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93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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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孟驊前任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神田通訊行,擔任店員,因顧慮當日業績未達標準,恐遭扣薪,乃利用前替楊張秋英申辦行動電話之便所取得楊張秋英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未經楊張秋英同意,冒用楊張秋英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楊張秋英」署名1枚,並檢附楊張秋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偽造該「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旋以銷售人員身分持以向不知情的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張秋英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給李孟驊,足以生損害於楊張秋英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未經楊張秋英同意,冒用楊張秋英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份,各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楊張秋英」署名1枚,並檢附楊張秋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偽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份,旋以銷售人員身分持以向不知情的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張秋英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給李孟驊,足以生損害於楊張秋英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16日,未經楊張秋英同意,冒用楊張秋英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2份,各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楊張秋英」署名1枚,並檢附楊張秋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偽造該「預付卡申請書」2份,旋以銷售人員身分持以向不知情的台哥大公司承辦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使台哥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張秋英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給李孟驊,足以生損害於楊張秋英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4日,未經楊張秋英同意,冒用楊張秋英名義,填寫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楊張秋英」署名1枚,並檢附楊張秋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偽造該「預付卡申請書」,旋以銷售人員身分持以向不知情的台哥大公司承辦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使台哥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張秋英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給李孟驊,足以生損害於楊張秋英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張秋英於警詢、證人洪藝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3份(見12863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3份(見12863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被告冒用楊張秋英所交付身分證之事實,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各次偽造「楊張秋英」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各次犯行所申辦之各2門號,均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偽造「楊張秋英」之簽名,所為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下接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妨害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被害人楊張秋英極大不便及困擾,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申辦之門號數量,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超商店員,現待業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申請書」各3份所偽造之「楊張秋英」署名共6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SIM卡部分,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李孟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    │          │」上偽造之「楊張秋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李孟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    │          │」貳份上偽造之「楊張秋英」署名各壹枚│
│    │          │,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欄│李孟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貳份上│
│    │          │偽造之「楊張秋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李孟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
│    │          │之「楊張秋英」署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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