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附民,18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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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范紅珍
被 告 鄧金水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公司同事,而原告前因懷疑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誘騙他人錢財,遂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之前夫外出,被告因而懷恨在心。

嗣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起上午7 時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告男友妻子所傳送之臉書即時通(FacebookMessenger )訊息時,發現對方同時發送含有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因不滿原告曾邀約其前夫,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利用臉書限時動態之功能,逕自在上開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旁,點選「新增」功能鍵,藉此將該照片上傳發佈在其個人臉書(Cherry Dang )之限時動態消息內,使加入被告臉書帳號(Cherry Dang )為朋友之人觀覽上開猥褻照片影像。

嗣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原告友人在瀏覽臉書動態訊息時,發現被告所發佈限時動態訊息內之照片,竟是上開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經轉告原告查看並以網路截圖之方式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茲爰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固不爭執原告猥褻影像係自被告之手機中臉書軟體所上傳,對於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賠償原告,希望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以上開方式供人觀覽原告猥褻影像之妨害風化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將原告猥褻影像以上開方式供人觀覽,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於刑法上構成妨害風化罪章之犯罪(參刑事判決),於民事上則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在紡織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 千元,名下有1 輛汽車(102 年份);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在紡織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90年份)等情,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至26頁),在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 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等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此部分乃於107 年11月3 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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