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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雄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樹雄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樹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數個販毒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購毒者(各次販毒金額、購毒者、交易方式及收取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各次販毒金額、購毒者、交易方式及收取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販毒金額、購毒者、交易方式及收取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洪樹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洪樹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自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忘記了,然仍表示該購毒者林銀璋曾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意指購毒者林銀璋曾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堪認其就該次犯行非無自白坦承之真意),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購毒者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臺中地院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38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155號)、本院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390號)、被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前述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9至43頁反面、47至64頁、本院卷第102至124頁)在卷可佐。
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多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向各該次購毒者收取金錢或抵充其積欠購毒者之債務(詳附表一至三所述),且其於本院自陳:販賣毒品是因為自己有吸毒,要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錢,我自己工作賺的錢不夠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9、160頁),堪認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毒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
本案被告及附表二至三所示購毒者,或於警詢;
或於偵訊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後述)。
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雖有5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次購毒者之舉,然係其與該購毒者約定以先後分次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來抵充被告積欠該購毒者之債務8千元,堪認被告該5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1次販毒犯意,而於接近之時間,先後分次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該次購毒者,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①至③案之定應執行刑之後執行,其後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103年6月27日改繳罰金出監),嗣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就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在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1.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附表一、三所示)之對象計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中附表三,加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計4千元),對象不多,金額非鉅,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係屬小額,且相較之下,本案為5次交易海洛因(其中附表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係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於前述依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附表一、三),同時有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就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及遞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當應予譴責,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未加重前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各次販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各次販毒之種類、對象、價格及數量,及其自述:我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網路設計及園藝之證照,有挖土機、養殖蝦子之專長,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向他人承租漁塭做養殖,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每月會給我母親不定數額之錢以幫忙負擔家裡開銷,目前有欠車貸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裝有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均係被告出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即案外人王虹懿申設,而均為被告所有,此由被告、王虹懿於本院之供述可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反面),並有該2支電話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6頁),該等電話乃均係供被告販毒時與購毒者聯絡之犯罪工具(被告各次販毒使用哪支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詳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至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查無證據顯示有使用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次販毒所得之價金即為其各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各該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或均已由被告向各該次購毒者收取完畢,或已完全抵充其債務(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啟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 據 │ 備註 │ 主 文 │
│號│ │ (民國) │ │ │(時間:民國/金額:新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 │ │
├─┼───┼─────┼─────┼──────┼───────────┼───────────┼────┼───────────┤
│1 │黃敬凱│106年5月15│左列時間通│彰化縣伸港鄉│黃敬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51分│話後約10分│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鐘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6704│ 白(見偵卷第11頁、 │ │月。 │
│ │ │ │ │ │8969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他卷第86頁反面、本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 院卷第156頁反面)。│ │話壹支(含O九六七O四│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證人黃敬凱於警詢及 │ │八九六九號門號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0.│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黃敬凱,並向黃敬凱收取│ 見他卷第37、40至4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完 │ 、45頁反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3)證人黃敬凱左列使用 │ │ │
│ │ │ │ │ │ │ 之行動電話基本申設 │ │ │
│ │ │ │ │ │ │ 資料(本院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2 │黃敬凱│106年5月20│左列時間通│彰化縣伸港鄉│黃敬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3時20分│話後約半小│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時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6704│ 白(見偵卷第11頁、 │ │月。 │
│ │ │ │ │ │8969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他卷第86頁反面、本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 院卷第156頁反面)。│ │話壹支(含O九六七O四│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證人黃敬凱於警詢及 │ │八九六九號門號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0.│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黃敬凱,並向黃敬凱收取│ 見他卷第37、40至4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完 │ 、45頁反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 │
├─┼───┼─────┼─────┼──────┼───────────┼───────────┼────┼───────────┤
│3 │黃敬凱│106年5月23│左列時間通│彰化縣伸港鄉│黃敬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5時56分 │話後約10分│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鐘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6704│ 白(見偵卷第11頁、 │ │月。 │
│ │ │ │ │ │8969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他卷第86頁反面、本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 院卷第157頁)。 │ │話壹支(含O九六七O四│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證人黃敬凱於警詢及 │ │八九六九號門號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0.│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09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敬│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凱,並向黃敬凱收取價金│ 見他卷第37、40至4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千元,以此方式完成海 │ 、45頁反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之交易1次。 │(3)證人黃敬凱左列使用 │ │ │
│ │ │ │ │ │ │ 之行動電話基本申設 │ │ │
│ │ │ │ │ │ │ 資料(本院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4 │黃敬凱│106年5月30│左列時間通│彰化縣伸港鄉│黃敬凱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4分 │話後約10分│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鐘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6704│ 白(見偵卷第11頁、 │ │月。 │
│ │ │ │ │ │8969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他卷第86頁反面、本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 院卷第157頁)。 │ │話壹支(含O九六七O四│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證人黃敬凱於警詢及 │ │八九六九號門號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5百元│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0.20公克)之海洛因予黃│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敬凱,並向黃敬凱收取價│ 見他卷第37至38、4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金1千5百元,以此方式完│ 至41、46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3)證人黃敬凱左列使用 │ │ │
│ │ │ │ │ │ │ 之行動電話基本申設 │ │ │
│ │ │ │ │ │ │ 資料(本院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 據 │ 備註 │ 主 文 │
│號│ │ (民國) │ (民國) │ │(時間:民國/金額:新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 │ │
├─┼───┼─────┼─────┼──────┼───────────┼───────────┼────┼───────────┤
│1 │洪文凱│106年3月初│106年3月初│彰化縣伸港鄉│洪樹雄於106年3月初,因│(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4月底之 │至4月底間 │蚵寮路漁塭旁│缺錢放漁塭之魚苗,乃向│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間 │接續5次 │磚房 │洪文凱借款8千元後,雙 │ 白(見偵卷第11頁、 │ │月。 │
│ │ │ │ │ │方約定由洪樹雄分次交付│ 他卷第86頁反面、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價值共計8千元之甲基安 │ 院卷第157頁)。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非他命予洪文凱,以抵償│(2)證人洪文凱於警詢及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欠款,洪樹雄遂於左列交│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分5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次將價值計8千元之甲基 │ 他卷第48頁反面、51 │ │ │
│ │ │ │ │ │安非他命接續交付予洪文│ 至52、56頁反面)。 │ │ │
│ │ │ │ │ │凱,以抵充其上開積欠洪│ │ │ │
│ │ │ │ │ │文凱之8千元欠款,而以 │ │ │ │
│ │ │ │ │ │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交易1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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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銀璋│106年2月27│左列時間通│彰化縣伸港鄉│林銀璋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及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44分│話後某時 │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 本院審理之自白(見 │表編號9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 │ 偵卷第10頁反面、本 │ │月。 │
│ │ │ │ │ │904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 院卷第157頁反面)。│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2)證人林銀璋於警詢及 │ │話壹支(含O九七六一四│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 │ │九九O四號門號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銀璋│ 他卷第26、28至29、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向林銀璋收取價金1 │ 33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千元,而完成甲基安非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命之交易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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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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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 據 │ 備註 │ 主 文 │
│號│ │ (民國) │ │ │(時間:民國/金額:新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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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銀璋│106年5月14│左列時間22│彰化縣伸港鄉│林銀璋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洪樹雄於警詢、 │起訴書附│洪樹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17分│時43分通話│蚵寮路漁塭旁│00-000-000號與洪樹雄所│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 │表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43分許 │後約5分鐘 │磚房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6704│ 白(見偵卷第10頁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8969號聯絡欲毒品交易見│ 面、他卷第86頁反面 │ │話壹支(含O九六七O四│
│ │ │ │ │ │面事宜後,洪樹雄即於左│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八九六九號門號卡壹張)│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同時販賣而交付價值2千 │(2)證人林銀璋於警詢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之海洛因、價值2千元 │ 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銀璋│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向林銀璋收取價金計│ 26、28頁)。 │ │ │
│ │ │ │ │ │4千元,而同時完成海洛 │(3)證人林銀璋左列使用 │ │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之行動電話基本申設 │ │ │
│ │ │ │ │ │1次。 │ 資料(本院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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