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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如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網看到不詳人士所發表「需要金融帳戶作為遊戲幣轉帳用」之訊息後,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人士聯繫,該不詳人士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1本金融帳戶。
林瑞如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7年4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便利商店仁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並未依先前約定,提供金錢予被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6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博謙,佯稱係享愛網購物平台人員,表示:告訴人鄭博謙先前上網訂購衣服,有重複下訂之情形,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博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某合作金庫提款機,匯款3萬元被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鄭博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000000000後,再於107年4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件(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8、9100、9101、9740號起訴書)所示時間、手法,詐騙楊朝富、吳俊億、呂宗諺、林賢銘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58、9100、9101、974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繫屬本院之情(下稱前案),有附件所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前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等帳戶遭利用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使用,而未就被告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鄭博謙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提起公訴,然前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依同一人指示,於107年4月間某日,同時同地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四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到同一地點由同一人收受」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包括本案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內之四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包括本案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內之其中三個金融帳戶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雖本案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且供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金融帳戶不同,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先後以上揭三個金融帳戶,多次對不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告訴人鄭博謙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之犯罪事實,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07年11月26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6日彰檢玉孝107偵10885字第1079013141號函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與前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8號
第9100號
第9101號
第9740號
被 告 林瑞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如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 1 個
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不法利潤,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 000000000 後,再於民國 107 年 4 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 00 號統一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 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林瑞如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林瑞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俊億、呂宗諺、林賢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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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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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瑞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 3 │
│ │查中之供述 │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之│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指│
│ │ │定之密碼為 000000000 等 │
│ │ │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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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楊朝富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 │
│ │指述、交易明細表 2 │事實。 │
│ │紙、存摺封面 2 份、 │ │
│ │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 │
│ │查詢 1 紙、被告上開 │ │
│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表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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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吳俊億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罪 │
│ │指訴、存摺封面及內頁│事實。 │
│ │影本 1 份、臺灣企銀 │ │
│ │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料 1 份、合庫銀行交 │ │
│ │易明細 1 份、合庫銀 │ │
│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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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呂宗諺於警詢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犯罪 │
│ │偵查中之指訴、交易明│事實。 │
│ │細表 1 紙、山銀行 │ │
│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1 │ │
│ │紙、被告上開山銀行│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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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林賢銘於警詢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罪 │
│ │指訴、交易明細表 1 │事實。 │
│ │紙、帳戶個資檢視 1 │ │
│ │份、臺灣企銀開戶資料│ │
│ │1 份、交易明細表 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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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 4 被害人之法益,且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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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 │
│ │或告訴│方式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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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朝富│於 107 年 4 月 26 │7,535 元;│山銀行帳號 │
│ │ │日晚上 8 時許,去 │5,735 元 │0000000000000000│
│ │ │電楊朝富,佯裝為歐│ │號帳戶 │
│ │ │爵國際賣家,詐稱:│ │ │
│ │ │因之前購買空氣清淨│ │ │
│ │ │機時工人員操作失誤│ │ │
│ │ │,致每個月都會從帳│ │ │
│ │ │戶扣款,必須取消扣│ │ │
│ │ │款等語,再佯裝為│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 │ │
│ │ │楊朝富,要求楊朝富│ │ │
│ │ │依指示操作 ATM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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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俊億│於 107 年 4 月 26 │29,985 元 │臺灣企銀帳號 │
│ │ │日晚上 8 時 50 分 │;29,985 │00000000000 號帳│
│ │ │許,去電吳俊億,佯│元 │戶;合庫銀行帳號│
│ │ │裝為網路賣家,詐稱│ │0000000000000 帳│
│ │ │:因之前電腦異常,│ │戶 │
│ │ │致客戶資料遺失,均│ │ │
│ │ │變成吳俊億之資料,│ │ │
│ │ │若要退款,會幫忙連│ │ │
│ │ │絡土地銀行專員等語│ │ │
│ │ │,再佯裝為土地銀行│ │ │
│ │ │專員去電吳俊億,要│ │ │
│ │ │求吳億億依指示提款│ │ │
│ │ │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3 │呂宗諺│於 107 年 4 月 26 │29,989元 │山銀行帳號 │
│ │ │日晚上 8 時 16 分 │ │0000000000000000│
│ │ │許,佯裝為模型店家│ │號帳戶 │
│ │ │去電呂宗諺,詐稱:│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 │
│ │ │款,要協助取消設定│ │ │
│ │ │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 │ │
│ │ │等語,再佯裝為第一│ │ │
│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呂│ │ │
│ │ │宗諺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ATM 以解除分期轉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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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賢銘│於 107 年 4 月 26 │19,452 元 │臺灣企銀帳號 │
│ │ │日晚上 8 時 55 分 │;8,520 元│00000000000 號帳│
│ │ │許,佯裝為購物網人│ │戶 │
│ │ │員去電林賢銘,詐稱│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失│ │ │
│ │ │誤設為重複扣款,導│ │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 │ │
│ │ │知郵局協助處理等語│ │ │
│ │ │,再佯裝為郵局人員│ │ │
│ │ │去電林賢銘要求依指│ │ │
│ │ │示操作 ATM 以解除 │ │ │
│ │ │設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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