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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浩任
訴訟代理人 吳宛慈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⒈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如嫻」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王宇銘」,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趙如嫻」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要求原告與郵局人員聯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又偽以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為由,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6分許、翌日(即12日)0時11分、46分許,分別於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等地之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次存款30,000元之方式,共存入9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證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6、1879、1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以:被告僅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工作之訊息,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款,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不知悉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同案中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含原告在內共計5人)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原告上開金額,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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