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藍于筑
兼法定代理人 藍茂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施雅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繼承人許家綾係被告施雅真之女,原告藍茂榕係被告之女婿、許家綾之夫。
緣許家綾於懷孕期間久咳不癒,懷孕後期診斷出癌症末期,於民國106年3月8日產女後,3月24日住院,4月13日病故。
被告係被繼承人許家綾之母,卻於106年3月23日至4月13日間,將附表所示許家綾帳戶內存款領取一空,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3,3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施雅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無罪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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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盜領日期 │ 領取金額 │領取方式│領取銀行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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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7日│ 200,000元│現金取款│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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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31日│ 250,000元│現金取款│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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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5日 │ 490,000元│現金取款│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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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7日 │ 1,525,000元│現金取款│同上 │
│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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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17日│ 11,000元│提款卡 │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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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17日│ 4,000元│提款卡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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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17日│ 2,400元│現金取款│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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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17日│ 150,000元│提款卡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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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18日│ 150,000元│提款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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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4月19日│ 120,000元│提款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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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4月18日│ 68,000元│提款卡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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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5月1日 │ 415,211元│電腦轉帳│花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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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385,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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