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選簡,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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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山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選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㈠被告莊定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8 年2 月25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340號函所檢附之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屬有投票權人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按行賄時並尚未登記參選,但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且經審定合格而取得候選人,亦構成本罪,可見與本案法律爭點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之說明)。

㈡又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等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了順利當選,乃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為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一罪。

㈣再被告於偵查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被告不循正當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敗壞整體選舉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清楚交代賄選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村長選舉,被告賄選之方式、價值、範圍非高,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07 年10月12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354681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公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四、關於褫奪公權:本院考量本案之交付賄賂之方式、價值、行賄對象、行賄人數之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被告所交付之賄賂鹹豬肉1 份,因選民不願接受,而交由警察扣案,且不便保管,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依法變價為新臺幣150 元,此一變得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選偵字第3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3號

被 告 莊定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山係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現任村長,擬參選民國107年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第21屆村長選舉(已於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為溪頭村村長候選人),莊定山為求順利當選,試圖影響選民投票意願,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間至黃彩鳳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員草路1段326巷113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每份6至8兩之鹹豬肉共計300份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鹹豬肉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均另案偵辦),約渠等投票支持莊定山當選溪頭村村長。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行求莊南貫之鹹豬肉,經莊定山同意繳交鹹豬肉同等價額之犯罪所得,價金共150元並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山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行賄犯行,有試圖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並供稱:伊送出去約89塊鹹豬肉,都是送給有投票權的人,伊送的時候對有些人有拜託他們支持伊連任溪頭村村長。



2.


證人黃彩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委託黃彩鳳做鹹豬肉300份,每份大約6至8兩重,價金2萬元,8兩重的生豬肉市價就約120、130元。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錦水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59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50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源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7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進達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81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東碧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85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秀桃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88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松鎗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8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富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96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本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78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南貫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11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維新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111頁)


證明附表編號所示11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素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107頁)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陳寶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第102頁)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查扣之鹹豬肉1份(業已由莊定山以150元變價購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鹹豬肉照片1幀


證明被告莊定山交付鹹豬肉予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村長,試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2.


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莊定山於107年8月27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村長選舉候選人。



3.


彰化縣芬園鄉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選舉公報


被告莊定山於該年度競選溪頭村村長。



二、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原則上無法期待犯罪行為人僅對單一對象行賄,亦即投票行賄罪之特質即為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對多數相對人為之,故在客觀上得將多數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成立一罪。

(二)是核被告莊定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為圖當選之目的,而先後持續以上開鹹豬肉對如附表1號至8號所示之人為賄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成立集合犯之單一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莊定山對於如附表編號9號至13號所示之犯行,雖僅於行求階段,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先後所為該次賄選之行為,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行,均已達交付階段,自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又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行賄之後行為所吸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復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審理中仍自白犯罪,請審酌其犯後態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之年限。
至受賄者所收受之鹹豬肉1份,已扣案者(完整未開封,因保存不易,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經被告之同意,改繳交同等價額之犯罪所得價金共15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犯法條






0


張錦水


107年8月底某日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2


陳志良


107年6、7月間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3


黃源圳


107年7月間某日


彰化縣芬園鄉某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4


黃進達


107年端午節前後


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1段253巷29弄6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5


莊東碧


107年端午節前後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6


高秀桃





000年端午節前後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7


林松鎗





000年端午節前後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8


莊富


107年5月份時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9


黃正本





000年端午節前後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00


莊南貫





000年8月23日12時30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00


吳維新


107年端午節時


彰化縣芬園鄉靈安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00


林素月


107年端午節時


彰化縣芬園鄉靈安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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