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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5時21分許,因牙橋問題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秀欣牙醫診所就診,李福慶表示自己牙橋鬆動,經醫師黃致豪檢查後,認無李福慶所述情形,李福慶聽聞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李福慶不滿又遭黃致豪推一下,明知黃致豪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黃致豪脖子,並用力將黃致豪摔倒,使黃致豪頭部撞到診療間洗手台櫃台邊緣,頭部及身體撞到診療間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致豪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黃致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福慶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牙橋問題與告訴人黃致豪發生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抱住他的脖子,兩個人拉扯不小心跌倒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述、勘驗畫面看來,確實是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被告雖用言語激怒對方,但是言語激怒不會導致對方受傷,一定是有人先動手之後,才有受傷情形。
被告因為牙齒不舒服,求助於醫生的治療,這種情形下,醫生不是心平氣和解釋,而是情緒激動大聲責罵,先動手推病患,被告在當時受到一定程度的刺激,在此情形下,被告用手環抱告訴人,兩人倒地,告訴人也有可能受傷,被告也有可能受傷,被告主張有正當防衛權利,是合法的,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秀欣牙醫診所之醫師,於107 年3 月7 日15時21分許,被告因認其牙橋鬆動至秀欣牙醫診所就診,經告訴人檢查後,認無被告所述情形,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秀欣牙醫診所助理林俐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影本1 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推我的頭去撞洗手台跟地板,導致我頭部擦傷、肢體挫傷,我的手錶錶帶也斷掉。
…頭部受傷部分,應該是他抓著我的頭去撞到洗手台跟地板的時候造成的,左肩、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腕、左膝,因為我倒下去的時候是左半部倒下去,應該是這時候造成的,我沒有跟被告抱在一起,是被告勒住我脖子,在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5時21分26秒,是被告勒住我的脖子,15時21分27、28秒我跟被告一起倒下去,就是被告拉我的頭去撞到洗手台的櫃台邊角那裡,所以才會造成我的頭部有撕裂傷,先撞到洗手台櫃台後,就倒到地板上了,當時被告是壓在我上面,我倒下去的時候,我身體左半部還有頭部,都有撞到地板,手腕的部分,應該也是在這個時候受傷。
我被扶起來的時候,我的手錶已經掉在地上,我的手錶是戴在左手腕上,什麼時候掉的我也不曉得,15時22分5 秒護士把我們拉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再有肢體接觸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至75頁)。
證人林俐瑩證稱:我有在現場,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先向被告解釋他的假牙狀況,被告當下口氣不是很好,雙方就起爭執越吵越激烈,我看到告訴人先站起來後,被告也跟著站起來,告訴人先推被告一下,被告就朝告訴人衝過去,之後有看到被告用手架著告訴人的脖子,看到時雙方都已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8 頁及反面)。
經本院當庭勘驗秀欣牙醫診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於15時21分22秒,告訴人起身往前,被告立即站起,兩人面對面、距離相近,告訴人雙手往前伸,有推被告之動作,被告往後退,並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告訴人脖子,兩人因拉扯漸往畫面上方走道移動,於15時21分28秒,被告環抱住告訴人,一同摔倒,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我勒住他的脖子以防止他再攻擊我,後來我和他同時倒地。
…告訴人先動手推我的胸部,之後我身體往後去撞到躺椅背,之後我就動手勒住他的脖子,我們就雙雙倒下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第2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有推被告之動作,而被告也確實有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0頁)。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因為遭被告出手勒住脖子而摔倒在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該診療間洗手台櫃台距離甚近,在洗手台櫃台旁地板並有留下血跡,告訴人指稱其頭部因為撞到診療間洗手台櫃台邊緣,頭部及身體撞到診療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核與上開診斷書顯示之受傷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復佐以告訴人當時佩戴之手錶錶帶脫落,甚至手錶錶扣有變形之情形,有手錶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當時出力甚猛,而非只是因為拉扯致雙方「不小心」跌倒。
本件被告有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用力將告訴人摔倒,使其頭部撞到診療間洗手台櫃台邊緣,頭部及身體撞到診療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有推被告身體之動作,但證人林俐瑩指稱告訴人只有推被告一下(見偵卷第8 頁反面筆錄),且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推了被告之後,並無再對被告有任何的「身體上」侵害行為,因此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已無再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用力將告訴人摔倒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云云,均無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本件告訴人為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又被告雖患有「雙極疾患(躁鬱症)」(見本院卷第18頁診斷書之記載),然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108 年1 月28日鹿基院字第108010008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至47頁),參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過程能於事後清楚陳述,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循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診治,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進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躁鬱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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