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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同一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0至21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66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9頁反面)。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橙色碎塊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8日草寮鑑字第1060200446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且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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