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0七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三號)及移送併辦(一0七年度選偵
-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銘圭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為一0七年彰化縣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於偵查中及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於附表二所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銘圭、許上文另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 四、經查,被告許上文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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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圭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許上文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七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三號)及移送併辦(一0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上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銘圭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為一0七年彰化縣彰化市長樂里里長候選人;
許上文前曾長期擔任長樂里里長。
為使吳銘圭能順利當選,許上文與吳銘圭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銘圭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前某日,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寄放於無犯意而基於情誼代為轉交之吳棟楓、黃素貞夫妻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由黃素貞將五萬元轉交予許上文,並由許上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一票五百元或六百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賄金額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黃素貞、黃健作、吳陳清香,請渠等暨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黃素貞戶內有選舉權人共三人,許上文誤為四人,因而交付賄款二千元),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銘圭當選長樂里里長,黃素貞、黃健作、吳陳清香當場收受賄款表示同意,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於黃素貞、黃健作、吳陳清香並未將行賄之意轉達,亦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上開三人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嗣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吳銘圭承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賄金額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麗櫻,請伊暨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銘圭當選長樂里里長,張麗櫻當場收受賄款表示同意,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麗櫻並未將行賄之意轉達,亦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許上文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款三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銘圭、許上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本案受賄者黃素貞、黃健作、吳陳清香、張麗櫻於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棟楓、葉政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0七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長資料、張麗櫻緩起訴處分書、長樂里里民名冊(有註記人數、無註記人數各一本)、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四張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彰化縣第五十五投開票所彰化市長樂里選舉人名冊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於被告許上文住處查獲之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證人張麗櫻繳回之賄款二千五百元、證人黃素貞繳回之賄款二千元等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第七一八一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第五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銘圭、許上文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許上文、吳銘圭分別交付選舉賄賂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黃素貞、黃健作、吳陳清香、張麗櫻,並要求渠等再將賄賂轉交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惟黃素貞等人並未將行賄之意轉達,亦未將收受之賄賂轉交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許上文與吳銘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上開多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吳銘圭能順利當選長樂里里長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二、二七七號),因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實,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上文於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許上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等語,惟查,被告許上文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最輕為本刑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許上文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二人共犯行賄之對象共有四人,被告許上文身為前任長樂里里長,更應深知進行一場公平選舉,乃民主制度最核心之價值,其為圖被告吳銘圭當選,竟賄賂鄉里,有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其主觀心態可議,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案交付賄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吳銘圭身為候選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選民支持,被告許上文身為該里前任里長,亦不思以合法方式輔選,竟共同從事買票行為,所為均嚴重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暨各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吳銘圭、許上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均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足促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吳銘圭、許上文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查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上文為警查獲之千元鈔共三十張計三萬元部分,為被告二人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此經被告許上文供明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黃素貞等人收受之賄賂,檢察官均尚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行賄金額,已據黃素貞、張麗櫻自行提出查扣,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賄金額,受賄者黃健作、吳陳清香雖未自行提出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中被告吳銘圭提供予被告許上文之現金為五萬元,扣除前述應予沒收之款項,尚餘一萬一千元未為扣案,是否應一併予以沒收,惟被告許上文如何支配該五萬元,被告吳銘圭並未過問,且參酌被告許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該五萬元中有部分曾發放予里內弱勢或低收入戶之居民(如後述附表二部分),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一萬一千元與被告等行賄犯行具有對價關係,該一萬一千元既非預備或用以行賄之賄賂,自難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此外,本案另於被告許上文住處查扣之手機二支、通訊錄一張、千元鈔二十五張,於被告吳銘圭居所查扣之長樂里里民名冊無註記人數及有註記人數各一本、便條本三本、便條紙二張、手機一支等物,被告二人均否認曾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銘圭、許上文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吳少雄、賴阿秀,約渠等投票支持吳銘圭當選長樂里里長,又此部分被告二人雖僅於行求階段,因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認被告吳銘圭、許上文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銘圭、許上文另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上文之供述暨證人吳少雄、賴阿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吳少雄、賴阿秀均屬有投票權人,且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上開二人,然均堅詞否認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許上文並辯稱:拿錢給吳少雄是因為他兒子甫過世,其身體又不好,只是基於慰問做愛心之目的;
而拿錢給賴阿秀是因她為低收入戶,平常靠資源回收維生,之前碰到賴阿秀都會給她錢,這次拿一千元是給她買菜用,都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上文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拿三千元給吳少雄及拿一千元給賴阿秀等情,惟其供稱:其拿三千元給吳少雄,是因為他家境可憐,兒子往生,太太又生病,且他自己又身心障礙,拿錢給吳少雄時,並未說希望他投票給吳銘圭,另因賴阿秀獨居,兒子往生,從事資源回收,伊同情她,經常拿錢給她加菜,每次約一千元等語;
核與證人吳少雄、賴阿秀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許上文拿錢給伊時,並未說要投票給吳銘圭,吳銘圭也未提及這三千元跟他有關,許上文常拿錢給她買菜,吳銘圭也沒有說叫許上文拿錢給伊等語相符。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少雄復證稱:「(審判長問:許上文拿錢到你住處時有無跟你聊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許上文拿錢同時有無拿任何選舉文宣給你?)沒有」、「(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許上文在幫吳銘圭輔選?)不知道,他是我們以前的老里長」、「(審判長問:有沒有想過他拿錢給你的目的為何?)沒有,我一直認為他事來做慰問做愛心,他以前當里長時也有這樣做」等語;
證人賴阿秀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一0七年中秋節過後,許上文是否有拿一千元給你?)有的」、「(審判長問:他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告訴你目的為何?)沒有,他說要給我買菜,沒有說其他的」、「(審判長問:許上文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拿選舉文宣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他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告訴你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他只說是要拿給我買菜」、「(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許上文是吳銘圭叫他過去的?是否知道許上文在幫吳銘圭助選?)都不知道」等語。
是從證人吳少雄、賴阿秀之證述,均僅證稱被告許上文交付之款項屬日常救助之捐款,與選舉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許上文亦否認其係基於行賄之目的而交付,準此,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許上文、吳銘圭有以該發放救濟金之舉,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證人吳少雄、賴阿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行求賄賂犯罪之主觀犯意,又無從證明對價關係確係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附表二就被告二人被訴賄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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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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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銘圭│黃素貞│107 年10│彰化縣彰│2000元 │許上文交付4 │
│ │許上文│ │月14日 │化市永興│(已繳回)│票之賄賂,惟│
│ │ │ │ │街00號 │ │黃素貞戶內有│
│ │ │ │ │ │ │選舉權人共有│
│ │ │ │ │ │ │3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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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銘圭│黃健作│107 年10│彰化縣彰│3000 元 │5 票 │
│ │許上文│ │月8日 │化市陳陵│(未扣案)│ │
│ │ │ │ │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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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銘圭│吳陳清│107 年9 │彰化縣彰│1500 元 │3 票 │
│ │許上文│香 │月30日 │化市永興│(未扣案)│ │
│ │ │ │ │街00巷00│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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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銘圭│張麗櫻│107 年10│彰化縣彰│2500 元 │5 票 │
│ │ │ │月25日18│化市永興│(已繳回)│ │
│ │ │ │時2分 │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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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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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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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銘圭│吳少雄│107 年10│彰化縣彰│3000 元 │ │
│ │許上文│ │月初某日│化市長安│ │ │
│ │ │ │ │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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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銘圭│賴阿秀│107 年9 │彰化縣彰│1000 元 │ │
│ │許上文│ │月中秋節│化市長安│ │ │
│ │ │ │前後某日│街000 巷│ │ │
│ │ │ │ │0 號之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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