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0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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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伶


鄭阿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阿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7時28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街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明德街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阿鐘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

此時,適逢被告潘姿伶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被告鄭阿鐘、潘姿伶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潘姿伶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鄭阿鐘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2至6(起訴書漏載「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潘姿伶、鄭阿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兼被告潘姿伶、鄭阿鐘2人互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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