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緝,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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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偵字第9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11號、12號、13號、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二、三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1日採尿前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劉文政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前開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游祥哲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車右側後方方向燈受損(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劉文政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調查,當場扣得供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文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內科發表之「海洛因濫用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案例報告及文獻回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參,另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11號、12號、13號、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二、三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明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仍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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