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訴緝,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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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仕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另行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沅碩使用,復於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惠中路僑園飯店門口,將涉案帳戶之存摺交予李沅碩,李沅碩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犯罪。

嗣陳仕諺、李沅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坤立,向王坤立詐稱係其友人「廖江年」,欲向王坤立借款,致王坤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千元至涉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匯入涉惠中路案帳戶後,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從涉案帳戶提領2 萬元,李沅碩再開車搭載陳仕諺,由陳仕諺自同日下午4時2分至下午4時19 分間,先後在臺中市內之多間便利超商之ATM提領共12 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由陳仕諺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剩餘之11萬5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緝卷第13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3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坤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涉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2頁)、王坤立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至22、24至26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台新銀行客服專線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91至93頁背面)、涉案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院卷第16至18頁)、台新銀行106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518號函(院卷第20頁)、涉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卷第21至24頁)、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院卷第25頁)、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院卷第26頁)、台新銀行106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6179號函(院卷第8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仕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要求友人陳仕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又進一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建築工程圍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緝卷第40頁),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院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緝卷第46頁),審酌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而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院緝卷第4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促其自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

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

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23萬5 千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院緝卷第47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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