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選訴,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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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蘇明玉有意競選民國107年彰化縣北斗鎮第21屆東光里里長,並於107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而前已連任3屆該里里長之現任里長呂學銘有意競選連任,並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

詎蘇明玉明知呂學銘並無買票賄選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呂學銘不當選之單一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期間內,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境內,於向里民拜票之同時,將刊有其個人相片、標題為「東光新樂園、從換新開始」、內容有「停滯了12年、東光有我,慢慢有改變…。

五、選舉是比政見、比能力,不是有錢就橫行。

人要活得乾淨尊嚴,製造謠言,拼命抹黑,不會顯示他的乾淨與能力,如果12年來他做得好,現在何需煩惱,12年都做不好,為何還要讓他打混困擾。

12年前收1000,東光耽擱停滯12年,今年行情大漲,聽說計劃●喔!有收到的要選明玉,因為我幫你們爭取,沒收到的更要選明玉,因為我會更努力,不要為了●,忍耐幹譙四年」等文字,而該「●」為數字「3000」經黑色油性筆塗黑,但經光線折射可輕易清楚看出係數字「3000」之文宣共600件,分別交付予陳和枝、鄭宏來等里民,而接續以文字傳播呂學銘買票賄選之不實事項,造成選民對呂學銘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呂學銘之名譽,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學銘委任張崇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玉固坦認確實有製作發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呂學銘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強調買票,只是為了政策宣傳,不要被金錢污染了選舉,反賄選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這個文宣品其實非常的清楚,被告從來沒有去指名道姓是誰或是什麼情況,他指的是別人不要賄選跟自己不要收賄選這二件事情,是在提醒選民不要去收這個錢,而不是在說明某個候選人有發這個錢,也就是這份文宣的內容是在提醒選民不要去收錢,而不是直接在這個內容內指摘誰有具體有去發錢的行賄行為,這是完全兩種不一樣的狀態;

又被告發送上開文宣後,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接受自由時報之採訪,利用全國性之媒體控訴被告意圖使其不當選,已有澄清之機會並進而引導輿論,之後並當選該屆里長,應認被告之名譽已經回復而無損害,且被告之言論係合理之政治性言論,國家刑罰亦無介入之必要。

經查:

(一)107年彰化縣北斗鎮第21屆東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僅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銘2人,被告係於107年8月29日登記參選,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而在本屆里長選舉前,告訴人已連任3屆里長(即第18、19、20屆)等情,有告訴人當選證書影本3份、登記參選之申請登記收據及繳納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23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130號公告、彰化縣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等附卷可證(見107年選他字第90號卷第18-22頁、107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25-29頁)。

(二)又被告確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宣,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宏來、陳和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07年9月1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逐戶發放上開文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上開文宣各1份扣案可稽(見107年選他字第90號卷第4、15頁),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文宣中第5部分提及「12年前收1000,東光耽擱停滯12年,今年行情大漲,聽說計劃●喔!有收到的要選明玉,因為我幫你們爭取,沒收到的更要選明玉,因為我會更努力,不要為了●,忍耐幹譙四年」,該「●」乃經黑色油性筆塗黑,但經光線折射即可輕易清楚看出係數字「3000」乙節,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見審理筆錄第30頁)。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即係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旨。

可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或發放文宣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查: 1、107年彰化縣北斗鎮第21屆東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前已連任3屆該里里長,以每屆4年任期計,於案發時已擔任該里里長接近12年,是以上開文宣雖未提及告訴人之名稱,但依其上所描述之「停滯了12年、東光有我,慢慢有改變」、「如果12年來他做得好,現在何需煩惱,12年都做不好,為何還要讓他打混困擾。

12年前收1000,東光耽擱停滯12年」等語,其所指摘、攻擊之對象,除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又從上開文宣所記載之「選舉是比政見、比能力,不是有錢就橫行」、「12年前收1000,東光耽擱停滯12年,今年行情大漲,聽說計劃●喔!有收到的要選明玉,因為我幫你們爭取,沒收到的更要選明玉,因為我會更努力,不要為了●,忍耐幹譙四年」,該「●」雖經被告故意黑色油性筆塗黑,但輕易即可看出其下之為數字「3000」,客觀上即係指稱告訴人12年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金額買票,及今年欲提高買票之金額為3000元無誤,證人陳和枝、鄭宏來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上開文宣內容是在抹黑告訴人買票等語明確。

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1000、3000並不是指錢,都是形容詞,1000是指1000個承諾請託,計畫3000是指想了很多辦法,3000煩惱絲、火冒3000丈,並不是指告訴人買票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只是為了政策宣傳,不要被金錢污染了選舉,反賄選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來沒有去指名道姓是誰或是什麼情況,他是在提醒選民不要去收賄選的錢,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製印並發送上開文宣,指摘告訴人涉及賄選,惟由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觀之,其否認所指射之對象係告訴人,甚至一開始還否認1000、3000是指錢,顯然其並沒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何賄選行為,遑論曾經進行任何之查證行為,才會如此避重就輕。

3、據上各情,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製作並發送上揭指摘告訴人賄選之不實文宣,堪認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特定惡意,而為上述製作、傳播不實文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告訴人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4、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利用全國性之媒體控訴被告意圖使其不當選,已有澄清之機會並進而引導輿論,之後並當選該屆里長,應認被告之名譽已經回復而無損害。

惟查被告發送上開文宣之時間係於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距離告訴人接受採訪之時已超過一個半月之久,上開文宣對於告訴人名譽,早已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

何況告訴人被動接受採訪,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之引導輿論行為,而該新聞亦僅係網路即時新聞,傳播之範圍相當有限,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即得以回復。

至於告訴人最後雖仍當選里長,但此乃該里里民最後選舉之結果,亦不能依此反推告訴人名譽已經回復。

基上所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明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復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併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不當選,接續以發送不實文宣之舉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惟其既係以實現毀謗告訴人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前揭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被告為求勝選,竟以散發不實文宣攻擊告訴人,不僅損害告訴人名譽,亦嚴重破壞選舉之純潔及公平,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並兼酌其本次犯行影響之選舉層次為里長此最基層公職人員,暨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至卷附之前開不實文宣2張(見107年選他字第90號卷第4、15頁),其中第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散發,而為告訴人持有,並於偵查中提出,尚難遽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第2張則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扣案為證,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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