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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積欠債務,經引介後,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計算。
謀議確定後,「可樂」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鋼筆小新」之成年男子提供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揮甲○○伺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指示另名成年男子向甲○○收取詐得之款項。
甲○○即與「可樂」、「鋼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資認定有未滿18歲之情形),由所在位置不明之機房內成員,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附表所示蕭龍松等5名被害人,俟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甲○○再依「鋼筆小新」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嗣後轉交「鋼筆小新」指定人員,甲○○因而朋分提領款項1.5%之報酬。
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參與「可樂」、「鋼筆小新」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該判決已於同年6月19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又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行起訴,顯然未查,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涉犯之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非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2款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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