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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美香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依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44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宇綸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對於被訴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6 月11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宇綸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由同案被告王奕瑄所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彰彰化市曉陽路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甫由原告林美香因受詐騙而匯入之1 萬元,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認定屬實,並以加重詐欺罪名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被告確曾以上述方式分擔詐欺原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述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此部分起訴狀誤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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