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選訴,1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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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清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第298 號、第306 號、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許清江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07 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包括菜寮村、豐美村、三豐村),許清江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許清江與其父許長岳(未據起訴)、許清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長岳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人和路3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給許清見,委請許清見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將賄選現金交付給洪照吉(戶內共6 票),許清見應允後,即於同日(18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洪照吉位於彰化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將上開1 萬2,000 元之賄選現金,交付給選舉權人洪照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要收受賄款之洪照吉,投票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許清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運用洪照吉對同戶內其他5位具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他們都能夠將選票投予候選人許清江,洪照吉予以收受,但洪照吉將此事告知其母,其母要求洪照吉將錢退還給許清江(洪照吉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洪照吉因而於107 年11月25日(即開票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手機聯絡許清江後,在其上開住處,將1 萬2,000 元,歸還給許清江。

二、許清江為期洪照吉所主持之「聖帝宮」(設於洪照吉上址住處)之信眾亦能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洪照吉上址住處,假借捐獻香油金給聖帝宮名義,交付1 萬元予洪照吉,而洪照吉收受後,即將許清江捐款1 萬元之事書寫在紅紙上,並張貼於該宮公布欄周知信徒,而影響聖帝宮、具有投票權信徒的投票意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許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見、證人洪照吉、洪于翔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清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⒈關於被告許清江部分,上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本院並未引用他們的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許清江犯罪事實的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清江、許清見及本案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清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許長岳有透過許清見將1 萬2000元交給洪照吉,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且我有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洪照吉住處,協助洪照吉辦理喪葬補助,洪照吉之後有拿給村長蓋章,但我沒有跟他拿回1 萬2,000 元;

而我有添香油錢1萬元給聖帝宮,這是我女兒考上仁德醫專,我來還願的,與選舉無關等語。

三、訊之被告許清見坦承全部犯行,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下述),應認被告許清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製有如附件所示之流程圖)。

四、本案關於被告許清江部分之爭點:㈠被告許清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登記參選鄉民代表,其父許長岳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請許清見,將1 萬2,000 元交給洪照吉,許清見依約交給洪照吉,由洪照吉親自收受;

被告許清江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捐獻香油錢1 萬元予洪照吉所主持之聖帝宮,洪照吉於收受後,除交付感謝狀給被告許清江外,即將此事寫在紅紙上,張貼於該宮公布欄;

被告許清江於107 年11月24日、25日,曾接獲洪照吉之來電,且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洪照吉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離開等情,為被告許清江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見、證人許長岳、洪照吉、洪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訃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感謝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11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583號函所檢附之公告(當選名單)、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第55頁、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的爭點在於:該筆1 萬2,000元之款項,是否為選舉之賄賂,被告許清江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的爭點在於:該筆1 萬元香油金的款項,是否為選舉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備對價關係。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㈠證人洪照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二林紡織廠工作,我也有在住處3 樓開設聖帝宮,時間大概已經有5 年之久,在本案案發之前,我就已經認識許清江、許清見,我父親洪銘坤於107 年11月5 日過世,告別式是在同年月18日,因為我父親有說村里鄰居的奠儀都不收,只有收親戚的,許清見算是遠房親戚,所以我們並不會收許清見的奠儀,許清見可能是在告別式的隔天或後天,時間點應該不是在告別式當天,因為那天很忙,當時他拿1 萬2,000 元給我,他跟我說你放在口袋,這次選舉拜託,但他沒有提到許清江的名字,因為我們村裡面只有許清江出來選鄉民代表,所以我的理解是要投票給許清江,我本來不想收,但許清見是我的長輩,我不好意思拒絕,就只好收下,就想先放著,而我有聽葬儀社、朋友、公所的建議,去申請台塑、彰化縣政府的喪葬補助,補助的事情,並不是許清江教我的,而且我早就在選舉之前,就已經去申請補助;

107 年11月24日是投票日,許清江有當選,所以我當天下午先打電話給許清江,恭賀他當選,隔天上午我又聯絡許清江,請許清江來我住處,我就在住處2 樓,跟許清江說恭喜當選,又跟他說這1 萬2,000 元我們不收,這是我舅舅許清見拿過來的,但許清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收下這筆錢,許清江當時有問我關於我父親喪葬費用的事情,我跟他說花了30多萬元,但沒有給他看收據,之後他說他趕著要去養豬,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05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跟許長岳住在同一個村,我們從小就結識,我長期在雲林縣服務,退休後,回到大城鄉,我在土地公廟服務,擔任主任委員,許清江擔任委員,而洪照吉的母親是我遠親的姐姐,但我很少去洪照吉他們家,我有去洪照吉的父親洪銘坤的告別式,但洪照吉不收白包,許長岳在洪銘坤告別式的前幾天,就曾拜託我好幾次,要我拿錢給洪照吉,直到洪銘坤告別式當天下午,我去許長岳住處,他說洪照吉家中有6 票,每票2,000 元,又拜託我要將1 萬2,000 元交給洪照吉,且要將票投給許清江,因為許清江是土地公廟的委員,我一時心軟,才會答應許長岳,因而造成今天的後果,我也很後悔,而我在當天晚上,就騎乘機車去洪照吉住處,我看到洪照吉在門口,於是我停車,在洪照吉的住處外面,我沒有進到屋內,就直接跟洪照吉說,許長岳拜託我好幾次,他拜託我拿1 萬2,000 元給你,你們這裡有6 票,1 票2,000 元,6 票總共是1 萬2,000 元,投票再拜託投給許清江,洪照吉將錢收下來,我就離開了,我確定在交錢的時候,有跟洪照吉講到選舉要支持許清江,而且我也有問洪照吉戶內有幾票,洪照吉自己有跟我說是6 票,我印象中有點鈔給洪照吉看;

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這筆錢是白包,又曾改口說這筆錢是許長岳託我拿給洪照吉,之後許長岳會直接跟洪照吉聯繫等詞,是我心軟,怕許清江的當選會無效,雖然我當時在偵訊講的過程,跟辯護狀的內容不一致,但因為我開庭的時候高血壓,腦筋很迷糊,我很想要交保,才會陳述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99 頁)。

㈢證人即被告許清江之父許長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洪照吉的父親洪銘坤,我們是好朋友,我跟許清見的交情也不錯,洪銘坤過世後,我有去祭拜3 次,因為洪銘坤的太太說他們不收白包,我跟我太太討論後,想要幫助他們,但那時候剛好是選舉,我不想親手拿給他們,所以就委請許清見拿1 萬2,000 元給洪照吉他們,但我沒有指定要給誰,這是援助他們家的錢,不是白包,也跟選舉無關,洪照吉的2 個舅舅過世,我都曾各拿1 萬元給喪家,我也有請我兒子,拿1 萬2,000 元給芳苑鄉的洪村田,資助他辦理他兒子的喪事,而本案的1 萬2,000 元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許清江,我也不知道洪照吉有把錢退回許清江等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23 頁)。

㈣從上開證詞可以得知,許長岳確實曾經委託許清見,將1 萬2,000 元交給洪照吉,而許長岳堅稱此為捐助洪照吉之喪葬費用,但許清見、洪照吉則稱此為選舉之賄款。

本院認為許清見、洪照吉之證詞可以採信的理由如下:⒈依洪照吉所述,被告許清見在交付1 萬2,000 元給洪照吉時,明確提及「選舉的事情拜託一下」,且洪照吉退還該筆款項給被告許清江時,被告許清江並未拒絕,直接收下,可見就洪照吉的認知而言,該筆款項,應屬投票行賄之賄款無誤,對此,許清見亦清楚證稱,許長岳請他轉交上開款項的目的,在於賄選,且他在交付上開款項時,有跟洪照吉提及,選舉要投給被告許清江,雖然許清見與洪照吉對於何時交付上開1 萬2,000 元款項、交付時有無詢問洪照吉其戶內有幾票、有無點鈔票等節,證述有所出入,但他們對於該1 萬2,000 元款項,是為了要支持被告許清江而為之給付,均屬一致,上開枝節事項之差異,並不影響證言的可信性。

⒉依據被告許清江、證人許長岳、洪照吉之證詞,他們三人均熟識,並無恩怨,如果本案是許長岳基於幫助之意,透過許清見交付上開捐助款項給洪照吉,這是一件助人美事,洪照吉恩將仇報、許清見自陷自己於罪,一同誣陷被告許清江之可能性甚低。

⒊被告許清江並不否認曾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接獲洪照吉來電,且前往洪照吉住處,但否認收到洪照吉交還的上開款項,而辯稱當時是指導洪照吉申請喪葬補助,洪照吉之後才去找村長蓋章申請補助等語,但依據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8年4 月16日大鄉社字第1080004005號函、108 年5 月6 日大鄉社字第1080005023號函所示,洪照吉確實透過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於107 年11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慶寶公益信託(台塑六輕)申請急難救助補助(見本院卷第219 頁),另依彰化縣政府108 年4 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35863號函,亦可證明洪照吉確實於107 年11月23日申請補助(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345 頁),且從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8 年4 月30日(108 )麥總字第19E6001C2B7A號函所檢附之洪照吉申請補助資料看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6頁),洪照吉於申請補助時,已經檢附豐美村村長清寒證明書(此份資料,見本院卷第336 頁),由此可見,洪照吉早在選舉之前,申請補助、找村長蓋章(清寒證明),自無可能在選舉後,再找被告許清江詢問如何補助,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許清江所言不實。

⒋依據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11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583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顯示,洪照吉之戶籍地內,確實有6 名選舉人,恰巧可以跟1 萬2,000 元整除,即1 票2,000 元,益徵洪照吉、許清見所言非虛。

⒌證人即被告許清見於警詢、偵訊所證言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對此,許清見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因為高血壓、年紀大、頭腦不清楚、為了怕許清江當選無效,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被告許清江之辯護人因而請求本院勘驗許清見之107 年12月18日偵訊光碟,欲釐清許清見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且認為許清見該次偵訊筆錄,始屬真實等詞,然而:⑴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以佐證,依據勘驗內容顯示:許清見在偵訊當時,有辯護人施雅芳律師陪同、應答如流、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檢察官訊問許清見是否有轉交1 萬2,000 元給洪照吉,許清見稱當時是因為許長岳多次拜託,他才答應轉交上開款項,但許清見表示許長岳當時沒有表示轉交款項的目的,他也沒有拜託洪照吉要將票投給許清江等語,檢察官質疑許清見的說詞,與刑事答辯狀之內容不符(該份書狀,可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第213 頁),但許清見否認曾向洪照吉買票,另表示許長岳表示自己會去跟洪照吉接洽,他只有轉交款項,不知該款項之用途為何,辯護人亦協助確認許清見之真意,但許清見依然為上開表示(見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442 頁之勘驗筆錄)。

從此看來,許清見在上開偵訊當時,並無高血壓身體不適、頭腦不清楚之情事,至為明確。

⑵但是,許清見於107 年12月7 日之偵訊,表示上開款項為「奠儀」,但沒有放入白包內等情(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許清見又於107 年12月7 日羈押訊問程序,陳稱:我有向許長岳透露我姪子洪照吉生活不好過,所以許長岳才會拿1 萬2,000 元給我,之後,我拿去給洪照吉,但洪照吉說不用,我跟他說這是舅舅的一點意思,是「香料錢(閩南語)」,但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許清見在偵查中的陳述,從一開始的「與許長岳無關的白包奠儀」,到「向許長岳商討援助洪照吉的錢」,又轉變成「許長岳委託轉交,但不知用途」,共有3個版本。

本院認為,如果許長岳所述屬實,這筆錢是許長岳基於熱心,個人資助洪照吉的款項,許清見一開始如實陳述即可,但許清見歷次陳述,都沒有提到此點,而許清見第一個版本所述的白包奠儀,與臺灣傳統習俗「單數金額」不合,且這筆金額非少,亦與一般白包的行情,差距甚大,難認為真,許清見之後雖然又改稱此為許長岳拜託轉交,但這筆款項不少,許長岳又與洪照吉住在同一村里,見面容易,且正值選舉,許長岳之子亦參選鄉民代表,許清見為警察退休,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會詢問代為轉交的目的,但許清見既然連問都沒有問,直接受託、轉交給洪照吉,此亦與常理有違,難以置信。

⑶因此,許清見上開偵查中的證述,無法採信。

⒍被告許清江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洪村田,欲證明許長岳曾經補助過洪村田喪葬費1 萬2,000 元,對此,證人洪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彰化縣芳苑鄉,我的二兒子去世,生活困難,許長岳聽說此事,就來找我,資助我1 萬2,000 元,鄉下人比較有人情味,我非常感恩,陌生人聽到我有困難,就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09 頁),洪村田雖然可以證明許長岳為人熱心、樂於助人,但與本案被告許清江是否透過許清見向洪照吉賄選無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許清江之認定。

⒎從而,許清見、洪照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可採信。

㈤許長岳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且其將賄款交給許清見時,並未提及被告許清江參與其中,而許清見將錢轉交給洪照吉時,亦未表示是被告許清江出資賄選,被告許清江之辯護人因而認為,上開轉交款項乙事,與被告許清江無關,但許長岳為被告許清江之父,許長岳亦承認會幫被告許清江助選,可見被告許清江與許長岳,對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具有緊密的合作關係,而洪照吉將上開賄款交還給被告許清江時,被告許清江並無拒絕、質疑,就直接收下,從此一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許清江明知此情,且參與其中。

㈥至於洪照吉於何時收到1 萬2,000 元,洪照吉的說法與許清見不一致,本院考量洪照吉當時辦理喪事,事務繁雜,確有遺忘的可能,而許長岳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7 年11月18日,將上開款項交給許清見,應認許清見所述之日期,始屬正確。

㈦綜上,被告許清江之辯解,無法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㈠如何判斷行為人基於宗教信仰或其他個人理由捐助特定團體,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投票行賄罪之關連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認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係考量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

倘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

所謂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投票行賄罪的成罪關鍵在於:行為人的捐助,與投票權的行使,是否具備對價關係。

㈡證人洪照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2日那一天下午,許清江有來我的住處,剛好我在洗澡,所以我兒子洪于翔先招待許清江,他先去樓上拜拜,後來說要捐香油錢1 萬元,但他並沒有提到為何要捐香油錢的原因,所以我就請我兒子洪于翔開給感謝狀他,因為一般我們收到香油錢,會開立感謝狀及貼紅紙在公佈欄,所以我也將此事張貼在公佈欄上,但許清江並沒有要求廟信徒要投票給他,他只有在離開的時候,有說這次選舉拜託,但我也沒有跟信徒提到選舉時,要將票投給許清江,我不知道選舉之前不能添香油錢,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狀況,我應該有跟許清江說我舅舅許清見有拿1 萬2,000 元過來,但許清江好像沒有講話,他好像說他不知道;

許清江平常不會到聖帝宮拜拜,我印象中許清江只有捐2 次香油錢給聖帝宮,第1 次是大家要去拜拜,許清江也有去,他說要捐2,000 元香油錢給聖帝宮,第2 次就是上開1 萬元的捐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05 頁)。

㈢證人洪于翔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7 年11月22日那一天我請假在家,許清江在當天下午來我們住處,他一開始說要捐1 萬元給聖帝宮,許清江並沒有說要還願或致謝,但他有說這個錢你們不會收,所以就拿來添香油錢,我就問我父親洪照吉是否要開立感謝狀,我父親說要,所以我就開感謝狀給許清江,而許清江要離開的時候,有提到這次選舉拜託了等詞(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405 頁)。

㈣對此,被告許清江亦於偵查中清楚表示:我捐1 萬元給聖帝宮,是為了我女兒考上仁德醫專,我要還願才捐,而我之前並沒有捐贈過聖帝宮,只有贊助飲料,我離開之前,有跟洪照吉的家人表示選舉拜託,因為我沒有選舉過,所以我認為捐給神明,並沒有關係等語。

㈤本院認為上開捐助,與聖帝宮信徒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的理由:⒈被告許清江雖然辯稱他是為了女兒考上醫專,為了還願,才捐1 萬元給聖帝宮,且提出其女之在學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妻陳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2 日,聖帝宮有舉辦宜蘭的進香活動,我也有參加,因為我女兒在同年5 月19日、20日,有參加考試,所以當時我有跟聖帝宮的神明許願,希望我女兒考上好學校,同年7 月10日放榜,同年7 月12日要去學校報到,但因為我要忙住宿、學校、選舉,加上洪照吉家中有喪事,所以等到洪照吉父親告別式結束後,我就叫我先生許清江快去還願,所以他才於同年11月22日,去聖帝宮還願,且捐1 萬元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至第416 頁)。

但陳淑君為被告許清江之妻,證詞難免有偏頗的可能,且洪照吉、洪于翔已經於本院清楚證稱,被告許清江在捐助時,並沒有說是為了因為女兒考上好學校所以要還願,而被告許清江於離去時,亦曾向洪照吉、洪于翔表示「選舉拜託了」等語,其捐助的動機為何,實有可疑。

⒉又被告許清江與洪照吉住在同一村里,要去還願,輕而易舉,被告許清江之子早在107 年7 月10日,就考上理想學校,卻遲至選舉前2 天的同年11月22日才去捐錢、還願,甚有可疑,陳淑君雖然一再堅稱是因為忙於學校、宿舍、選舉,才沒有時間還願,但選前2 天,不就是選舉最忙碌的時候,被告許清江不知避嫌,選在最敏感的時間點,捐了數額超過之前5 倍的金錢給聖帝宮,且在捐助後,就當場向洪照吉、洪于翔表示「選舉拜託了」,已經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動搖聖帝宮之信徒投票之意向,應可認定被告許清江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

⒊又依洪照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他會將聖帝宮信徒的捐助,寫在紅紙,張貼在公佈欄上,本案被告許清江的捐助,亦為如此之處理,且在本案案發之後,曾有信徒詢問被告許清江捐助1 萬元乙事等情,本院認為,聖帝宮開設在洪照吉住處3 樓,平常會有信徒參拜,相關信徒捐助的情形,洪照吉亦會張貼在公佈欄上,被告許清江及其父許長岳,之前已經透過許清見,將投票行賄之賄款交給洪照吉,4 天之後,被告許清江又去聖帝宮表示要捐助,從時間發展的脈絡看來,被告許清江上開捐助的目的,應是希望透過洪照吉主持聖帝宮的影響力,讓前來參拜的信徒,能夠將票投給被告許清江。

⒋據此,雖然被告許清江表示他捐助的目的,是為了女兒考上理想學校,而要還願,但被告許清江在捐助時,並無明白告知洪照吉捐助的目的,反而是在離去時,主動向洪照吉、洪于翔提及「選舉拜託了」,應認該筆捐助,與被告許清江參與鄉民代表的選舉有關,而被告許清江之妻陳淑君雖然表示,上開捐助確實是為了女兒考試順利而還願,但聖帝宮距離被告許清江住處不遠,從被告許清江的女兒考上理想學校,到本案捐助,已經相隔超過4 個月,陳淑君表示因為忙碌,所以才遲遲未還願,但被告許清江卻是在選前2 天,選情最忙碌的時候,前往聖帝宮捐助,此一客觀情節,與陳淑君所述不符,尤其被告許清江很少到聖帝宮參拜,之前最多的捐助金額為2,000 元,他卻選在最敏感的時間,捐了比平常多5 倍的錢,給聖帝宮,被告許清江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若真有還願之必要,當可在選後為之,此些證據資料,已經可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許清江假借捐助聖帝宮之名,行投票賄選之實。

㈥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清江部分:⒈核被告許清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許清江就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清見、其父許長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許清江透過同案被告許清見轉交1 萬2,000 元給洪照吉的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與本案法律適用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以本案而言,洪照吉已經坦承投票收賄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洪照吉已經收受許清見交付之賄款,洪照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我媽媽說許清見有拿錢來,我媽媽叫我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可見洪照吉當時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因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許清江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為交付賄賂罪(見本院卷第454 頁),在此一併指明。

⒋另被告許清江透過同案被告許清見,將賄款交付給洪照吉,並兼向洪照吉之其餘5 名家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此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但此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又被告許清江為了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乃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先交付賄賂給洪照吉,又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給聖帝宮,兩者行為時間密接,交付賄賂地點同一,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⒍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一旦賄選,將使選民無法正確選出合適的人選,一場不公正的選舉,亦讓有心服務的參選人,喪失參政的機會,政府、媒體、學校,都一再宣導公平、民主選舉的重要性,被告許清江為了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謀求選民支持,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為之,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交付賄賂的金額共2 萬2,000 元,賄選金額非多,本案為鄉民代表之地方基層選舉,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許清江犯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許清江名下有2 部汽車,並無其他收入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35 頁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20628號函),被告許清江前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婚,育有3 子,分別就讀高三、高一及國一,我與父母、妻兒同住,現在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約3 ~40萬元,由我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我還有汽車貸款約30萬元要還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屬過重,被告許清江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判處無罪,放棄量刑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許清見部分:⒈核被告許清見所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許清見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清江、未據起訴之許長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許清見係犯行求賄賂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⒋另被告許清見預備投票賄賂之低度行為(即洪照吉家屬部分),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許清見雖然在歷次警詢、偵訊,都否認犯行(如前所述),但其於107 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願意認罪,並陳述相關投票行賄之過程,狀末亦有其親筆簽名(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第241 頁之刑事答辯㈡狀),但檢察官並未再次開庭訊問,確認被告許清見之真意,本院認為,被告許清見在上開答辯狀,已經清楚表達認罪之意,且詳述過程,被告許清見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亦表示上開答辯狀之內容確實為願意認罪、自白之意,據此,應認被告許清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許清見為退休警員,當知賄選對於民主、透明選舉制度,將造成非常不利的嚴重影響,竟答應許長岳,向洪照吉賄選,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甚有可議之處,但被告許清見是基於情誼,才答應許長岳代為轉交賄款,並非出於私利,且其經手的款項不多,本案是地方鄉民代表選舉,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許清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銀行利息收入(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35 頁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20628號函),經濟狀況尚佳,被告許清見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學歷是警專畢業,目前已婚,有3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成家了,我跟我太太同住,目前靠警察退休金過生活,每月大概有5萬元的退休俸,我現在擔任福德宮的無給職主任委員,我並無負債或貸款,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我年紀已經大了,又犯了那麼大的錯,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公訴人、被告許清見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關於緩刑:被告許清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七、關於褫奪公權: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許清江、許清見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許清江、許清見參與之情節差異、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選的總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許清江、許清見褫奪公權,期間如各該主文所示。

八、關於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7 年5 月11日修法生效施行),依據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關於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且此一規定,為「犯罪物」的「職權義務沒收」,法理基礎在於:行為人濫用財產權,超出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合理限度,背離使用財產的社會義務,為了重新建構財產權的合法秩序與預防犯罪,進而剝奪財產權。

㈡據此,被告許清見雖然已經依約,將投票行賄之賄款1 萬2,000 元,交付給洪照吉,但洪照吉已經交還給被告許清江,就本案而言,實際出資、行賄之人,為被告許清江,同案被告許清見僅具「中間人」的角色,濫用財產權進行犯罪的行為人,為被告許清江,該賄賂最終亦流回被告許清江,若要求被告許清見一同承擔交付賄賂之沒收、追徵責任,將失去前揭犯罪物沒收的法理基礎。

因此,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清江之犯行下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假借捐助1 萬元給聖帝宮部分,因被告許清江已經交付給洪照吉,已屬洪照吉(即聖帝宮)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賄款並未經宣告沒收,依據與本案沒收法律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自應在本案被告許清江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部分因屬第三人洪照吉(即聖帝宮)所有之財產,本應依法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職權義務沒收,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洪照吉在偵查中自願繳回,且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核其真意,應屬對於沒收並無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之規定,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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