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98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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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紅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楊華菊



選任辯護人 黃淑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存守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乙○○均明知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等均明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人民之工作所得有高度落差,被告丙○○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緣由,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丙○○順利入境臺灣後,按月支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先由被告丁○○安排與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之班機及購買機票等事宜,並陪同被告乙○○申辦單身證明文件。

隨後被告丁○○、乙○○即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並於102年7月29日,由被告丁○○陪同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

待被告丁○○與被告乙○○返臺後,被告丁○○與被告乙○○再於102年8月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

嗣被告丁○○與被告乙○○復於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代替被告丙○○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

然因被告丙○○前曾與不知情之何吉隆結婚,尚未辦妥結婚、離婚登記,至未能補齊文件而遭移民署否准。

嗣被告乙○○於103年1月20日,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再次檢齊相關文件,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代替被告丙○○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丙○○於103年4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嗣被告丙○○入境臺灣後,被告乙○○與被告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6日共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等證明文件,據以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共同偽填結婚之事實,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02年7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三)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丙○○與被告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於103年2月19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含被告乙○○於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之訪談紀錄、被告丙○○於103年2月19日之電話訪談紀錄)、移民署103年4月2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含被告乙○○於103年4月22日之訪談紀錄、被告丙○○於103年4月22日之訪談紀錄)、移民署103年5月2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含被告乙○○於103年5月21日之訪談紀錄、被告丙○○於103年5月21日之訪談紀錄、被告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3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員警於107年2月4日之職務報告、被告乙○○之郵局存摺明細、106年9月26日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⑴被告丙○○辯稱略以:伊與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二人在回臺前有性行為,具有夫妻之實。

回臺後,伊與被告乙○○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伊與被告乙○○曾一起參加被告乙○○姪子之婚禮,足認伊與被告乙○○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至於,伊匯款予被告乙○○之金錢,係夫妻間互相給予之生活費等語;

⑵被告丁○○辯稱略以:伊僅係單純介紹被告丙○○、乙○○認識,因被告乙○○不知悉大陸地區相關事項,委請伊代為處理,過程中並未獲利等語;

⑶被告乙○○辯稱略以:伊係基於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方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伊有為了準備結婚而採購冷氣等家電及修繕房屋。

又伊與被告丙○○於102年7月29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當晚除有宴請賓客及交付聘金100,000元予被告丙○○外,二人並有發生性行為,而有夫妻之實。

至於,被告丙○○匯款予伊之金錢,係夫妻間互相給予之生活費,且伊亦先後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00元及103年8月26日匯款15,000予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丙○○做為贍家費用,更於103年9月24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丙○○之友人黃國芬,委請其代購被告丙○○來臺之機票。

再者,於104年間,伊亦有帶被告丙○○一同前往參加伊姪子之喜宴。

足證二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於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與被告丙○○結婚之相關事宜。

而被告丙○○、乙○○於102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手續,於取得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復經海基會於102年8月9日驗證並取得證明書。

嗣被告乙○○於102年8月9日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代替被告丙○○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然因被告丙○○前曾與第三人何吉隆結婚,尚未辦妥結婚、離婚登記,至未能補齊文件而遭否准。

被告乙○○復於103年1月20日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代替被告丙○○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之事實。

嗣被告丙○○於103年4月22日入境臺灣。

另被告丙○○、乙○○於103年11月6日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3352341,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3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至41頁、第53至55頁、第87至1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被告丙○○、乙○○間之婚姻關係屬實,被告丙○○、乙○○均具有結婚之真意,理由如下: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有懷疑被告丙○○係為假結婚來臺,伊被被告丙○○充當虛偽結婚之人頭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11頁)。

然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為與被告丙○○結婚,而有採購冷氣等家電及修繕房屋,渠等結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實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房客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向被告乙○○租屋期間,被告乙○○確實有娶回被告丙○○為妻,被告乙○○、丙○○二人有一同居住生活,被告乙○○因此重新粉刷房間,並加裝房間冷氣及浴室之熱水器。

且被告丙○○若有煮飯,亦會叫其與被告丙○○、乙○○一同用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且亦與移民署於103年7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事實理由欄內容所記載:移民署彰化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於103年5月21日(面談過後)晚間10時30分左右前往被告乙○○住處突擊查訪,被告乙○○、丙○○正在睡覺,專勤隊人員觀察被告乙○○為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房間內添購一臺新式冷氣機及粉刷家中牆壁,更添二人卻有同居事實乙節相符,此有移民署於103年7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頁)。

又被告乙○○、丙○○均辯稱:被告丙○○、乙○○曾於104年間一起參加被告乙○○姪子之婚禮等情,亦據被告乙○○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9頁),而堪認屬實。

是由上開稽證,互為勾稽,若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僅係為謀取被告丙○○入境臺灣後,所應允之每月報酬5,000元,被告乙○○何須特意添購冷氣等家電及修繕房屋?又若被告乙○○、丙○○,並非真實結婚,渠等又何須共同生活居住?更甚者,若被告乙○○、丙○○,並非真實結婚,揆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乙○○豈可能帶一虛偽結婚之人,一同前往伊親戚之婚禮,更一同合照?據此,堪認被告乙○○、丙○○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乙○○、丙○○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辯,實屬有據。

是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謂為可採。

⒉又專勤隊於106年9月26日之查察紀錄表雖另記載略以:專勤隊人員於106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至被告丙○○、乙○○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訪查,被告丙○○、乙○○均未在家受訪,經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後,被告丙○○表示當時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水柔推拿館」工作。

而專勤隊人員當日發現客廳堆滿雜物,似無人整理,且經側訪鄰居甲陳稱:與被告乙○○很少來往,不知道被告乙○○娶陸配;

鄰居乙陳稱:與被告乙○○當了約1年鄰居,從未看過被告丙○○,都是被告乙○○一人居住於該址乙節,並附有現場照片4張佐證(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然而,專勤隊人員於該日既未成功查訪被告乙○○、丙○○,而無從對於被告乙○○、丙○○當時之實際婚姻狀況向被告乙○○、丙○○親為查證,而該紀錄表所記載鄰居甲、乙之身份為何,渠等與被告乙○○、丙○○之往來關係是否密切等情,均未見該表記載,而於現代社會現況,鄰居間往來已非如過去密切,彼此間互不相識,對於彼此之生活背景及家庭成員全然不知之情,亦十分常見,尚難僅憑鄰居甲、乙上開陳述內容,即遽論被告乙○○、丙○○並無共同生活之實。

更何況,現代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分隔兩地之情,亦屬常見,縱使專勤隊人員於106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至被告丙○○、乙○○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訪查時,被告乙○○、丙○○確實未同為居住,然而,被告乙○○、丙○○於婚後(即103年5月21日),經專勤隊突擊檢查,確認渠等婚後具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乙○○、丙○○於106年9月26日,未再為共同居住,反論被告乙○○、丙○○於102年7月29日並無結婚真意。

⒊雖據移民署103年4月2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載: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乙○○之房屋出租給被告丁○○夫妻及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其間所居住賓館樓層,雙方說詞不盡相符,而指定再為二次面談。

又據移民署103年5月2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載: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丙○○入境臺灣當日接機返家後之情形、聘金交付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乙○○自大陸地區返臺前,是否給予被告丙○○生活費用、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丙○○打工賺錢計畫、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現住格局及就寢情形、被告丙○○入境後,被告乙○○之工作天數等說詞具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被告丙○○入境等情,此有移民署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53頁)。

然而,上開被告乙○○、丙○○雙方說詞之瑕疵,業經移民署於103年7月25日再次面談被告乙○○、丙○○後,予以釐清,並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應無虛偽結婚之情形,此亦有移民署103年7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頁)。

是自難僅憑上開移民署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內容,遽認被告乙○○、丙○○係虛偽結婚。

⒋再者,我國立法者並未在民法對「虛偽結婚」(假結婚)乙詞予以定義,而結婚為關於身分的雙方行為,故必須經由雙方之「合意」為之,立法者亦未就「結婚意思」加以明文,於此,即有透過司法解釋加以補充之必要。

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意旨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由此解釋文意旨反面推知,結婚意思為:主觀上是否有「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

此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無關,即便無資力、毫無感情基礎的雙方,都可以出於結婚之意思,而成立民法上的婚姻關係。

而本案被告丙○○與其綽號「安徽小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手機通訊紀錄雖記載:「小劉你好,我記得你最小的孩子也4歲了吧,我人已經到臺灣了,近一個月不到,還要一次面試,面試通過我就在臺灣打工了,是結婚過來的,不然不能來臺灣,我找了二、三年時間,朋友才給我找到人…」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72頁),然上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藉由結婚來臺灣工作之動機,然此並不影響結婚之效力,尚不得僅以被告丙○○有此動機,遽論被告丙○○無真實結婚之意思。

更何況,自被告丙○○與另名綽號「小琴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手機通訊紀錄所載:「小琴姊我到了,面試問的還簡單…你放心,『老頭』(即大陸地區對老公之慣稱)給我1萬臺幣,拿了一只三星平板手機4千多,加上一只外殼8百多,一共花費了5千5百,又買了一些菜,床上的桌席,還有零食,總的說還可以,一個月後去上班」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73頁)觀之,,被告乙○○亦有給付被告丙○○生活所需金錢,供被告丙○○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更可證明,被告丙○○、乙○○於婚姻關係中,確實具有經營共同生活之實,而彼此均有真實結婚之意思。

⒌另外,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丙○○曾向伊主動提起,如果讓她順利來臺,每月要給伊5,000元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11頁)。

檢察官並據以指稱:被告丙○○為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被告乙○○約定,待被告丙○○順利入境臺灣後,按月支付被告乙○○5,000元做為報酬等語。

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上開情節。

且據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明細所示,被告丙○○於104年6月24日雖曾匯款6,000元予被告乙○○,但間隔約半年後,方自105年2月起開始按月匯款5,000至10,000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乙○○,直至105年12月止,此有被告乙○○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若被告丙○○所匯款予被告乙○○之金錢確屬按月給付之報酬,則何以被告丙○○於104年6月24日至105年2月間,均未再匯款予被告乙○○?故被告丙○○所匯金錢,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稱之每月報酬,即屬有疑。

更何況,被告乙○○先後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00元,及於103年8月26日匯款15,000予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丙○○做為贍家費用,更於103年9月24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丙○○之友人黃國芬,委請其代購被告丙○○來臺之機票等情,亦據被告乙○○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9至361頁)。

若被告丙○○、乙○○間係虛偽結婚,且約定由被告丙○○須給付報酬予被告乙○○,則何以被告乙○○反而須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丙○○或被告丙○○之友人黃國芬?因此,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作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尚難僅憑被告丙○○、乙○○間之上開匯款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三)據此,本院認被告丙○○、乙○○間之婚姻關係屬實,被告丙○○、乙○○均具有結婚之真意。

被告丁○○、乙○○並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被告乙○○、丙○○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丁○○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被告乙○○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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