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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志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附表編號欄第二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2 」、編號欄第三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3 」、編號欄第四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4 」、犯罪事實欄第四列記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附表編號欄第二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2 」、編號欄第三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3 」、編號欄第四列記載為「1 」應更正為「4 」、犯罪事實欄第四列記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觀之全判決意旨,該主文附表編號欄、犯罪事實欄內之數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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