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金訴,4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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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思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線上博彩公司所屬之「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每個月分3期。

王思敏乃於107年5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華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陳*俊」,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陳小姐」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6日16時許、翌日(17日)10時許,佯裝為乙○○之弟媳黃自英,致電乙○○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借款200,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80,000元至王思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思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上開統一超商,寄交予「陳小姐」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在臉書看到薪水先給等訊息,而與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該員稱係線上博奕公司要租用帳戶,伊不覺有異,遂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伊不知道將存摺提供給不認識的第三人,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8頁、第132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6頁、第8頁、第132頁,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14號函暨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54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臉書留言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貨便服務單之翻拍照片、查詢交貨便包裹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又告訴人就其曾遭上開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告訴人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自稱「陳小姐」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是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40,000,月領12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期」、「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彩公司,要其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存入款項使用,每個月會給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8頁、第132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自稱「陳小姐」之人換取報酬。

惟因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所述上開線上博彩公司,顯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謂之「Pinnacle Sports」,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

況若該「PinnacleSports」係合法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

又假設公司自身帳戶之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資訊系統分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尚無必須向陌生人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陳小姐」表示因會員太多,公司帳戶無法負荷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實有違常情。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案發時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縱然自稱「陳小姐」之人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提及線上博彩公司之相關資訊,實得加以查證,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博彩公司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陳*俊」之人,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⒊再者,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觀諸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10日可領10,000元,無須簽約、拉客戶,亦不用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則縱使自稱「陳小姐」之人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博彩公司,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⒋末衡以被告自承其於寄送上開帳戶前,曾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是否會牽涉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自稱「陳小姐」之人陳述來路不明線上博彩公司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80,000元,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告訴人不願求償,且請求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診所助理、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76頁),然本院就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㈣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

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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