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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
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857號、108年度訴字第787號、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7號、108年度訴字第787號、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故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一,農曆2月2日,非國定假日)提出上訴書狀至本院。
然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6日始將上訴狀遞送至本院而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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