縣議會之助理名冊及薪資等事項,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已如上述。
是核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遴聘表填載不實薪資資料及交付文書予承辦公務員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由被告歐陽蓁珠所為,然被告楊𨰰銖自始即同意並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楊𨰰銖不僅積極提供個人在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被告歐陽蓁珠進行不實遴聘表之提報,於領得縣議會撥付之款項後,又匯入楊東寰之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楊𨰰銖對於整體犯罪、薪資之不實申報有共同之意思參與,則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被告楊𨰰銖雖經檢察官起訴為幫助犯,然本院認定屬共同正犯如上述,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提出被告楊𨰰銖公費助理遴聘表時,不實提報被告楊𨰰銖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至102 年2 月28日離職,又於102 年5 月1 日回聘被告楊𨰰銖時,將每月薪資不實提報為2 萬4 千元,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遴聘表不實提報薪資變更為2 萬元至104 年6月30日離職,共提交3 份不實之遴聘表供公務員登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各為縣議員及其助理,本應據實填載領取之薪資,然被告二人以上開犯罪行為,損害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歐陽蓁珠為縣議員較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𨰰銖擔任助理為受指示地位,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楊𨰰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擔任議員助理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歐陽蓁珠長期擔任縣議員為民意代表,監督縣政及預算之編列、支出,竟以不法手段申領助理補助款,本院認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歐陽蓁珠擔任上開彰化縣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𨰰銖則擔任被告歐陽蓁珠之助理,均明知應如實提報助理名單及個別助理補助費額數,被告歐陽蓁珠卻因婚喪喜慶宗教活動等之禮金奠儀及捐獻花費甚鉅,為補貼此部分之支出及為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東寰理財,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楊𨰰銖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利用上開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以不實申報薪資之方式,詐取助理補助費,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浮報被告楊𨰰銖之薪資,惟否認有詐領補助款供私用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辯稱:從被告楊𨰰銖的帳戶提領出來的助理費,是用在聘請被告歐陽蓁珠之配偶楊昌隆擔任助理之用,係因為楊昌隆有債務問題,如果使用申報楊昌隆擔任助理、使用楊昌隆之帳戶,會被債權人扣款,才沒有申報楊昌隆擔任助理,被告二人均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貪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楊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基本的助理,工作內容大部分當司機,另外輓聯大部分是伊在寫,喪家部分也是基本,有地方人士或選民需要小型工程的建立,也會去現場看,再看經費夠不夠,夠的話就會請鄉鎮公所出來看,交通號誌也會拜託交通隊來勘察,看是否需要增加劃線,機車待停地區要不要增設等;
伊出門時有時候會穿著「正面是寫特助楊昌隆代書,另一邊寫彰化縣議員歐陽蓁珠服務處,背面是彰化縣議員歐陽蓁珠服務團隊」之背心;
因為擔任助理所以常常去參與議員服務相關活動,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之照片都是參與相關活動的照片;
伊於擔任被告歐陽蓁珠的助理期間,除100 年8 月至102年2 月這段期間有申報擔任公費助理領2 萬元以及被告歐陽蓁珠額外給的3 萬元共5 萬元薪資外,其餘每個月都是只有領被告歐陽蓁珠另外給的3 萬元以及每年1.5 個月的年終獎金;
伊每天作助理工作12小時,領助理的薪資天經地義,至於伊自己賺的代書費用,如果賺的夠,也會幫助被告歐陽蓁珠;
因為伊個人投資失敗有債務之問題,尚有欠銀行款項,如果用伊自己的帳戶錢會被查扣,所以都用楊東寰的帳戶等語。
(二)證人謝如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歐陽蓁珠及楊昌隆認識約10年,楊昌隆一開始就當被告歐陽蓁珠的助理,主要的工作是類似服務處的主任,工作內容大部分都跟議員出入,擔任司機,同時慰問一些喪葬家屬、會勘,還有一般服務選民的工作、輓聯書寫,還有一些選民陳情案件的解決;
伊是被告歐陽蓁珠縣議員第一任後期才去當助理,一開始在埔心做服務選民的工作、慰問喪家、會勘的工作,楊昌隆則負責溪湖、埔鹽,有時候楊昌隆會支援埔心這邊等語。
(三)證人林紋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歐陽蓁珠本來就認識,算是鄰居,選舉期間伊會去服務處義務幫忙,楊昌隆作助理時,都跟被告歐陽蓁珠出入,喪葬、廟的遊覽都有遇過跟看過楊昌隆,有時候楊昌隆穿背心有寫他是議員助理、上面還有議員的名字等語。
(四)證人陳寶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歐陽蓁珠、楊昌隆從被告歐陽蓁珠擔任議員後認識,因為都是民進黨的,所以在參加公祭、勘查、或者去拜託議員服務時,都會遇到楊昌隆,楊昌隆會跟被告歐陽蓁珠一起去,有時候楊昌隆也會單獨去處理助理工作,楊昌隆作助理工作時,會穿繡有「縣議員歐陽蓁珠、助理楊昌隆」的背心等語。
(五)證人即被告楊𨰰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歐陽蓁珠擔任議員開始,楊昌隆一直都是擔任被告歐陽蓁珠的助理等語。
(六)衡酌被告歐陽蓁珠與楊昌隆係配偶關係,聘用信賴之人擔任助理尚合常情,且有楊昌隆參與相關議員服務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並與證人謝如安、林紋曲、陳寶森等之上開證述相符,是楊昌隆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楊昌隆因自身債務問題不願意以其個人帳戶領取薪資而未依其實際領取薪資申報為公費助理,亦合於常情,尚有可能。
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以被告楊𨰰銖名義溢領之薪資,係用於實際上聘請楊昌隆擔任助理之用,自有可能。
(七)又查,證人即楊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助理期間也還有從事代書工作,當時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所以伊地政士的收入也是存到楊東寰郵局帳戶,家裡所有的開銷支用,也是使用該帳戶等語。
則楊東寰之郵局帳戶收入來源既然並非僅有本件被告歐陽蓁珠透過被告楊𨰰銖名義溢領之助理薪資,尚有其他來源,自無從以被告歐陽蓁珠於偵查中所述楊東寰之郵局帳戶之用途包含婚喪喜慶宗教活動等之禮金奠儀及捐獻花費、為楊東寰理財等,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檢察官雖有質疑夫妻之間不會支付現金、被告歐陽蓁珠的經濟狀況不佳,扣除應清償給債務人之金額應該已入不敷出,尚需楊昌隆代書薪資幫忙,不可能額外支付薪資給楊昌隆等語,惟查,楊昌隆確實有執行議員助理之工作如參與婚喪喜慶之場合、協調、勘查工作等,內容多元而時間不固定,工作內容並不輕鬆,自不得僅因被告歐陽蓁珠與楊昌隆間有配偶關係,此部分之工作付出即當然不得被評價、支薪,至於被告歐陽蓁珠是否確實已經入不敷出乙情,檢察官並無具體之舉證計算,而證人楊昌榮並已表示有多的收入也可能金援被告歐陽蓁珠,自無從以檢察官上開質疑,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九)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
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
嗣上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 萬元。
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
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本件被告二人雖以被告楊𨰰銖之名義溢領助理薪資,但可能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楊昌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所用,已如上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歐陽蓁珠固未將其助理補助費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但其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楊昌隆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然被告歐陽蓁珠既將所剩之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其私聘之助理楊昌隆薪資,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亦難認其與被告楊𨰰銖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被告二人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溢領之助理補助費係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楊昌隆薪資之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貪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首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二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