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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城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郭政霖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城、郭政霖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因賴金城、郭政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賴金城雖否認犯行,被告郭政霖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及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
且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所述前後不一,與共犯供述亦有歧異,有串證之可能,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均自107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07年7月11日、9月11日、11月11日、108年1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且被告2人間彼此供述歧異,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事實翻異前詞後所為陳述,亦提及不想被告賴金城被關、要扛下等語,堪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之虞,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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