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重訴,13,2019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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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8號、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甲男為成年人,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關係,A女(民國102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是乙女的外甥女,且於106 年5 月3 日起,由乙女監護,與甲男、乙女同住在彰化縣田尾鄉(詳細住址,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甲男於107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因不滿A女學習緩慢,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共13次),每相隔2至3 天,在上開住處內,以徒手毆打,或掐捏A 女之臉部、手臂、胸口、腹部、雙腳膝蓋、臀部,或以腳踢踹A 女上臂,或以徒手將A 女推撞桌角地板,或持曬衣架及「不求人」抓耙子毆打A 女手臂及大腿,或以拳頭毆打A 女之頭部,前後累計達13次,導致A 女之頭部、額頭、下巴、胸口、左側上半身、腰際、雙手肘、手臂、右側臀部、雙膝、大腿等部位均有多處瘀青,左右臉頰亦有瘀青,右大腿後側則有似鞭打痕跡及身上多處掐捏痕跡等傷害。

二、甲男又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要求A 女默背乙女之手機號碼,因A 女無法背誦,甲男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直接毆打A 女左側頭部上方,並將A女推撞至房間內之衣櫥,甲男仍未罷手,明知A 女年幼,且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且脆弱臟器所在,幼童因顱骨發育尚不完全,尤其欠缺對外力之防護能力,若自高處丟擲,撞擊在老舊彈簧床上,極易造成腦部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即便A 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從傷害之直接故意,昇高到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以其雙手各拉住A 女之左手、左腳後,將A 女高舉過頭,摔往置放於地板之老舊彈簧床墊上,以此方式反覆丟擲A女達3 次,A 女之頭部因此受到重創,受有左側顱底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之傷害,並出現抽搐併昏迷之瀕死狀態,而在旁無力制止之乙女見狀驚覺有異,乃立即將A 女送往醫院急救,經緊急開刀搶救後,A 女因身體受虐併顱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引起腦疝氣,壓迫腦幹,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後,於翌日(23日)下午4 時37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次傷害犯行,但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殺人犯行部分,僅坦承客觀上毆打被害人A 女,且導致A 女死亡之行為,然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並沒有要殺害A 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教訓她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護稱:依通常之認識,將人摔在彈簧床上,不至於會發生死亡結果,且案發當日,被告並未持兇器攻擊A 女,本次傷害之行為手段,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相當,此部分應屬傷害致死罪等情。

三、本案爭點: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為A 女之姨丈,A 女由乙女監護,三人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A 女,導致A 女受傷(犯罪事實欄),且又毆打A 女、將A 女高舉過頭,摔往置放於地面之老舊彈簧床墊上,導致A 女死亡(犯罪事實欄)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乙女、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卓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轉診救護紀錄表、檢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含檢傷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翻拍之送醫照片、本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彰警鑑字第1070074877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小組綜合性驗傷報告、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870 號函、現場模擬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21 頁至第209 頁、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17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同上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27 頁、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258 頁至第272 頁、第338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因此,犯罪事實欄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㈠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開始,A 女跟我們一起生活,被告會因為A 女吃飯太慢,或不會注音,而毆打A 女,攻擊方式有用手推、打巴掌、用腳踹,也曾摔A 女,但我沒有看過被告使用工具;

107 年5 月21日當天晚上8 時許,我回到家,A 女跟被告、我婆婆在吃飯,當晚11時許,我幫A 女洗澡時,看到A 女的身體、手、腳、腰有瘀青,臉上也有傷痕,所以洗完澡後,我就幫A 女擦藥,那時候A 女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異狀,而被告就開始要求A 女背誦我的電話,但A 女沒有辦法背出來,他就將A 女推向衣櫥,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應該不只有一次,之後,被告又繼續管教A 女,然後被告就將A 女高舉過頭,將A 女摔往置放於地上的彈簧床,因為彈簧床已經老舊,所以摔在上面的聲音很大,A 女自己爬起來,我就過去拉著A 女,想要護著A 女,但被告又將A 女高舉過頭,再次將A 女摔在彈簧床墊上,這一次A 女就沒有自己爬起來,她只有說很痛,我當時就在旁邊,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護著A 女,他會越打越嚴重,所以我不敢保護A 女,之後,被告又將A 女高舉過頭,將A 女摔在彈簧床墊上,我發現A 女已經抽搐,被告才停止,而我記得被告至少摔了3 次,這幾次都是連續的,中間沒有再管教A 女,我們就將A 女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301頁),而被告對於乙女所述之過程,並無意見,可見A 女在遭被告摔往彈簧床墊之前,意識清楚,直到第3 次撞(摔)擊後,才有抽搐、意識不清等狀況發生(基於罪疑唯輕,僅能認定被告對A 女實施3 次撞【摔】擊)。

㈡又依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負責解剖及出具鑑定報告書,我在解剖的時候,看到A 女的腦部有新鮮、鮮紅色的血塊,但帶有一點暗紅,這是A 女腦部缺氧的結果,這種表現,就是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並非慢性的病理表現,而硬腦膜下出血並不見得會伴隨顱骨骨折的跡象,因為顱骨本身並非平緩的面,顱骨是硬的,腦部是軟的,只要有重力加速度造成腦部在顱骨內搖晃,達到一定的力量拉扯到靜脈斷裂,導致血管破裂以後,就會出血,很像嬰兒搖晃,但相關文獻顯示,嬰兒搖晃症多發生在1 歲以內的嬰兒,A 女已經將近5 歲,輕微搖晃不至於會發生出血,但將孩子舉起重摔、撞擊桌面,都有可能導致腦出血,只要力量足夠,都有可能,A 女在醫院已經有清除掉大部分血塊,但顱底的血塊比較難清,解剖時可以看到A 女整個頭皮都有出血,還有一些硬腦膜下出血的跡證,A 女的血管並沒有異常或她本身有一些容易出血的疾病,但我沒有看到腦挫傷出血的狀況,而腦部只要有出血,佔據顱內到一定空間,就會造成腦部受到壓迫,進而傷害到腦細胞,腦細胞就會慢慢開始水腫,腫脹後就會延伸出去,因為會被顱骨撐住,腦部離開原本的位置,跑到旁邊周圍的地方,就是腦疝氣,我沒有看到A 女腦部中線偏移,因為A 女已經手術過,將血塊的位置移除了,但中線偏移,表示腦部受到很大的壓迫,表示A 女腦部受到的力量很大,而且腦部血管非常脆弱,也導致A 女腦幹出血,我之所以認為A 女腦部的傷害,來自於最後一次的嚴重傷害,是因為A 女的意識有很大的變化;

肺炎是因為A 女昏迷,抵抗力下降,在醫院插管的時候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59 頁)明確。

㈢從鑑定證人甲○○上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A 女死亡的主因,在於頭部顱骨受到外力「搖晃」,導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佐以乙女所證述,A 女是在經歷被告3 次連續從高處重摔撞擊後,開始產生抽搐、意識不清的狀況。

因此,此部分之核心爭點在於:被告將A 女高舉過肩,連續3 次摔往老舊彈簧床墊上的行為,是否可以預見死亡結果,且不違背本意。

㈣對此,本院說明如下:⒈按犯罪故意是一種心理事實、狀態,我國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2 種分類與描述。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此為「明知故犯」的心理狀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則稱此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已可預見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卻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

這2 種故意,都必須具備「知」(認識)與「欲」(意欲),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此與間接故意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都具備預見可能性,但不同的地方在於「意欲」,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是「不違背本意」,有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主觀心態則為「確信不發生」,因此,一旦行為人「容任」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之說明)。

⒉因此,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該檢驗其主觀心態是否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是間接故意,關鍵因素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容任」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結果。

由於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71條)與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法定本刑差異甚大,如何區別行為人主觀心態究竟是出於「殺人」或「傷害」,在具體個案上,確實產生一定的困難度。

針對此一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認為:「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⒊學理上稱此為「綜合觀察法」,在個案中必須審酌行為人所展現的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

本院認為,綜合觀察法的確可以有效解決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的區分難題,但在具體判斷上,仍然不可忽視行為人的行為手段具有相當重要的因素,因為客觀外顯的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歸責的判斷始點,一旦行為人認知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死亡的高度風險,卻依然為之,正可展現其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漠然、容任。

據此,行為人採取的犯罪工具、被害人的傷勢部位、攻擊力道,都應該具體、優先考量。

⒋以本案而言,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而A 女在案發當時未滿5 歲,頭部的發育不若成年人,一旦受到外力撞擊,發生死亡的風險,遠高於成年人,被告年逾23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從卷內模擬照片看來(見他字卷第171 頁),被告將A 女高舉過頭,高度將近1.9 米,高度落差甚大,被告連續3 次將A 女摔往質地堅硬、老舊的彈簧床墊上,尤其第1 次撞擊後,乙女發覺碰撞聲響過大,已經意識到危險的發生,而有保護A女的舉動,但被告仍執意從事第2 次、第3 次連續重摔撞擊,其應可以預見此一重摔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此些證據資料,已足可認定其主觀對於A 女可能會死亡的結果予以容任及漠然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院並未採用本案辯護意旨之理由:⒈辯護人認為,依據通常認識,將人摔在彈簧床上,不至於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但本案的被害人是未滿5 歲、尚未發展完全、毫無抵抗能力的孩子,從1.9 米的高度,摔往老舊彈簧床墊,容易導致頭部受創,此應為一般人可以預見的範圍。

⒉辯護人認為,被告並未使用工具,且發現A 女抽搐、昏迷後,立即停手,並積極送醫治療等情,但刑法歸責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做了哪些行為」,並不是進行「尚未行為」的歸責判斷,且本案判斷的重點,在於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是否可以預見死亡風險的發現,卻仍執意為之,本案雖然最終發生被告所不樂見的死亡結果,但這只是不希望結果發生(願望),並非主觀意欲的範疇。

簡言之,願望並不等於本意,被告縱使不希望發生A 女死亡的結果,但不妨礙殺人間接故意的認定。

而被告雖然有上開辯護人所指的舉動,但這裡充其量只是輔助論證被告並無殺害告A 女的直接故意,或被告也不「希望」發生死亡結果,均無從反面推論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認為,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使用的攻擊行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的13次傷害行為手段相當,應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但本案已經無法還原被告所用的攻擊方法,根本無從進行比較,如果被告之前所使用的攻擊方法,力度與強度,類似犯罪事實欄,那麼,之前的攻擊行為,有可能被評價為殺人未遂,但本案已無證據可以證明,公訴人亦未據此起訴被告另涉嫌殺人未遂罪,本案無法進行比較適用。

㈤因此,被告主觀上,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甚明確,應可認定。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㈠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限制責任能力事由。

㈡然而,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0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3742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看來(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被告在案發前,僅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106 年10月12日),依該院之函文顯示(107 年11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1113009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該次是急診外科就診,並無精神科相關病史,因此,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四肢具自主活動能力,無其他異常發現;

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

㈡心理測驗:被告於測驗過程中,態度配合,語言理解與表達無明顯障礙,內容切題,談及案件狀況時略顯緊張,無明顯挫折反應,實有抓握拉扯衣物的情形,可能是為緩解緊張焦慮情緒。

認知功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施測結果,其全量表智商分數=55,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在同齡群體中屬低下的狀況,其詞彙表現為強項,顯示被告在語文概念的記憶能力表現相對較佳,但推理及運算能力不好。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可能會影響其問題解決能力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處理能力,然其可以視不同情境有不同反應(對外會忍耐,在家即爆發),過去也有因施暴而觸犯法律的、經驗,知道需要面對的後果,較難單純以情緒處理能力不佳的狀況說明此案件的發生。

㈢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過程:被告的身材高大,外觀大致合宜,著監所制服及腳鐐進入鑑定室,經說明後可以暸解鑑定的目的。

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醒,可配合鑑定會談,態度合作,可以切題回應問題,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明顯障礙,但反應稍慢,對於情緒及抽象事件的描述能力欠佳;

情緒大致平穩,表情平淡。

鑑定過程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內容,定向感、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判斷能力等,皆未見明顯障礙。

犯行部分,被告否認殺人犯意,表示一開始因為經濟因素不想領養被害人,但之後慢慢接受,覺得妤像也負擔得起。

之後因為小孩要上幼稚園,認為應該先教孩子認數字或其他,但好像都教不會,自己會對被害人碎碎念,被害人看起來半懂不懂,自己情緒控制不住,就會打孩子耳光,也會用拳頭打,孩子可能因此撞到物品,知道攻擊頭部會危及生命,但當時就是控制不住情緒跟力道,類似狀況約2 至3 天就一次,老婆跟媽媽會試圖阻止,但因為自己在氣頭上,妻子跟母親也會怕,所以擋不太住。

對孩子有「不擔心養不起,只擔心教不好」的情緒。

羈押半年期間,漸覺察自己行為不對,感到後悔而情緒不佳。

結論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雖於標準化測驗中呈現認知功能低下的結果,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手冊第5 版(DSM-5 ),同時對照其社會及生活應用功能,被告具有獨立生活及自我照顧的能力,可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持續工作並承擔家庭及社會角色,有時需要他人協助的狀況看來,其整體能力應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疇。

雖然其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抽象概念的形成較一般人差,但對於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應無大礙,尤其過去亦有對家人施暴而觸犯法律的經驗,在外亦可約束自己的情緒及衝動行為,因此,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於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3 頁)㈣本院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因為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幻想、幻聽的情形,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並無精神疾病,雖然落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範疇,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一般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應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事由。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檢察一體,本院應受更正後之論罪法條拘束,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而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姨丈,2 人共同生活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殺人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將A 女舉起重摔之前,曾先以拳頭直接毆打A 女左側頭部上方,並將A 女推撞至房間內之衣櫥,此舉,雖屬傷害A 女的行為,但依據乙女之證詞,A 女在當時尚未出現抽搐、意識昏迷的狀態,此部分,尚難認定為A 女死亡的主要原因,故無從認為被告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但被告在上開行為之後,又將A 女舉起重摔在彈簧床墊上,而著手於殺人行為,此應屬犯意昇高,被告從傷害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一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與此部分法律適用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可以參考)。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不到5 歲,還是個無憂無慮,充滿純真的孩子,毫無反抗能力,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動手毆打A女,無辜、弱勢的孩子,連反抗的能力都沒有,她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默默忍受,而乙女是A 女的阿姨,在遭被告多次毆打的險惡環境中,她在當時是A 女唯一可以依靠的親人,但乙女卻選擇逃避,眼睜睜看著A 女繼續遭被告毆打,被告並未就此罷手,終究導致A 女死亡的結果,A 女來不及體驗生命的美好,逝去年輕的生命,被告的行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從卷內照片看來,A 女幼小的身軀遍體鱗傷,可以想見她在生前受到的身體痛楚與心靈折磨,本院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有無殺人犯意,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試圖掩飾真相,而被告之前並無故意傷害兒童之前科,其103 年度至106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但103年度有新臺幣(下同)2 萬6,431 元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國軍雲林財務組),104 年度至106 年度,並無薪資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7頁彰化縣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339574號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因為父親早逝,我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扶養我們3 個兄弟長大,我國中就肄業投入職場工作,貼補家用,而我已婚,沒有小孩,目前積欠罰單、健保費20萬元,因為A 女比較調皮,勸導不聽,我也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在壓力下情緒失控,對A 女採取體罰的行為,A 女越吵越鬧,我當下的脾氣、精神無法控制,才導致本案死亡結果,我不會逃避自己的罪責,也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可恥可恨,對此,我深感懊悔,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之被告陳報狀、第404 頁之審判筆錄),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乙女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告訴人即A 女之生母丙女(年籍詳卷)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丙女之代理人表示,無法想像被告會要求1 個5 歲的孩子背誦電話號碼,可見被告的動機並非出於教育孩子,且被告在案發後,曾要求丙女配合說詞是A 女自行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426 頁之陳報狀與臉書訊息),足認被告於犯罪後並未深切反省,犯後仍為自己的行為找尋藉口,希望能夠判處死刑(關於死刑,詳下述),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傷害手段類似,所造成之損害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傷害(13罪)與殺人罪(1 罪),被害人都是A 女,且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傷害及殺人犯行無關,自無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木棍1 支、衣架2 支、木製抓耙子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為其母親所有之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此些物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常會使用到的工具,被告從家中隨手取得,用來傷害A 女,並未違反生活經驗,難認上開傷害A 女之犯罪工具,為被告之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法沒收。

九、關於死刑:㈠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並未具體求處死刑,但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本院應該判處被告死刑,這裡的量刑意見,代表被害人家屬丙女的聲音,本院可以充分感受到逝女之痛,但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本院應該受到拘束,就結論而言,本案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殺人,且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均構成無法判處死刑的事由。

㈡詳細論證如下:⒈公政公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⑴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因此,公政公約,透過上開施行法的規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的效力。

⑵依據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案裁判的法源基礎,當然包含公政公約。

⒉公政公約具有人權基準法的性質⑴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⑵上開條文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當然包含司法機關,且法文中明文:「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可見公政公約具有人權基準法的性質,一旦內國法的人權基準低於公政公約,就應該要調教至公政公約設立的人權基準,當然,如果內國法的人權基準高於公政公約,就依照內國法裁判即可。

據此,公政公約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後,可能會對於我國既有的法秩序產生衝突,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應該依據上開規定,進行合於公政公約的法律解釋。

⒊法源依據⑴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⑵何謂「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據公政公約,締約國的義務包含:國家報告(公政公約第40條)、國家訴訟(公政公約第41條)、個人訴訟(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由於我國國際地位處境特殊,目前不會有我國的國家報告與個人訴訟,但兩公約施行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立法理由明確提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1款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1款均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兩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兩公約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人權保障是政府全方位之工作,自須與時俱進,方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確保其執行成效,爰依照兩公約上揭報告之機制,課予政府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義務,未來政府所制(訂)定之法令及推動之行政措施,應定期評估、檢討。

至於人權報告制度之撰擬及相關事項,則由行政院或其指定之機關統籌辦理。

」因此,我國的人權報告,為實質上公政公約第40條的具體落實,亦得為法源依據。

⒋生命刑與自由刑的界線⑴我國刑法第57條,並未具體指示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死刑與自由刑。

⑵公政公約所設立的生命權人權標準,與我國既有的法律規範,產生一定的衝突,於此,就應該進行法律解釋,進行規範填補。

⒌「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⑴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⑵但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西元2018年10月)第35段,明確提及「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刑,且涉及故意殺人」。

⑶因此,本案為不確定故意,無法判處死刑。

⒍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9段,從辯護權推導出:心理社會與智能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

⑵在上開一般性意見提出之前,國內文獻曾援引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意見(國家報告與個人申訴),亦認為:智能與精神障礙,均不得判處與執行死刑(見廖福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影響:最高法院死刑相關判決之檢視,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特刊,西元2014年11月,第932 頁至第933 頁),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家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西元2013年3 月),第57段特別指明:「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 或執行死刑」,依據上開說明,此均為公政公約的法源依據,構成刑法第57條量處死刑的界線,本院應該適用上開規定,進行審判。

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亦援引相關國際人權文獻,認為: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該案之重要法律事實,與本案相同,自得參考援用。

⑷據此,本案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上開之說明,不得判處死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欄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拾參罪,各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欄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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